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6:28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证监[199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等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证券委第八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选择企业标准问题
为利用股票市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1997年股票发行将重点支持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具有经济规模、处于行业排头兵地位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各地、各部门在选择企业时,要优先推选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国有企业、120家企业集团以及100
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特别要优先鼓励和支持优势国有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收购兼并有发展前景但目前还亏损的企业,实现资产优化组合,增强企业实力。
在产业政策方面,股票发行仍要重点支持农业、能源、交通、通讯、重要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从严控制一般加工工业及商品流通性企业,金融、房地产等行业的企业暂不受理。
各地、各部门所推选的企业必须主业突出,效益良好,有发展前景,在行业中占有一定地位。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直属总公司报送的企业必须是其直属或控股的企业。
二、关于企业改制问题
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改制。改制后的股份公司应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原则上不允许将部分车间、厂房或部分生产线包装上市,也不允许将互不相关的生产企业捆绑在一起上市。
公司的重组方案要科学完整。(一)要贯彻鼓励兼并、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原则,对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应剥离。对离退休人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不应进入股份公司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安置费用由原企业资产所折股权的股份持有单位承担;(二)要贯彻“三改一
加强”的原则,公司必须眼睛向内,把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提高企业整体素质;(三)在涉及关联交易时,应签订关联协议。关联协议应具体明确,要按市场原则来确定关联交易中提供产品或劳务的价格,以杜绝侵害股份公司或中小股民利益的不正当的关联交
易的发生;(四)不能出现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双重任职问题。
三、关于兼并发展问题
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鼓励优势国有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在切实转换经营机制的前提下,实现兼并发展。
兼并企业应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有管理优势、有市场、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在兼并亏损企业后,仍须符合上市条件。被兼并企业应是有发展前景,但由于管理、资金、债务、产品质量等原因,目前还处于亏损的企业。
企业改制上市兼并发展要做到优势互补,努力实现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优化,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兼并形式可以采用购买法、承担债务法、股权交换法及其他方式。在具体实施中,要精心设计、依法操作,详尽分析和预测兼并行为在经济上的可行性,制定兼并后亏损企业扭亏增盈的
具体措施及要达到的主要经济指标。通过资本市场的筹资、投资实现企业兼并,应做到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整体实力和产品竞争能力,促进有竞争能力的大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的建立和发展。
四、关于募集资金投向和使用问题
各地、各部门在选择发行企业时,要严格审查募集资金的投向。企业发行股票所筹资金,必须有明确的使用方向。资金投向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要优先支持发行企业将募集资金用于兼并企业和技术改造,发展规模经济。对搞“大而全”、“小而全”,进行低水平重复
建设的企业,不批准发行上市。
企业投资项目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规定取得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的立项批文。企业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的承诺使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要向中国证监会事先报告,对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中国证监会将按
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五、关于发行定价问题
为了提高发行定价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发行价格体现发行公司的质量和不同行业的差异,加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衔接,1997年新股发行定价方法在原定价方法基础上进行了修改。
股票发行价格=每股税后利润×市盈率
其中:
每股税后利润=发行前一年每股税后利润×70%+发行当年摊薄后的预测每股税后利润
×30%

