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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醋酸酐和高锰酸钾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3:08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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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醋酸酐和高锰酸钾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醋酸酐和高锰酸钾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外经贸管制函字第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醋酸酐和高锰酸钾是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也是目前我国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化学品。为加强管理,我部于1997年印发了《关于加强高锰酸钾出口管理的通知》,对我国向部分国家或地区出口高锰酸钾实行专项管理,有效地遏制了高锰酸钾流入非法制毒渠道。
为适应我国禁毒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醋酸酐和高锰酸钾的进出口管理,根据我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第4号令)和国家禁毒委员会关于加强醋酸酐进出口管理以及关于全球防止高锰酸钾流入非法渠道的意见,现将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从2001年4月1日起,对进出口醋酸酐和出口高锰酸钾实施全球专项管理。据此,所有申请进、出口醋酸酐和出口高锰酸钾的企业,需向我部说明醋酸酐和高锰酸钾的确切流向、最终用户使用目的,并务必提供清晰、完备的国外客户资料(包括最终用户企业名称、业务联系人、地址、电话及传真)。如有中间商,也需提供有关中间商资料。我部将通过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与有关进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事先核查(如需转口,必须提供转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的进口许可文件),待确认其合法性后,方可办理批复。
本通知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只对部分国家(地区)实行专项管理的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高锰酸钾出口管理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配函字第21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20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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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张智涛


摘要:档案管理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是提高企业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必要条件,是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科学规范的管理档案,是衡量一个企业业绩与管理水平的重要尺度。企业档案记载着这个企业发展史上的优秀成果,对研究本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科学发展提供了第一手资料,是进行科学分析,扬长避短,制定发展方向的好教材。

