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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暨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0:01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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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暨考核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暨考核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暨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暨考核办法



为加快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步伐,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劳动保障部、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推进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目标和转移就业标准

工作目标:全市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12万人计划;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12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专业技能培训3万人。

转移就业标准:在第一产业领办、创办或承包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等企业和项目,有固定收入;向城镇或非农产业转移直接进入第二、第三产业就业或经商,有固定收入,均可视为实现转移就业。

二、考核对象与指标考核对象

为各县(市)、区及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考核指标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求职登记服务、引导性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等4项内容。

三、考核办法

考核目标共设基础分值500分,同时,根据目标任务完成的好坏,适当增分或减分。数据考核以录入计算机为准。

1.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12万人(150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12万人是指本年度转移就业数,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计,市农业、扶贫办、公安、交通、建设等部门配合,各县(市)、区完成目标任务的得15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分别增减1分。

2.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12万人(100分),引导性培训是指通过集中办班、印发资料以及利用广播、电视等手段对农民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安全常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完成工作目标的得10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分别增减1分。

3.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专业技能培训3万人(150分),职业技能培训是指通过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培训机构,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用人单位要求对农民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完成目标任务得10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分别增减1分,同时,要求各县(市、区)、乡(镇)都要有农民工培训基地,有专门的师资队伍,有培训计划。其中少1项相应扣分。

4.求职登记服务(100分)。主要考核各县(市、区)、乡(镇)、村建立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登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录入信息数据、基本台帐、每月按时上报、发布用工信息等6项指标。上述指标均得到落实并基本数据准确的得100分,有1项未落实的相应扣分。

四、奖惩办法

11月下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考核组对各考核对象落实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12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12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专业技能培训3万人工作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对未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1.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分解表

2.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表





附件1

郑州市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目标分解表



单 位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数

(人)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培训数

(人)
农村劳动力就业前

专业技能培训数

(人)

中原区
1600
1600
500

二七区
3600
3600
1000

管城回族区
2000
2000
600

金水区
6000
6000
1650

惠济区
2000
2000
550

上街区
650
650
200

中牟县
13500
13500
3000

巩义市
20500
20500
5600

荥阳市
16000
16000
3550

新密市
20000
20000
5450

新郑市
16500
16500
3700

登封市
15300
15300
3650

郑州高新区
1800
1800
500

郑州经济开发区
550
550
200

合 计
120000
120000
30000





附件2

郑州2005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表



序号
项 目
基础分值

1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150

完成目标任务
150

2
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
100

完成目标任务
100

3
转移就业前专业技能培训
150

完成目标任务
100

培训基地
20

师资力量
15

培训计划
15

4
求职登记服务
100

其中:求职登记
20

培训登记
20

就业登记
20

信息录入
20

信息发布
10

按时上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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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吸收外资开发建设洋浦经济开发区,发展外向型经济,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位于海南省洋浦半岛南端,是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的特定区域。
开发区实行比保税区更加开放的政策,在资金、货物、人员入出等方面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
第三条 开发区以技术先进工业为主导,相应发展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港口、仓储、金融、房地产、运输、旅游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开发区的土地,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以及划定的邻接海域的海洋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规定一次性出让给外商在本省登记注册的开发企业,期限为70年,出让期满可申请延续。
对前款规定出让的土地,由开发企业成片开发并进行招商。开发企业与被招商企业为商务关系。
开发区的土地可由一家外商投资或者多家外商联合投资开发,也可由中外合资开发。
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及其划定的邻接海域依法行使统一的行政管理权;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开发区的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依法定程序设立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八条 开发区以设立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也可设立中资企业。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可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后申办项目。
第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国际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先进管理方式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经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禁止在开发区兴办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项目。
第十一条 允许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以及代理进出口业务。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可从事中转贸易、过境贸易以及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二条 允许中外合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允许外商独资建设经营企业专用码头,但均须符合洋浦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服从港政、航政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
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产品价格、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有权在国内外自主招聘或辞退职工。
企业实行职工劳动合同制、社会保障制度和法定最低工资制度。
第十四条 对开发区地下资源(含地下水)、埋藏物及划定的邻接海域的海洋资源,需要开发利用的,须经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允许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由开发企业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及各项建设,应符合开发区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企业按国家和海南经济特区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享受减免优惠。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开发区内市场销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九条 从境外进入开发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出境外的以及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免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货物运往海南岛内其他地区的,按国家给予海南经济特区的优惠规定办理;运往内陆其他地区的,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非开发区的货物运入开发区,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但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的,须经海关核准,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三条 入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并按海关对入出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禁止入出境的物品,不得从开发区进出。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在交纳应缴税款后,允许自由汇出开发区外或境外。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凭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入境签证手续后入出开发区。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凭有效证件或护照入出开发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规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2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1日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

