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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23:29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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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近期,我局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发现几件委托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该驳回商标被涂改又再次提出申请,这是明显违反商标注册法律程序的行为。经核查,涂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书系委托人所为。但代理人确有把关不严,工作疏忽的问题。为了维护良好的商标工作秩序,
进一步提高商标代理工作质量,现就进一步做好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商标代理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有关商标事宜,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和责任。
二、代理人在代理委托人的商标事宜时,要向委托人介绍商标注册的程序和有关要求,指导委托人依法正确主张其权利。对委托人超越或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委托代理时,代理人应明确予以拒绝,并向委托人提出忠告,以杜绝违反商标法规定的申请书件进入商标注册程序,共同维护良好
的商标工作秩序。
三、商标代理人要建立严格的内部工作程序,对递交我局的申请书件,要进行认真核对和检查,尽量减少补正退文量,以利于委托人及时获得权利。
四、凡是委托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事宜,委托人必须对其委托事项全权负责,不能将其委托的书件交由他人代递我局。由他人代递的,我局拒绝受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商标代理业务。



19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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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一)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申报暂住登记的;
(二)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棚铺或其他违法住所的;
(三)以违法所得为生活来源的。
第三十六条 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本市的流出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流入人口应当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6〕23号)同时废止。



2000年9月11日
  前言: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审判现状分析

  20 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独立担保因其明显优于从属性担保的债权保障功能而在国际融资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后来有人称之为独立担保运动。在独立担保实践的推动下,相应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也已先后出台。独立保函,作为广义独立担保的重要方式之一, 我国立法对其并不明确,但独立保函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其异于传统担保的制度特征使得独立保函纠纷审理中存在较多新型疑难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十分必要。

  本次调研中,我们选取了天津、江苏、辽宁、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安徽等省市从2000年到2011年来的十一个独立保函纠纷案例进行调研分析。我们观察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构成和抗辩理由、分析了纠纷发生原因、归纳了案件争议问题、分析了法律适用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审判态度和裁量尺度。经过分析,我们将独立保函的案件类型分为三类:(1)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索款无效,要求保证人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2)受益人起诉讼要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3)保证人提起诉请要求申请人或者间接担保的指示行支付垫付保函款。

  受益人提起诉讼,一般诉请为要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这类案件,被起诉人的抗辩多为担保合同不是独立保函,即涉及独立保函的识别问题,此为本文研究的第一个问题。

  申请人起诉均为要求确认索款无效,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理由为索款行为构成欺诈。我们所看到的这些案例中,各级法院认定欺诈与否往往都要涉及具体的合同履行等事实问题的审查,但在审查事实问题之前,每个法院都要解决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独立保函案件能不能就基础合同的履行进行审查?这个问题也就是本文第二部分进行的探讨。

  保证人提起诉请要求申请人或者间接担保的指示行支付垫付保函款。这类案件除了一般的合同纠纷的判断以外,涉及的争议难点基本上也是识别和欺诈例外。

  本文讨论的第三部分,即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案件的法院认定部分首先就要谈及法律适用,而独立保函的直接法律规定在我国尚未明确,当事人约定也五花八门,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关于独立保函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应该予以规范之处,故本文一并予以研究。

  一、独立保函的识别问题

  独立保函作为担保制度体系的异类,其对传统担保的挑战和颠覆,让审判实践中很难依据传统担保的相关规定予以衡量和裁决。正因为其对保函人义务的苛刻和对受益人的极大保护,保函纠纷案件中,尤其是在受益人提起索款诉讼中,第一争议焦点可能就是对保函性质的认定 。实践中,各种保函名称和条款纷繁复杂,因此独立保函的识别是独立保函纠纷的前提问题和审判基础。

  我们认为,首先可以从独立保函的特征和内容可以做出大致的识别。一般情况下,国际商务中,独立保函操作特点如下: 1、保证人担保的独立性;2、保证人担保责任确定依据的单据化;3、单据与担保条款的一致性(相符性);4、清偿债务的第一性;5、保证人审查义务的表面性。国际商务中,独立保函主要有以下通用性条款:1、保函独立性条款;2、基础交易关系参照条款;3、先决条件条款;4、担保义务条款;5、有效期条款(包括生效日期、失效日期等);6、延期条款;7、保函文本退还条款;8、担保的最高金额及支付货币条款;9、担保金额递减条款;10、付款时间和延迟利息条款;11、基础合同变更对保函的影响条款;12、保函转让及基础合同转让条款;13、抵消条款;14、司法管辖权与法律适用条款。

  原则上来说,独立保函的识别应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和约定,最大程度地遵从立约时的本意。具体来说,形式上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

  (一)基本认定规则是以从属性保证为原则,独立保函为例外。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主从关系是典型的担保模式的基本内涵,非主从关系的其他约定都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因此必须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如果担保合同(保函)没有对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作出约定,或者条款中没有显示保函的特征,则两者(即基础合同与保函)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主从关系,在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这也表明法律对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作出另行约定的明确授权。如果当事人未作出另行约定,则表明当事人放弃此项授权,接受了法定的、典型的主从关系原则,并在基础合同无效时,使担保合同当然无效,除非担保人对基础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否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二)当事人何种约定可以认定为独立保函。

  有三种特殊情况值得注意:

  1.保函名称与内容相悖的情况下。联合国贸促会起草的《合同担保统一书》规定:在合同形式内容相矛盾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性质的认定按以下两个原则处理:(1)如果保函名称是独立的或无条件的保函,那么,保函应认定为独立保函,其他与此性质约定相悖的条款无效;(2)如果保函名称虽称之为独立保函,但其他主要条款的规定明显地否定了其独立性,应根据其实质性内容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名称来认定保函的法律性质。

  2.保函名称没有明确保函类型的情况。第一,根据担保合同(保函)条款识别。担保合同(保函)中明确约定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的”或者约定为“见单/见索即付担保”的,或者约定为“担保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和主合同一切抗辩权的”,比如:payable on the first demand,undertaking is unconditional,absolute undertaking,一般应认定为独立保函。第二,根据担保合同(保函)明确指明的法律适用识别。如沈达明教授指出的,有些合同除使用“保证合同”的名称外,还在该合同的文件中援引了保证法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推定该合同是保证合同而不是独立担保合同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庭长指出的:担保合同(保函)事前或事后明确约定适用《检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应认定为独立保函 。

  3.除此之外,国际商会《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指南》(Guide To the ICC Uniform Rule For Duarantee)对如何识别见索即付担保列举了四种情况进行辅助说明:“除第四项外,其余均不是该规则所指的见索即付担保。(1)如果P与B签订了一个建筑工程承包合同,G银行在P的要求下,出具了以B为受益人的银行保函,保函规定:’如果P在履行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违约,我将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赔偿你方的损失’。(2)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保函规定:’如果P上述合同履行中违约,我将在你方第一次书面请求下,在不超过1000万DM范围内立即偿付你方。’(3)如果保函规定:’在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我将在你方第一次书面请求时,偿付你方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任何损失。’(4)如果保函规定:’我承诺一经你书面请求,在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立即偿付你请求的数额。’”

  二 、独立保函纠纷中对基础合同的审查问题

  独立保函的最基本特征是独立性,即基础交易的法律效力不能影响独立保证的法律效力。但独立保函毕竟源于基础交易,二者联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础交易关系是独立保函产生的前提和原因;第二,独立保函的权利义务虽然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但独立保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的实现,这就决定了独立保函所产生的债务仍然是一种或有债务,只有在债务人违约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向保证人索赔,即使受益人在见索即付独立保证的情形下通过欺诈从保证人处获得索赔,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将其追回;第三,保函中可以约定,保证责任随基础交易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扣减,保函随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而解除和终止。

  审判过程中,关于独立保函纠纷是否要审查基础合同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基础交易的法律效力不能影响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独立保函很多“无条件”、“见索即付”等特征即是排除基础合同对保函效果的风险,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审理独立保函纠纷不应涉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在保函纠纷中,法院仅就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不应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定。

  但笔者认为,独立性的确是独立保函的特征之一,其影响着法院对责任承担、义务履行、保函效力等的分配与判断,却并不意味着对基础合同不能触碰。相反,正因为独立保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的实现,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基础合同的审查不可避免。这并不影响对其独立责任的认定,也不否认其清偿债务第一性的特征,仅是为了确认索赔行为的正当性、合约性。

  在独立保函纠纷中,当申请人称受益人做虚假陈述,进行欺诈性索款时,有时必须越过独立保函去审查整个案件事实,包括保函本身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确定受益人在索款申明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认定保函受益人在书面索赔声明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以此认定是否构成欺诈。欺诈的几种类型中,笔者认为,如基础合同已履行或未届履行期(如果基础合同债务人能确切地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基础合同的义务,或明确地证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未到,即可相应地认定受益人向担保索赔行为具有欺诈性)、受益人违约(申请人能明确地证明其违约事件的发生时受益人的违约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所引起的)、索赔要求与基础合同无关等推定受益人索赔行为欺诈的情况下 ,对基础合同约定内容和履行状况进行审查的司法过程是完全必要的。

  另外,同样具有独立性特征的信用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这同样也可证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并不是封闭的,而与其独立性相似的独立保函纠纷中,对基础合同的审查有时也是必要的。

  应特别注意的是,第一,欺诈例外不是对保函独立性的否认和例外,而是对独立性的补充,此种“例外”,我们理解为是“兑付例外”。欺诈例外原则是在承认独立保函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担保功能的同时,将欺诈索赔作为担保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以阻止受益人恶意利用担保人无法根据基础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行使抗辩权而滥用独立保函所赋予的索赔权利并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原则。第二,这种将独立保函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的方式并非如处理法律关系竞合那样简单。实际处理中,因为金融业务与贸易业务的差异性,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不尽一致、基础合同和保函纠纷约定适用的法律不相同,甚至还可能涉及到管辖权的不同问题。比如,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管辖的可能是仲裁,或者基础合同纠纷是不同于保函纠纷管辖的另一家法院,那么法院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时对基础合同的审查有可能会影响仲裁庭或基础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判断。遇到这些情况时,从程序上来说,确立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应以保函关系为主要的确立标准。从实体上来说,独立保函纠纷中法院审查时对基础合同的涉及,只能局限在索赔声明中的陈述是否正当、真实,并不能涉及对基础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判定 ,即不能影响仲裁庭或其它法院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判断。

  三、独立保函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