新改制企业发行前一年每股税后利润,根据发行前一年的税后利润除以发起人投入的经营性资产所折股本数计算。定向募集公司发行前一年每股税后利润,根据发行前一年的税后利润除以实际股本数计算。发行前一年的税后利润根据发行前一年利润总额扣除按上市后公司的实际税负水
平计算的所得税来调整确定。
市盈率=当期设定的市盈率的最大值-(计算日前30天上市公司分行业平均收市价的最大值-计算日前30天发行公司所属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收市价)×调整系数+修正值
调整系数=(当期设定的市盈率的最大值-当期设定的市盈率的最小值)/(计算日前30天上市公司分行业平均收市价的最大值-计算日前30天上市公司分行业平均收市价的最小值)
六、关于上市公司再次发行股票问题
上市公司再次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资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上市公司再次发行股票必须获得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推荐,并占用其股票发行指标。上市公司再次发行新股的条件和选择标准与初次发行新股相同。
七、关于盈利预测问题
招股说明书及其附件中的盈利预测报告应切合实际,并需由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审核报告。为防止发行公司高估未来盈利能力,造成对投资者的误导,对盈利预测要求:
1.凡年度报告的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10%-20%的,发行公司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应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发行公司应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2.凡年度报告的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20%以上的,除要公开作出解释和致歉外,将停止发行公司两年内的配股资格。中国证监会还将视情况实行事后审查,如果发现发行公司有意出具虚假性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将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如果发现注册会计师执行盈利预
测审核的程序违反《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或对盈利预测依据的基础数据、应用的假设、预测数据的核实方面存在疏忽、遗漏或故意弄虚作假的,也将依法予以处罚。
八、关于预选材料制作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发行股票公司预选材料的审核工作,中国证监会制定了1997年计划内企业预选材料的内容与格式,经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推荐公开发行股票的计划内企业,应按该内容与格式报送预选材料(具体目录和表格见附件)。
九、关于发行股票申报材料的有关问题
1.财务报表及其注释和审计报告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申报材料中,“财务报表及其注释和审计报告”部分,应按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编制。但实际执行中,新改制企业前三年会计报表中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往往采用按资产评估结果调整后的报表
,这种做法会导致审计责任与资产评估责任的混淆。因此,“财务报表及其注释和审计报告”部分披露的改制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按规定改为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本会计报表,而按资产评估结果调整后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作为备考会计报表,与会计报表注释一并提供。
2.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
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应按证监发字〔1996〕422号文《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的标准格式》的要求报送。1997年新改制企业申报材料的附件还须增加以下内容:
(1)改制前原企业前三年及最近一期的会计报表;
(2)改制后存续的非上市主体前一年及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改制前原企业与拟发行公司前三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项目数据及主要财务指标的差异比较表;
(4)资产重组方案、债务处置方案和人员重组方案;
(5)发行公司前三年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剥离标准和损益表各项目的确认方法;
(6)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置方案及其会计处理说明;
(7)前三年及最近一期的纳税资料及其法律依据;
(8)被收购兼并公司或项目情况;
(9)收购兼并可行性报告、收购兼并协议和收购兼并配套政策落实情况;
(10)被收购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被收购兼并企业前一年和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其审计报告。
3.企业报送正式申报材料时,招股说明书和审计报告中最近一期会计数据的有效期(报送日至到期日)应不少于三个月。
附件:1997年计划内企业预选材料的目录

附件:1997年计划内企业预选材料的目录
第一章 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企业发行股票的文件
第二章 公司发行申请报告
2-1申请报告
2-2发起人协议或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章 公司改制情况
3-1公司改制方案
3-2公司(主发起人)主营产品在行业中的排名、优势及依据
3-3公司参股、控股企业简况及其它投资
3-4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及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情况(或方案)
3-5关联关系及交易
第四章 公司财务资料
4-1改制前原企业前三年及最近一期的会计报表
4-2改制后存续的非上市主体前一年及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3改制前原企业与拟发行公司前三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项目数据及主要财务指标的差异比较表
4-4资产重组方案、债务处置方案和人员重组方案
4-5收入、费用、利润的剥离方案
第五章 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章 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6-1募集资金运用项目
6-2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
6-3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6-4经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施工进展情况的说明
第七章 公司的收购与兼并
7-1被收购兼并公司或项目情况
7-2收购兼并可行性报告
7-3收购兼并协议(包括拟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收购时间和投入资金量)
7-4收购兼并配套政策落实情况
7-5被收购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
7-6被收购兼并企业前一年及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八章 盈利预测
附件:
一、1997年计划内企业基本情况(表格)
二、公司(发起人)营业执照正本(略)
1997年计划内企业基本情况
----------------------------------------------------------
| * | 主发起人或发行 | | 申请发行 | |
| 发 | 人名称 | | 数量 | |
| 起 |---------|---------------|--------|---------------|
| ∧ | | | | | | | 行 业 |全国: |
| 或 | 注册地点 | | 注册资本 | | 所属行业 | | |-----|
| 发 | | | | | | | 排 名 |省: |
| 行 |---------|---|------|----|--------|---------------|
| ∨ | | | | | | |
| 人 | 总资产 | | 净资产 | | 设立方式 | |
| 概 | | | | | | |
| 况 |---------|---|------|----|--------|---------------|
| | | | | | | |
| | 成立日期 | |发行股票种类| | 发起人性质 | |
| | | | | | | |
|-----|--------------------------------------------------|
| 经 |经营范围: |
| 营 |--------------------------------------------------|
| 范 | 主营业务 | | 市 场 |全国: |
| 围 |---------|----------------------------| |-----|
| | 主要产品 | | 占有率 |省: |
|-----|---------|----------------------------------------|
| | 发行前总股本 | | 发行后总股本 | |
| |---------|---------------|--------|---------------|
| 股 | 国家股 | | 占总股本 | | 国家股 | |占总股本| |
| 本 |---------|---|------|----|--------|----|----|-----|
| 结 | 法人股 | | 占总股本 | | 法人股 | |占总股本| |
| 构 |---------|---|------|----|--------|----|----|-----|
| | 社会公众股 | | 占总股本 | | 社会公众股 | |占总股本| |
| |---------|---|------|----|--------|----|----|-----|
| | 内部职工股 | | 占总股本 | | 公司职工股 | |占总股本| |
|-----|---------|-----------------------------|----------|

