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0:24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是在总结我国减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的总任务和总方针,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而制定出来的第一部国家有关减灾工作的规
划,是我国今后一个时期内减灾工作的基本依据。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规划》的精神,按照《规划》提出的指导方针、主要目标和任务,切实做好减灾工作,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发生频率高、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大。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呈明显上升趋势,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减灾工作,40多年来,在全国人民的不懈努力下,减灾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为进一步做好减灾工作,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顺利实现,要结合我国自然灾害特点,总结以往减灾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明
确减灾工作的指导方针、主要目标、任务和措施,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合理配置资源,最大限度地减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为此,制定国家中长期减灾规划。
一、自然灾害及减灾工作基本情况
(一)自然灾害概况。
1.自然灾害种类多、频率高、季节性强。具体情况是:
大气圈和水圈灾害。主要包括洪涝、干旱、台风、风暴潮、沙尘暴以及大风、冰雹、暴风雪、低温冻害等其他灾害损失也相当严重。
地质、地震灾害。主要包括地震、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塌陷、荒漠化等。我国是地震多发国家,1949年以来,因地震死亡近30万人,伤残近百万人,倒塌房屋1000多万间,其中,1976年唐山发生震惊世界的7.8级强烈地震,造成24.2万人死亡,16
.4万人伤残;全国崩塌、滑坡、泥石流灾害点有41万多处,每年因灾死亡近千人。全国荒漠化土地面积262万平方公里,土地沙化面积以每年2460平方公里的速度扩展,水土流失面积超过180万平方公里。
生物灾害。全国主要农作物病虫鼠害达1400余种,每年损失粮食约5000万吨,棉花100多万吨;草原和森林病虫鼠害每年发生面积分别超过2000万公顷和800万公顷。
森林和草原火灾。1950年以来,全国平均每年发生森林火灾1.6万余次,受灾面积近百万公顷。受火灾威胁的草原2亿多公顷,其中火灾发生频繁的近1亿公顷。
2.自然灾害地区差异明显。根据我国自然灾害的特点,以及灾害管理的实际情况,现阶段,可分为三种类型地区。
第一类地区有7个省、自治区,主要分布在西部,少数在北部。此类地区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的绝对值较小,但由于经济欠发达,直接经济损失率(即灾害直接经济损失与国内生产总值之比,下同)为中等或较大,抗灾能力较弱。此类地区大部分是我国的严重干旱区,人口密度较低
。主要灾害是干旱、雪灾、地震,其次为沙尘暴、滑坡、泥石流及山洪,对农牧业生产影响较大。
第二类地区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大部分分布在中部,少数在东北、华北、西南等地。此类地区经济发展、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和抗灾能力为中等水平;北部受极地反气旋影响较大,南部为亚热带多雨区,是我国大江大河的中游地区;人口密度中等或较大。主要灾害是干旱
、洪涝、地震、冻害、风雹、农业病虫害,其次为滑坡、泥石流和森林自然灾害,对农业、工业、交通运输业影响较大。
第三类地区有8个省、直辖市,主要分布在东部沿海地区。此类地区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的绝对值较大,但由于经济较发达,直接经济损失率为中等或较小,抗灾能力较强;受副热带高压与热带气旋影响最大,是我国大江大河的下游地区;人口密度大。主要灾害是洪涝、干旱、台风
、风暴潮,其次为地震、冰雹、地面沉降。对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和城市基础设施都有影响。
3.自然灾害损失严重并呈增长趋势。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损失最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一般年份,全国受灾害影响的人口约2亿人,其中死亡数千人,需转移安置约300万人,农作物受灾面积4000多万公顷,倒塌房屋300万间左右。随着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生产规模
扩大和社会财富的积累,同时由于减灾建设不能满足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造成自然灾害损失呈上升趋势。按1990年不变价格计算,自然灾害造成的年均直接经济损失为:50年代480亿元,60年代570亿元,70年代590亿元,80年代690亿元;进入90年代以后,年
均已经超过1000亿元。
(二)主要减灾工作。
1.我国政府历来将减灾工作作为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工作,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努力推动减灾工作的深入开展。经过多年坚持不懈的努力,灾害损失增长趋势得到一定抑制,特别是因灾死亡人数明显减少,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显著的社会效益。减灾工作已经成为国民
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机制之一,为推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持续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2.减灾工程建设成绩显著。针对大江大河的水患地区,大面积的农作物干旱和病虫害多发地区,重点地震、地质灾害和风暴潮危险区,城镇及公路、铁路沿线的泥石流、滑坡频发地段,进行了大规模的减灾工程建设。40多年来,共修建防洪堤24.7万公里,大中小型水库8.4
