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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8:55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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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四、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听食、注射毒品的;
(九)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第九条修改为:“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条第(三)项修改这:“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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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费核定权限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220号




关于排污费核定权限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排污费核定征收权限解释的请示》(渝环发[2003]48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渝环发[2003]88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现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按照以上规定,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外,其它排污费应按照属地征收的原则,主要由市、县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核定、收缴。

考虑到污染物排放在城市范围内相对集中的特点,为保证执法的统一和公平,设区的市,城区的排污费应由市一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收缴,其它远郊区的排污费应由该区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收缴。

请你局按上述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15个区的排污费核定、收缴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二○○三年八月五日



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2〕43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二年七月十七日


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试行办法



为使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在读子女上学费用得到有效资助,确保全市适龄青少年都能享受基础教育权利,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原则

(一)关注弱势群体,有效资助,使我市“低保”家庭子女能享受基础教育权利。

(二)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使资助工作做到不错不漏。

(三)助学金的发放要简单易行,便于操作和监督。

二、补助范围和对象

领取我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在读中专、中小学的子女。

三、补助标准

领取我市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金领取证》)家庭的子女,按小学生每人每年800元,初中生每人每年900元,中专、高中生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给予助学金。

四、补助经费来源

补助经费由市财政解决,各镇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五、助学金发放办法

(一)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我市“低保”家庭成员结构的调查摸底工作并登记造册,核实《低保金领取证》领取情况;各级教育部门负责核实“低保”家庭子女就读情况,并建立档案制度,确保补助对象在校学习。

(二)各镇区已领取我市核发的《低保金领取证》的家庭,到所在村(居)委会领取《东莞市低保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申请表》并按要求进行填写,经子女所在学校盖章确认后,交回村(居)委会汇总上报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同时送镇区文教办备案;市属单位已领取我市核发的《低保金领取证》的家庭,到所在单位领取《东莞市低保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申请表》并按要求进行填写,经子女所在学校盖章确认后,交回所在单位汇总报户口所在镇区的社会事务办(民政),由社会事务办汇总报送市民政局。

(三)市民政局负责汇总市属单位和各镇区“低保”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申请情况,送市财政局核拨助学金。

(四)助学金1年审批两次,每年1月和9月为申请期,2月和10月为发放期。

市财政局负责将每期助学金发放情况送交市教育局备案。

(五)市属单位的“低保”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由市财政局通过集中支付,直接拨到“低保”家庭帐号;各镇区“低保”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由市财政局拨到镇区财政分局的社保资金专户,由镇区财政分局通过集中支付直接拨到“低保”家庭帐户。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助学金发放的监督工作。

六、其他

(一)各镇区、各学校现行的学杂费减免办法继续执行。

(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