| 经 | |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 月 日 |
| |---------|---------|---------|---------|----------|
| 营 | 资 产 | | | | |
| |---------|---------|---------|---------|----------|
| 状 | 负 债 | | | | |
| |---------|---------|---------|---------|----------|
| 况 | 净资产 | | | | |
| |---------|---------|---------|---------|----------|
| 及 | | 94年 | 95年 | 96年 | 97年1月- 月 |
| |---------|---------|---------|---------|----------|
| 财 | 营业收入 | | | | |
| |---------|---------|---------|---------|----------|
| 务 | 主营收入 | | | | |
| |---------|---------|---------|---------|----------|
| 指 | 主营所占比例 | | | | |
| |---------|---------|---------|---------|----------|
| 标 | 利润总额 | | | | |
| |---------|---------|---------|---------|----------|
| | 税后利润 | | | | |
| |---------|---------|---------|---------|----------|
| | 每股税后利润 | | | | |
| |---------|---------|---------|---------|----------|
| | 净资产利润率 | | | | |
|-----|--------------------------------------------------|
| 发 行 | | | | | |发行后净资产 | |发行后每股 | |
| | | 筹资额 | | 市盈率 | | | | | |
| 价 格 | | | | | |利润率(预测)| |盈利(预测)| |
|----------|-----------------|---------------------------|
| 上市后税负 | |上市地选择意向| |是否为1000家、100家试点、120家企业集团| |
----------------------------------------------------------
*注:新改制企业填主发起人概况;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填发行人概况。



1997年9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市政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本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适用本市标准。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的责任区,各自负责;

  (三)临街店铺的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的责任区,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珠江广州河段、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水域的责任区,由使用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八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的市容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质量标准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设计、建造等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和该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设施,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撒漏。

  第三十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运输垃圾不得撒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六)影响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回填或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五条 开挖道路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在工程完工的当天清理。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应当用容器装载,当天运至指定地点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者河涌。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美观,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船舶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的,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运载或者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漏撒。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九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条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四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

  居民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袋、发泡饭盒、筷子、拖鞋、牙刷等用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使用前款规定的一次性用品,对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 食品加工、饮食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排放。

  餐厨垃圾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

  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便应当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置。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疏通、清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单位求助或者接到有关的投诉时,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负责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堆放在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四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的处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抛弃。

  第五十一条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动物尸体及变质腐烂的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编制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堆肥场、生活垃圾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等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关闭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或者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未拆除、清理的,强制拆除、清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电线杆、站牌(亭)、井盖等设施未及时清理、修复的;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清洗、拆除,拒不修复、清洗、拆除的强制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的,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撒漏的,责令车主清扫干净、恢复原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对污损的照明设施未及时修复、清洗、更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头(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挖道路未按规定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未按规定清理渣土的;清疏沟渠、下水道未按规定清运淤泥、冲洗干净现场的;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栽培、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未及时清理干净因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淤泥倾倒在道路、河涌的;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的,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最高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船舶不按规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船舶运载或装卸物料、废弃物造成漏撒导致环境污染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采取措施导致污水、油污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将发现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通报后未及时查处,致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与行政处罚相互脱节,情节严重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举报、投诉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未将处理结果答复署名的举报、投诉者的;

  (三)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使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而致责任区的市容环境脏乱的;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和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履行组织清扫保洁的责任或者监督管理不力,或者未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导致市容环境脏乱的;

  (五)作为管理维护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倒塌、损坏的公共设施未及时组织清理、修复的;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

  (七)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参与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经营活动的;