万多座,防潮堤1.2万公里,建成排灌站49万多处。其中对全局具有重要意义的减灾工程有:黄河下游防洪大堤、长江中下游防洪与分洪工程、淮河流域综合防洪工程,以及正在建设的长江三峡工程、黄河小浪底工程、北江飞来峡水利枢纽工程等重大水利工程。对城市和大中型工矿企
业的新建工程进行了抗震设防,对原有工程设施进行了抗震加固,完成了对14条铁路干线、90多座骨干电厂、6条主要输油管线、20个大型炼油厂、一批重点骨干钢铁企业和超大型乙烯工程以及大型水库的抗震加固。对重点地区和交通干线上的地质灾害进行了大规模的防治,目前,

正在对长江三峡链子崖、黄腊石地质灾害等进行治理。兴建了各种防护林体系,全国每年植树近600万公顷,人工种草1200万公顷,营造了防沙治沙工程、三北防护林、沿海防护林、长江中上游防护林、平原绿化、太行山绿化工程等区域防护林体系,森林覆盖率明显提高,建立了综
合林火防治体系。生物灾害防治和牧区防灾基地建设也有新的进展。
3.非工程性的减灾措施明显加强。40多年来,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了我国的灾害监测预警系统,主要包括灾害及其相关要素和现象的观测网络,观测资料的收集传输和交换的电信系统,灾害全程动态监测及资料处理、分析、模拟和预报警报制作系统,预报警报的传播、分发和服务
系统等。目前,全国已经形成了由2534个地面气象站、957个测雨站(点)、143个无线电探空和雷达测风站组成的气象监测预报网,3006个水文站、1107个水位站、14158个雨量站、61个水文实验站和11179眼地下水测井组成的水文监测网,1300个台站
组成的地震前兆观测系统,3000多个站组成的农作物和森林病虫害测报网,240多个台(点)组成的草原虫鼠害监测预报网,还形成了海洋环境和灾害监测、森林和草原火灾监测、地质灾害勘查及报灾等系统。在灾害预警方面,初步构成了利用电话、无线电通讯、电视和基层广播网
发布预警信息的网络。这些为提高自然灾害监测、预警水平,为有效防范灾害和各地政府迅速组织防灾抗灾工作提供了条件。
4.灾害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建立了针对主要灾害的各种防灾抗灾领导机构和灾害监测预警、紧急决策、指挥、调度、组织实施体系,初步形成了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灾种灾害信息网络系统,开展了灾害分级管理、灾害快速评估、区划与灾情统计标准的研究工作,推动了
灾害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中央和地方政府救灾资金逐年增加,各种救灾救济物资及时安排,群众互助互济活动的广泛开展,有效地保障了灾民的基本生活,促进了灾区生产和生活秩序的迅速恢复。我国的疾病防疫和灾害医疗救护网络使因灾伤病人员得到有效的治疗,基本控制了传染疾
病的大规模发生和蔓延。
5.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和预备役部队、公安干警及广大民兵在减灾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们作为我国减灾工作的快速反应力量,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减灾工作,尤其是在抢险救灾中发挥了主力军的作用,作出了突出的贡献。
6.减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科技教育及国际合作取得了一定进展。1989年,我国政府积极响应联合国关于开展国际减灾十年活动的号召,成立了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负责制定我国减灾活动的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开展减灾活动,指导地方政府开展减灾
工作,推进减灾国际合作。
通过国际减灾十年活动的开展,各级政府对减灾工作更为重视,加大了减灾工作的力度,进一步推动了减灾工作。减灾综合协调能力有所增强,各灾害管理部门的减灾协作有了新的进展;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减灾宣传和教育活动,加速了减灾人才的培训和培养,全民的减灾意识有了明显
增强;科学技术在减灾工作中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应用,各种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取得了重要进展,卫星、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等相继运用于减灾工作的各个方面,初步具备了进行综合科技减灾的能力;一批减灾国际合作项目顺利实施,减灾立法、城市抗震减灾规划、灾害
保险、综合性减灾研究、政府减灾能力建设、减灾经验的国际交流等都有了新的进展。
(三)主要经验和问题。
总结我国40多年的减灾工作,主要经验是:
1.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是减灾工作不断发展的重要前提。中央和地方政府以最大限度地减轻人员伤亡、减少财产损失、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作为基本目标,对减灾工作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和支持,在统一组织和协调的基础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进行减灾工程建设和抗灾
救灾,并将减灾任务落实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之中,确保了减灾工作的积极开展。
2.有关部门配合,全民广泛参与,是做好减灾工作的可靠保证。在大规模减灾工程建设、抗灾救灾、灾后的恢复重建中,各有关部门的密切协作,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和预备役部队、公安干警及广大民兵的共同努力,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保证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3.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统筹安排,是减灾工作应该遵循的主要原则。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集中资金,合理配置各种减灾资源,减灾与兴利并举,优先安排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减灾工程项目,重点抗御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威胁最大的自然灾
