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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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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需要,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夜景灯饰、公共环境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交通、照明、燃气、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明确责任,经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不得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类招贴物应当在公共揭示栏上招贴。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公共揭示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十八条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外墙面装修、门窗改建,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违反规定,擅自装修、改建不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影响城市容貌的,限期恢复原样,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非广告的电子显示屏、实物造型、充气模型、空中飘浮物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小型户外广告和宣传画廊、灯箱、牌匾、旗、幌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的,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在道路及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条幅。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设施和条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期限等要求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设置的宣示物和灯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设置,到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和主要道路两侧、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花坛,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夜景灯饰设施。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使用、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供电单位对夜景灯饰设施供电,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占、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维护施工现场的容貌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对临街围挡的立面进行美化;并及时清运渣土,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平整场地。违反规定,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或者未对临街围挡立面进行美化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清运渣土不及时或者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围挡、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施工现场材料、设备、临时设施应当摆放、搭建整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停建工程,应当保持围挡的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外形完好。
  第二十七条 室外停车场应当保持场地清洁,车辆停放整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经营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减少作业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和对环境的污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开挖道路、清疏沟渠、修整绿地等行为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不得在道路上自行或者雇佣他人洗车。违反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组织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的车辆应当覆盖、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带泥土在道路上行驶。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未清除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运输车辆,清除后,返还运输车辆。
  对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滞留运输车辆,并通知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
  (二)随地扔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随地倾倒垃圾、残土、冰雪;
  (四)在道路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冥币等冥品;
  (五)随地泼污水,焚烧落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六)随地便溺;
  (七)随地屠宰禽畜;
  (八)擅自进行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作业;
  (九)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六)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整车倾倒的,每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个体业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处理,并按禽类每只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只)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驴、马、牛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予以没收,按家禽、食用鸽每只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家畜每头(只)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其携带者应及时清除。禁止在住宅楼房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拆除,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庭院等公共部位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或物业企业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清除道路冰雪责任。违反规定未完成清冰雪任务的,责令改正,按照清冰雪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防止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管理,逐步推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和收集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
  任何人不准从楼上抛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垃圾处理场(厂)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和有关规范处置。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和个体业户负责收集、拉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运输单位拉运。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及时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建筑垃圾和渣土排放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粪便收集和处置的统一管理。   
  粪便的处理,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的标准。
  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
  第五十一条 集贸市场、公园、影剧院、商场、饭店、体育场(馆)、长途客运站、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未设置厕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个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教、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新建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标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第五十五条 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的公用厕所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六条 居民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设置,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和管护责任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做到定期消毒,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按每个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果皮箱等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按每个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照规划要求移地新建,并处以公共厕所本体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设施造价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卫生费。
  城市卫生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清扫服务。
  财政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卫生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六十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具体划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依据下列规定划定:
  (一)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人行过街天桥、过街通道,由管护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绿地、道路两侧绿化带、街心花园,由园林管护部门负责;
  (五)集贸市场、摊区,由开办单位负责;
  (六)开发区和风景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江河水面、江堤、河堤和滩涂,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飞机场、公共电汽车始发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在本条前款明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立即向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标准,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履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涉及影响城市容貌认定或者缴纳赔偿费、补偿费、限期恢复原状、移地新建的,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做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任人逾期未清除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
  第六十六条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六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六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县(市)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7日公布并根据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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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应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大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市城市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共同负责本市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乡(镇)、街道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共同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的管理单位,也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的部门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所属部门和辖区内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
  第六条 林区所属乡镇(街道)、林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应携带护林员证件和佩戴护林员标志。专职护林员的工资由市、县财政、林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望网、通讯网、预测网、隔离带网和扑火工具机械化、扑火队伍专业化要求,制定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第八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及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森林防火期内,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应无偿向社会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通告、信息。
  第九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翌年5月31日,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3月15日至5月31日。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上坟烧香、烧纸、送明火灯、燃放烟花爆竹和吸烟、野炊、烧荒、燎地格、烧病腐果树枝皮等野外用火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和进入林区证明。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以及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边缘设置生产、储存、加工、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防火林带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在采取必要措施情况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扑火,不得拖延。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临近火场的地方组成扑火前线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调动各有关单位的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以及采取清除障碍物、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一)森林过火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二)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范围内的;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发生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六)4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七)需要上级和辖区外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看守,清除余火,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上报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
  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依据国家制定的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第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连续10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乡(镇)、街道,保持1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三年以上基本无森林火灾的区(市)、县和先导区,保持20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
  (二)发生森林火灾能及时采取有利措施,积极扑救,损失较小的,或者在扑救火灾中的有功人员和有显著成绩者;
  (三)发现纵火、失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肇事者;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且无重大过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管理人员和其领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森林火灾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拒不执行扑火命令的;
  (四)不及时处理火灾事故,纵容、包庇、姑息迁就火灾事故责任人的;
  (五)挪用防火专项资金,在购买森林防火机具设备以及在基础设施建设中,收取回扣和好处费的。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消防监督机构设立消防队(站),负责本地区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根据需要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重要港口、码头、飞机航站,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群,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或专职消防员。

  第八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也可由开发区建站,公安消防队进驻执勤。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受当地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专职消防员应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识,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领取《消防安全检查证》。

  《消防安全检查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应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实行防火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防火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防火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防火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适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三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乡防火的重点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单位和部位。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明火作业。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由有关单位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生活用火的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火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三级防火检查制度。班组日查,车间、部门周查,单位月查。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及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企业,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含消防专业规划。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含技术改造项目)、扩建工程应当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工程的防火设计,须按《安徽省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火警有义务迅速和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费。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二十四条 起火单位或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财产,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二十五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

  第二十六条 在灭火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拦。

  第二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时,被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机构对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必要时,消防监督机构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

  第三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现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事故,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明起火原因,确定火灾责任后,应当出具《火灾原因鉴定书》或《火灾原因认定书》,向火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并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单位处理火灾事故时,应参照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掌握本地区火灾情况,核实火灾损失,进行火灾统计,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的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和燃气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或挪用、损害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三)谎报、隐瞒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的;

  (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五)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安全出口未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不畅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六)无证电工或无证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场所违章用火的;

  (二)违反仓储消防规定储存物资的;

  (三)安全防火值班员擅离职守的;

  (四)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能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五)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措施的;

  (六)工程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三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销毁和处理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隐患的;

  (四)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浓度达到或超过其爆炸极限的;

  (五)易燃易爆场所用电、用气、用火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擅自在商场、影剧院、歌舞厅、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对建筑物进行装修的;

  (七)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或者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进入甲、已、丙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储存场所的车辆、人员,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九)不按规定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及消防安全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或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仍坚持不改的,可给予加倍经济处罚,直至整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个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适用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款,按照《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责任个人,除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或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我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