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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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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40号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辐射和带动农村牧区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小城镇规划和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的建制镇和未设镇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在小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据规划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和管理。

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规模适度、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编制资质。

第八条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门性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总体规划中应当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内容。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规定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报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实施规划的人民政府在60天之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小城镇性质、范围或强制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编制总体规划的小城镇和未按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批准新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小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与选址意见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批准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拆除。

在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依据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意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以基础设施建设、危旧房改造、商贸服务设施和小型加工业的开发为重点,优化用地布局,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时,应将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改造和建设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划定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设计方案,须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设立雕塑、碑志、大型标志等实体艺术品时,必须考虑周围环境因素,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凡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工程管线、绿化设施、公交站点、环卫设施、标志标线等应纳入综合配套建设。

地下工程管线提倡采用共沟方式敷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统一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小城镇绿化建设必须坚持乔、灌、花、草相结合,点、线、面、环相衔接,城乡绿化相融合的原则,选种区域适应性强,体现当地特点的树、花种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以及规划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城镇中心区和重要街区等设计方案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设施、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开挖道路等,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恢复、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做好小城镇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小城镇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

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审批程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建设,或在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归还土地的,由镇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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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民工职业健康保护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民工职业健康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最近,我部陆续接到各地关于一些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和个体企业违反《职业病防治法》,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损害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健康事件的报告。有关媒体对民工中毒或者患职业病后得不到及时诊治,有的企业主对中毒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闻不问,甚至拒付诊疗费用等违法现象进行了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福建仙游县外来农民工患职业病事件的通报》和九部门《关于开展全国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民工职业健康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做好乡镇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特别是维护广大外来农民工的健康权益,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集中体现,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民工职业健康保护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重要性,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二、狠抓落实,做好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通过对本地区危害严重企业的整治和对大案要案的查处,以儆效尤。当前,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九部门文件精神,按照专项整治工作部署,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形成综合整治合力。要结合本地区职业病危害特点,确定整治重点,对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切实落实各项整治措施。狠抓大案要案,并及时向社会通报,通过查处一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举一反三,从源头上遏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

三、认真做好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保护。在本次专项整治中,凡存在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劳动者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于体检中发现的疑似职业病患者,必须及时送有关职业病诊断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体检和诊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不依法履行职业健康监护义务、不按照规定对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医学观察、诊断、鉴定、治疗的,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四、认真做好职业病患者的诊治工作。对于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农民工,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治疗,要简化手续,方便劳动者就诊,使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卫 生 部

二〇〇四年一月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

(2000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专门或主要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行业。
第三条 在特区范围内经营旅游业务,参加旅游活动和进行旅游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旅游业经营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管理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各类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特区旅游业。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旅游业。
  市公安、交通、建设、工商、物价、文化、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特区和侨乡旅游优势,突出滨海旅游特色,弘扬潮汕优秀历史文化,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拟定国内外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汕头旅游整体形象宣传、重大旅游项目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八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自愿参加旅游协会。旅游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协调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经营下列旅游业务,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旅行社;
  (二)设立导游公司;
  (三)非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载明工商部门预先核准的经营单位名称、拟经营的旅游业务范围、经济性质内容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信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证明资料;
  (五)经营场地、设施的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或发给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法定的期限办理。
第十四条 特区以外的国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境外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的,必须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法设定的收费和摊派;
  (三)拒绝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
  (四)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单位和人员的检查;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对其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来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旅游、工商等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及有关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价格;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诱导或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地可能引起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八)向赴境外旅游的旅游者说明国家有关外汇兑换等规定;
  (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不正当竞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游泳场,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并经旅游、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起止时间;
  (三)游览的景点和行程安排;
  (四)交通、食宿的价格及其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具体旅游项目所包括的旅游费用;
  (七)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条款;
  (八)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九)违约责任;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降低交通、食宿、导游标准,或者减少、变更旅游景点,缩短游览时间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标准或者增加游览景点的,应当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组团的,应当向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说明原因,经旅游者同意,安排旅游者随其他旅游团队作相应的旅游,并承担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退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不能安排旅游者随其他旅游团队作相应旅游的,旅游者可要求旅行社赔偿因解除旅游合同造成的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按期组团出团的,旅行社依法免除违约责任,但应在旅游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将旅游者交付的旅游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及其正常成本价格应当在经营前向旅游、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的,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聘用或委派,并佩带导游证。未经旅行社聘用或委派,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索要或收受回扣,不得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和星级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和复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宾馆)的,应当签订合同。聘请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聘公司及人员情况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获得旅游经营者按合同约定所提供的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境外旅游者在特区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内旅游者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直接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或提出赔偿要求,可以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证件,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七)、(八)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给旅游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旅游经营者为事故责任人,依照国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导游活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持证上岗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导游人员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人员导游证。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二十八条的规定,索要小费、回扣、财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人员导游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向旅游者赔偿损失。因其他旅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或颁发许可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认为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汕头市非特区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经营旅游业务和进行旅游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