害。实践证明,这是减灾工作的一条重要原则。
4.充分发挥科技和教育的作用,是推动减灾工作的强大动力。加强减灾科学研究,加速减灾科技成果转化,加快灾害管理现代化,广泛应用高新技术,提高了减灾科技效益和综合减灾能力;加强减灾宣传教育,普及减灾知识,进行减灾培训,有效地增强了全民减灾意识,为深入开展
减灾工作打下了基础。
5.加强法制建设,是减灾事业顺利发展的客观需要。通过建立减灾法律法规体系,制定有关灾害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预案,促进了减灾工作制度化、法制化建设。
我国减灾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减灾工程建设不能满足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各级政府的减灾规划还不够系统化、规范化,减灾法规还需进一步完善;灾害评估技术和手段相对落后,减灾科技成果的开发应用需要加强;灾害救援装备落
后,救灾物资储备制度需要完善,灾害应急能力亟待提高;减灾宣传、教育需进一步加强。
为保证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实现社会的全面进步,在加快经济建设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减灾工作,大力发展减灾事业,以保证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二、减灾工作的指导方针、主要目标、任务和措施
(一)减灾工作的指导方针。
--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和社会进步是深化减灾工作的基础,减灾工作的不断加强又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提供有力保障。要特别重视处理好减灾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坚持减灾工作与经济建设一起抓的原则。
--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要进一步增强全民的减灾意识,在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中,都要考虑到减灾,要运用多种手段和措施,大力开展减灾建设,发挥各种减灾工程的整体效益,积极推进综合减灾工作。
--把握全局,突出重点。要解决好减灾工作中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集中有限资源,加强重点减灾工程建设和重点地区的综合减灾工作,着重减轻对全局或区域发展影响较大的自然灾害,同时探索减轻其他自然灾害的有效途径。
--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和教育在减灾中的作用。加强减灾基础和应用科学研究,加强现有科研成果转化为实际减灾能力的进程,促进综合减灾能力的提高。减灾教育要将普及教育和专业教育相结合,面向社会,提高全民的减灾知识水平。
--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必须发挥中央、地方和各行各业的积极性,在政府统一组织和部署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企业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共同做好减灾工作。
--加强减灾国际交流与合作。要积极开展多渠道、多层次的减灾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减灾工作,提高我国在国际减灾领域的地位。
(二)减灾工作的主要目标。
减灾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建设一批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关键性作用的减灾工程,广泛应用减灾科技成果,提高全民减灾意识和知识水平,建立比较完善的减灾工作运行机制,减轻各种灾害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使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率显著下降,人员
伤亡明显减少。
1.农业和农村减灾。贯彻把加强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首位的指导方针,形成较为完善的农业减灾体系。基本解决长江、黄河水患,其他主要江河水患得到有效控制,北方部分地区严重缺水的矛盾得到缓解,基本控制水土流失、荒漠化、土壤次生盐渍化和草场退化的加速趋势,减轻
海洋灾害对农业的影响。农业的灾害设防达到抗御中等自然灾害的水平,减灾科技成果得到广泛应用,村镇建设及乡镇企业的抗灾能力也达到相应水平。通过农业综合减灾工程建设,提高农业和农村的综合减灾能力,使农业生产的自然灾害损失率大幅度降低,农村人员因灾伤亡人数明显减
少。
2.工业和城市减灾。基本完成全国县级以上城镇的综合减灾规划;城市及其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达到规定的抗灾设防标准;各种威胁工业生产发展和城市安全的灾害得到有效治理或控制;重要城镇、工业基地、生命线工程和骨干企业具备抗御较大灾害的能力,主要城市的基础设
施和各类生命线工程达到遇中小灾基本不受影响,遇大灾能够短期恢复。
3.区域减灾。初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区域减灾工程体系,实现区域减灾工程与区域经济建设的同步发展;重点区域的灾害损失率明显减少;高风险区综合减灾规划得到实施,资源的开发基本实现规范化管理;人为次生灾害得到有效控制;减灾示范区的成功经验在同类地区得到较大范围
推广;综合减灾能力明显提高。
4.社会减灾。基本形成全国减灾法律法规体系;多种形式的减灾教育全面普及,全民减灾意识明显提高,减灾科技和教育队伍基本满足各种层次的需要;灾情监测和灾害信息系统得到进一步完善,备灾和灾害救援能力得到加强,保险成为灾害经济补偿的重要手段,减灾科技成果得到