关键词: 档案管理;企业管理


  档案管理工作做好了,一方面为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及时了解企业整体经营状况,适时调整经营策略提供准确依据,为经营决策提供支持性证据;另一方面有利于社会各方准确认定企业经营成果,为企业与各有关方面进行有益合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在我国经济全面发展的历史背景下,做好档案管理工作,不断地更新档案管理观念,勇敢探索和尝试新的档案管理手段,以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整体发展状况和经营成果。档案管理成果同企业经营管理的有机结合决定了该企业资源配置的取向和模式,决定着企业的商业版图和未来发展,对于实现该企业经营战略,不断提高管理效率具有深远的影响。因此,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升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档案管理工作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研究如何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目的是立足于我国现代企业管理的现状,吸收和借鉴优秀的档案管理工作研究成果,不断适应档案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指导我国的档案管理工作,达到逐步培养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历史责任感感和使命感,进而激发广大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工作热情的目的。
  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淡化,很多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认为档案管理工作可有可无。再加上一些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自身就对档案管理工作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缺乏高度的工作责任感,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细心的工作态度,乐于奉献的工作精神,又没有积累扎实的档案管理的理论知识、科技知识,因而不能充分认识到档案事业在社会发展中的战略作用和实际意义。工作中存在失位现象,工作责任心不强,对档案管理工作重要性的宣传力度不够,档案管理无用论在本部门滋生蔓延到整个企业。不利于形成企业管理层关心、重视档案管理工作的氛围,整个企业的档案意识进一步弱化。从而导致档案管理工作在管理方式新旧更替的历史进程遇到新的障碍,在整个企业发展进程中有边缘化危险。
  随着数字化、网络化的不断深入档案本身也发生了转变。首先档案本身在数字化的冲击下其形式由原先可视记录识别型转变依赖机器识别的代码型(电子档案)。档案管理模式也从传统手工模式不断发展,历经单机数据管理模式、网络信息管理模式到知识管理模式,并且随着管理模式的不断变化其管理流程、手段等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以前基于手工的档案管理流程需要针对电子档案管理特点相应调整。20 世纪对档案管理理论影响最大的就是档案生命周期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档案生命周期理论将档案形成到销毁或转化为档案看做是一个整体过程、档案整体运动过程由于档案价值形态的变化可划分为若干个阶段、不同阶段的档案与服务对象、保存场所和管理方式之间具有内在的对应关系。档案生命周期理论为档案的阶段管理奠定了理论基础,档案生命周期理论准确揭示了档案运动阶段的前后衔接和相互影响,为实现档案一体化管理、为前端控制提供了理论依据。
  缺乏运用办公自动化对档案管理方法进行更新改造。目前,一般档案管理都是采用一台微机一套软件的管理办法,档案管理与提供利用远远适应不了档案网络化发展的需要。档案管理手段的落后,给档案工作带来消极后果,主要是落后的档案管理技术跟不上日益增长的档案利用需求。造成档案技术落后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部分领导缺乏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足够认识,财力投入少;二是一些单位虽然购买了不少先进的档案管理设备,但由于档案管理人员操作不熟练,导致先进设备没有起到先进作用。三是,领导重视不够,虽有微机和档案网络,但档案并没有录入电脑,还按手工在进行工作。档案工作缺乏制度化的管理程序当前企业档案管理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档案收集不规范。在收集过程中,制度形同虚设,想交就交,不想交就不交,档案收集考核不明确;二是档案整理不规范。企业近几年发展较快,新档案人员不断进入,档案人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在立卷过程中有的没有按照卷内文件目录顺序进行排序组卷,卷内目录与实际整理文件不相符,卷内资料漏失现象比较普遍。此外,在立卷时间上,有时会累积起来一次立卷,既不符合事毕立卷要求,又不利于查找利用;三是档案综合管理力度不够。由于现在综合档案管理室以一个班组存在,在行政上无法对各大部进行管理,在进行这项工作时,须向主管领导汇报,但主管领导一般都是兼任,本身的各项工作时间都较紧张,档案人员要想向领导说明一项工作较为困难,各项工作开展起来也较为困难,现在某些部门自设资料库,给档案的综合管理也造成困难。四是档案利用不规范。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借阅内松外紧,借出的档案没有按期归还。
  企业档案工作缺乏长期性、连续性的发展规则企业档案工作在各级领导的重视下进行了档案的达标升级工作。但达标工作作为一项运动,一次考试在进行,整个过程加班加点,在短时间内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达标以后,就出现后力不足,没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再由于部分干部对档案综合管理的参与程度不够,对档案在企业中的重要作用的认识不足,甚至有部分还认为档案室就是资料没有地方存放了就放的地方,档案室在某些人眼中成了废纸仓库,造成了档案工作有领导、无计划;在任务、无落实;有形式、无效果。档案工作缺乏应有的长期性和连续性的发展规则。
  在对档案管理工作的认识上很多人存在一个误区,那就是档案管理工作可有可无,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其实,档案管理工作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研究如何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目的是立足于我国现代企业管理的现状,吸收和借鉴优秀的档案管理工作研究成果,不断适应档案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指导我国的档案管理工作,达到逐步培养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历史责任感感和使命感,进而激发广大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工作热情的目的。本文采用例证分析的方法,对档案管理工作的意义、策略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结果发现:与传统档案管理工作模式相比,电子文件的管理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优势非常明显。经过认真、细致的分析,得出如下结论: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只有坚持与时俱进,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开创档案管理工作的新局面。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可以不断地提升一个企业的管理水平,做好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工作,不但可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自身价值,而且可以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应有的贡献。




[案情]

谭某受雇于黄某,在建筑工地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11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谭某离开工地,在与工地约400米的公路上与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谭某受重伤,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谭某随后被工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无事故责任。后谭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认为自己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谭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谭某与黄某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谭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其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司法解释,雇佣活动中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对雇佣活动范围的认定,即何为雇佣行为,则是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认定雇佣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是否为履行雇佣合同的内容。雇佣合同的标的是一般劳动的给付,而非劳动成果,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有较为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常常约定了提供劳动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等等。如果雇员行为为雇佣合同中约定的行为,则为雇佣行为。(2)行为是否置于雇主指挥控制之下。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较少具有自主工作的权利,而是在雇主的授权指示下以雇主的名义进行,并接受雇主的监督制约,具有此种情形的应认定为雇佣行为。(3)行为是否与雇主紧密相连,并为了雇主利益。雇员的某些行为,纵然超出了授权范围,但只要从客观上能够认定与履行职务有紧密联系,并且是为了促进雇主利益的实现,应当认定为雇佣行为。

本案中,谭某虽然受雇于黄某从事保安工作,但远离了职务活动地点,脱离了黄某的指挥控制,谭某亦不能证明此行为是受黄某的指派或为了黄某利益,因此不能认定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黄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