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8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6:07:04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8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8期公报)

1960年7月23日
任命张世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潘自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0年8月5日
任命黄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60年8月15日
任命裴丽生为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1960年9月8日
任命张伟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陈志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0年9月13日
任命:
段君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
刘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机械工业部部长。
张连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
免去:
赵尔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的职务。
宋任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机械工业部部长的职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须经县(区)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回国定居的华侨予以关心和扶助。
凡回国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华侨科技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安排录用;对其他回省内定居的华侨,妥善安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损毁。
第七条 省对安置归侨的国营农、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其所需的华侨事业费、基建投资等列入省和所在地政府的计划,其生产经营需要银行信贷支持的,银行优先给予安排。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国营华侨农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拖欠。国营华侨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华侨农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国营华侨农场设置的学校和医院,纳入所在市、县的计划和管理,按县办学校、医院的要求安排经费,配备师资、医务人员和教学、医疗设备。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配偶、子女)职工,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往城镇工作的,给予办埋户口、居民关系迁移手续;要求到城镇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及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子女)职工,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国营农、林场落户团聚的,应予批准,由省政府纳入专项指标,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吸收为农、林场合同制工人。
第八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境内银行外币存款、投资外汇的本息、境外亲友赠送的外汇资金或进口设备、工具兴办的侨属企业,按省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或挪用。
第十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业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权人同意,并按国家和地方私房租赁管理规定办理租赁手续。租赁期满,归侨、侨眷业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再出租。归侨、侨眷业权人需要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应将承租人作为无房户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业权人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而无住所的,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赁合约,收回自用,承租人必须及时腾退。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在城镇范围内拆除归侨合法的私有房屋、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和依法继承的华侨私有房屋,按《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给予照顾录取;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大专院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报考大专院校未被录取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留原校补习一年;要求就业并符合用工单位需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录用。
第十二条 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冻结、侵吞、扣压和没收。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通知申请人。归侨、侨眷申
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送审通知或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单位应及时作出答复。如归侨、侨眷申请人认为有关单位不同意或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当地侨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腾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探亲,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
及住房均应保留。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依照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因私短期出境,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可以列入调资范围,参加升级考核。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国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并可按当地外汇调剂价格兑换成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按当地的规定购买公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购房
待遇。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的,照顾加发退休补助费。
第十八条 具有大学和大学学历以上的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给予适当照顾。属华侨、归侨直系眷属的,可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属华侨、归侨非直系眷属的,在偿还培养费后,可免除服务期。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从出境之日起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一日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限制高消费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高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 限制高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 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