广泛应用,政府减灾能力显著提高,初步形成国家和地方现代化的减灾管理体系,使我国的减灾非工程建设接近和逐步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5.减灾国际交流与合作。广泛参与减灾国际行动,实现双边、多边国际交流与合作的经常化,为推动国际减灾活动的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三)减灾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减灾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任务、总方针,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速减灾的工程和非工程建设,完善减灾运行机制,提高我国减灾工作整体水平,推进减灾事业的全面发展。
为完成减灾工作的主要任务,需要采取的措施是:
1.进一步确立减灾在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基础地位。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减灾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减灾规划和灾害应急预案,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推进减灾工作。
2.明确减灾工作的重点。要把大中城市,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关键性作用的骨干工程,以及影响全国或较大区域的灾害作为减灾工作的重点,集中力量,减少灾害损失,减轻灾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
3.逐步完善国家减灾管理机制。国务院部际减灾协调机构要提高减灾综合协调能力,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搞好协作,切实做好减灾工作。明确中央与地方的责任,实行灾害分级管理,逐步形成完善的减灾管理体制。
4.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国家综合减灾能力。特别要加强对重大灾害的监测和预警,提高灾害信息采集和快速处理水平,做好灾害评估工作,建立减灾信息的共享机制;完善抗灾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进一步加强综合减灾研究,提高抗御灾害的应急能力。
5.加强减灾法制建设。积极开展减灾立法的研究工作,健全和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使减灾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
6.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增加减灾投入。各级政府的减灾投入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并随着国力的不断增强而相应增加;企业要加强灾害防范并积极参与当地减灾建设;充分发挥保险对灾害损失的补偿作用;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加强民间的互助互济,
建立社会化的灾害救援和救助机制。
三、减灾工作的重要行动
(一)农业和农村减灾。
工程减灾方面,要加强大江、大河、大湖的治理,以防御建国以来最大洪水为标准,重点建设一批具有综合减灾效益的骨干水利工程;开展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推广以节水保墒为主要内容的旱作农业技术,提高农业的防洪、抗旱、排涝能力;以水土保持和生态
环境改善为主,继续实施三北、长江中上游和沿海防护林、太行山绿化、防沙治沙等工程;加强生物灾害、风沙(尘暴)灾害、森林和草原火灾的综合防治,以及畜牧业疫病、雪灾的预防;开展经济条件较好地区的村镇和乡镇企业密集地区的综合减灾工程建设。
非工程减灾方面,要完成国家农业减灾规划,编制农业综合减灾区划;建设一批推广和应用减灾实用技术的农业和村镇减灾示范区;加强灾害性天气、农林作物重大病虫鼠害、畜牧业疫情、森林和草原火灾的监测预报和综合防治工作;建立和完善农业自然灾害测报、灾情评估体系。
(二)工业和城市减灾。
工程减灾方面,抓好预防洪水、地震、台风、风暴潮、巨浪、滑坡、泥石流、崩塌、塌陷、火灾等灾害的骨干工程建设,有效提高大中型工业基地、交通干线和通讯枢纽、重要设施、生命线工程的防灾抗灾水平;完善企业的减灾体系,加强企业减灾工程建设和危险源的管理,控制次生
灾害发生;城市及其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抗灾设防标准;全国重点防洪城市完成规定的防洪工程建设,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城市也要使防洪能力明显提高。
非工程减灾方面,组织制定分行业的工业减灾规划和城市综合减灾规划,加强城市生命线保障系统和应急系统的减灾建设,提高现代化建筑和设施的消防水平。
(三)区域减灾。
工程减灾方面,东部地区全面加强减灾工程建设,将区域减灾工程作为重要的基础设施,重点搞好首都圈、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人口稠密地区和主要粮棉产区的减灾工程建设;中部地区重点搞好工农业生产基地和城市的减灾工程;西部地区重点搞好基础产业和农牧业基地的减灾工程,
保护生存和发展环境。
非工程减灾方面,科学划分灾害的高风险区并制定其综合减灾和资源利用规划;选择一些对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较大、农业生产与工业生产发达的高风险地区,建立综合减灾示范区;配合国家的扶贫战略,努力推动多灾贫困地区的综合减灾工作,加快脱贫步伐。
(四)社会减灾。
加强国家对减灾工作的宏观管理,加快减灾立法的进程;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综合减灾规划;制定灾害风险区划;提高减灾综合信息的采集、处理、运用和共享水平,完善重大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减灾综合协调能力;制定重大自然灾害的应急预案,完善灾害应急指挥、调
度和通讯系统;建立健全减灾物资储备系统;开展灾害综合评估工作,建立科学的灾害评估体系。
通过新闻媒介、各种刊物、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减灾宣传,增强全民的减灾意识,加强中小学校的减灾教育,开展不同层次的减灾专业教育,提高灾害管理人员水平。
加强减灾科研工作,重视对灾害形成、发生和发展的时空分布规律,灾害对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影响和相互作用规律等基础理论研究;积极推进防治重大灾害的应用科学和高新技术研究;加快减灾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动实用科学技术和卫星、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等高新