文化部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
1982年1月5日,文化部

从事曲艺、木偶、皮影、杂技表演艺术的民间艺人(以下简称“民间艺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文艺队伍的组成部分,是一支活跃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不可忽视的力量。为了进一步促进民间艺术的繁荣,以适应新时期的需要,现对民间艺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登记、管理:
民间艺人系指长期分散活动在广大农村和城镇,以从事曲艺、木偶、皮影、杂技等民间艺术演出活动为职业的班组或个人。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对民间艺人进行考核;凡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政府法令,有一定业务水平和一定数量有益无害的演出节目,能维持经常性营业演出者,可准予登记。登记后,由县发给职业民间艺人演出证。农忙务农、农闲从艺的半职业艺人发给半职业民间艺人演出证。不准曲艺等团队为民间艺人出具演出证明。无民间艺人演出证者不得进行营业演出。
民间艺人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既可以根据“自愿组织、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结合当地的需要与可能组成合作班组,也允许其从事个体的营业演出。所进行登记的合作班组或个人倘若不能维持营业演出时,自然淘汰。
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委托区、社①文化馆、站对民间艺人进行具体管理和业务指导。职业民间艺人要向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交纳少量的管理费,此项管理费要取之于艺人,用之于艺人,主要用于民间艺人的会议和印发学习材料等开支。此外,不要再收缴其它费用。注① 原公社文化站现已改为乡文化站,原生产队已改为村。
二、演出、收费与分配:
职业民间艺人和半职业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范围,一般都应限定在本县(市)所辖范围。赴外地演出时,需持本县(市)文化局的介绍信(在邻县演出可持公社介绍信),并预先征得前往演出所在地的县一级文化局的同意。演出活动(时间、场次、节目等)要在民间艺人手册上进行登记,由公社文化站或接待单位签章备查。
收费问题,应视不同的艺术形式和演出质量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由各县(市)文化局制定大体的标准。
合作班组中职业艺人的演出收入,除向班组交纳一定的公共积累外,均归个人或由班组合理分配;户口在农村的半农半艺的民间艺人,应向生产队交纳一些公积金,数额大致与农村其它工匠相同。
三、民间艺人要努力丰富上演节目,不断提高演出节目的思想性和艺术水平。其演出节目,既要注意教育效果,也要注意满足群众正当的娱乐要求。演出节目要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定期报请文化主管部门审查。禁止演出有害观众身心健康的渲染色情、宣扬迷信、形象野蛮、表演恐怖残忍等有毒素的节目。对演出有害节目屡教不改者,没收其民间艺人演出证。
各地要大力支持创作、改编和演出现代题材的节目,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帮助民间艺人挖掘、整理和加工传统节目。对其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和表扬。
四、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要采取各种方式(如定期学习,举办训练班、观摩会、座谈会、业务辅导和评奖等),提高民间艺人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对民间艺人的合法权益要切实给以保障和支持。
五、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要密切与有关部门协作,加强对书场、茶社以及农村集市演出场地的管理和演出安排。防止被某些个人控制,从中盘剥。书场、茶社与演唱艺人的收入分成以及农村集市演出场地的收费要双方协商,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