  (八)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串通投标的;

  (九)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范围以外的地区,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参照适用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5〕15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有效巩固和深化禁吸戒毒工作的成果,保障戒毒出所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积极安置戒毒出所人员就业问题,根据《浙江省吸毒人员戒毒帮教暂行规定》(浙禁毒字〔2001〕7号)、《市委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禁毒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温委办发〔2004〕183号)以及待业人员和归正人员安置就业优惠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禁毒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戒毒出所人员是指公安禁毒信息库登记在册的,由于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司法等部门处以治安处罚、限期所外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后期满或出所的,或因其他原因被判处刑罚归正的,并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吸毒人员。
  第三条 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帮教安置工作)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立足戒毒出所人员心理完全脱毒,巩固禁吸戒毒工作成果,预防和遏制新滋生吸毒人员。
  第四条 帮教安置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择优安置的原则,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力量,综合运用管理、引导和教育等方法对特定对象和行业单位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活动。
  第五条 帮教安置工作由各级禁毒职能部门牵头负责。禁毒职能部门应组织、协调、指导好本地区的帮教安置工作。
  第六条 戒毒出所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就业和就学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乡镇(街道)均应对每位戒毒出所人员建立帮教小组,除对其进行帮教谈心和尿检外,还应从关心帮助戒毒出所人员的生活入手,积极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
  第八条 帮教安置工作分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政府积极鼓励他们自力更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合法经营,寻找生活出路。
  第九条 文教、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根据戒毒出所人员的特点,经常举办再就业和实用技能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劳动保障部门要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岗位信息。
  第十条 民政、经贸、发改、卫生、金融、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参与帮教安置工作,鼓励本系统的企业单位积极安置戒毒出所人员以及解决他们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要加强对戒毒(劳教)人员的法制、道德、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知识教育,因地制宜地进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使戒毒(劳教)人员出所前能够掌握1—2门的实用技术,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以及各种团体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组织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对戒毒出所人员的帮教,关心他们的生活、就业问题,支持、参与帮教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帮教安置工作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戒毒出所人员主动要求安置,提出的条件合情合理的;
  (二)戒毒出所后连续经过三个月以上的帮教尿检合格,且表现良好的;
  (三)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就业有一定困难的。
  第十四条 帮教安置岗位或自主创业的范围:
  (一)社区服务性行业,如农贸市场、门卫保安、社区保洁、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电器维修、餐饮等;
  (二)个体工商户,如商业、物资业、仓储业、服务业等;
  (三)企业单位(除会计、出纳、仓库保管等岗位外);
  (四)其他可以就业的岗位。
   第十五条 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扶持戒毒出所人员就业:
  (一)鼓励企业安置戒毒出所人员就业。
  对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1号文件规定,即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对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待业人员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待业人员的条件是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颁发有关证书的,可并计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二)鼓励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创业。
  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下岗失业再就业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颁发有关证书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经税务部门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戒毒出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属按期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范围的,其生产销售收入或营业额达不到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浙江省规定按期纳税的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营业税起征点为5000元〕,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对戒毒出所人员,经民政部门鉴定为残疾人的,其个人提供的劳务,予以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创业的经济实体其他优惠政策: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时,应优先给予照顾,在收取行政管理费上予以减免;
  (二)卫生部门对戒毒出所人员创办的饮食等行业,办理卫生许可证时,费用予以减免;
  (三)劳动保障部门对符合下岗失业再就业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参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定点单位培训的,经考核合格并实现就业后,有关培训费用予以减免;
  (四)其他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予以照顾和扶持。
  第十七条 城市(含城镇)户籍的戒毒出所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八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由戒毒出所人员或所在单位向当地县级禁毒职能部门提出减免有关税费的报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禁毒职能部门出具证明;
  (二)戒毒出所人员或所在单位可以凭县级禁毒职能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其他相关的部门办理证照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安置戒毒出所人员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要有一名负责人负责,组成专门的帮教小组,同乡镇(街道)的帮教干部一起,对戒毒出所人员开展帮教活动。
  第二十条 如帮教安置工作的有关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消失后的第二个月,取消优惠政策,按照有关标准收取税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禁毒职能部门要组织工商、税务、财政、劳动、司法、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取得帮教安置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进行审查和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弄虚作假的,及时取消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戒毒出所人员、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要给予表彰奖励,特别突出的要推荐评选市级先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3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