技术在减灾领域的广泛应用。
建立灾害保险机制,鼓励企业、个人参加灾害保险,增强社会对灾害的承受能力;积极推动救灾捐赠工作的经常化和社会化,提倡民间的互助互济活动,鼓励社会团体广泛参与减灾工作;采取切实措施,帮助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社会特殊群体提高抗灾能力;完善中央与地方的灾
害医疗体系,提高医疗机构的抗灾和应急能力。
(五)减灾国际合作。
工程减灾方面,鼓励在重大减灾工程建设中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通过多种合作方式建立各种类型的减灾示范区或示范工程。
非工程减灾方面,积极推动在政府减灾能力建设,信息交换,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及国际人道主义援助等方面的国际合作。
加强减灾国际合作是我国减灾工作的重要内容。我国政府欢迎国际组织、各国政府、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参与我国的减灾建设,积极进行人员、资金、技术等多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减灾活动,为更安全的21世纪而共同努力。
附件:1.正在实施的减灾项目
2.备选减灾项目
(注:本规划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和澳门地区)
附件1 正在实施的减灾项目
1.长江三峡大坝工程
2.太行山绿化工程
3.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第三期工程
4.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工程
5.全国防沙治沙工程
6.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
7.草原综合治理工程
8.易灾牧区防灾减灾工程
9.全国水土流失防治工程
10.黄河小浪底大坝工程
11.淮河治理工程
12.太湖综合治理工程
13.农作物的重大病虫鼠害监测网络工程
14.农作物病虫害规划研究及灾情
15.长江三峡链子崖危岩体、黄腊石滑坡治理
16.中国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17.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和现有未设防的建筑、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抗震加固
18.京西北、晋冀内蒙古地区、江苏长江三角洲地区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
19.城市工程减灾基础研究
20.地震预报预警业务系统
21.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震情监视与跟踪
22.数字地震台网、信息网、空间大地形变动态监测网
23.临震及震时应急预案
24.中国减轻地震灾害新技术和对策研究
25.灾害遥感监测与评估
26.工程结构的隔震与减震耗能技术
27.森林病虫害监视、预报与警报体系建设
28.森林防火监测、预报体系工程
29.中国土地荒漠化监测中心
30.全国灾情管理系统
31.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系统
32.海洋灾害观测业务系统
33.灾害医疗应急管理系统建设
附件2 备选减灾项目
1.干旱灾害监测及预警系统
2.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服务与灾害评估
3.控制和减轻病虫害、老少边穷地区植保扶助
4.中国南方森林植物检疫中心
5.人工防雹(增雨)与农业保险减灾的相关研究
6.全国和重点区域地震监测、震害预测、应急对策
7.中国减轻自然灾害中心
8.中国救灾物资储运与管理工程
9.中国减灾法律制定与实施
10.中国自然灾害区划和综合减灾区划的编制
11.减灾防灾投资效益研究
12.重大气象灾害短期预测评估方法及其应用系统
13.台风暴雨监测预报与减灾研究
14.通用灾情信息计算机软件研制
15.减灾应急通信系统
16.院前急救系统建设
17.海洋灾情评估系统建设
18.中国自然灾害保险区划及对策研究
19.全国减灾宣传
20.中国减灾教育培训基地建设
21.减灾应急广播电视系统
22.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
23.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灾害评估系统建设
24.长江三角洲城市化地区综合减灾示范工程
25.中国高风险地区综合减灾研究
26.淮河流域水利工程效益评估与防灾对策研究
27.北京减灾规划及综合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28.云南滑坡泥石流综合防治示范工程
29.安徽省减灾信息、紧急救援及培训中心
30.山东省海洋安全防灾搜救中心
31.湖南省洞庭湖区特大洪水预警及应急救援系统
32.西藏雪冰冻害应急中心
33.环渤海地区综合减灾示范区建设
34.山东德州综合减灾示范区建设
35.陕西省宝鸡市综合减灾示范区建设
36.四川省广元市减灾中心



1998年4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019

实施日期:200201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
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坚持防洪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加强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水文、气象、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和
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
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有权制止和检举妨碍防洪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或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其他跨省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防洪法
》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鄱阳湖、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及县(市、区)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
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设区的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批准,但南昌市、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
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编制,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
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易涝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除
涝治涝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除涝治涝规划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扩建,新建村镇、居民点和其他工矿企业、重大交通设施等,
应当避开地质灾害和山洪多发地带以及重要行洪区、蓄洪区。已经建在地质灾害和
山洪多发地带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
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流失防治纳入流域性防洪规划。制定和落实防治
方案,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航道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等建设工程,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
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应当坚持除
害和兴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
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按《防洪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
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
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保持行洪
畅通。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矶头丁坝、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等阻水植物
的;
(三)弃置、堆放沉船、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废弃物
的;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进
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五)其他有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
(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
等危害大安全坝的。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按照河道
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中规定的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予以公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的,应当依法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采砂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不得损坏桥梁、堤防、护岸、水文测报设施和水下电缆、光缆、水文测流断面等,
不得妨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采砂
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第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
建、拆除的涉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管理权限提出方案,报请有关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因产权关系发
生变更,建设单位无法改建或者拆除的,责令业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划定,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根据防洪工程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
法划拔给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培修加固堤防需要永久占用的土
地、工程管理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划拔手续,其中属集体所有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征用。
进行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
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用地。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防洪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蓄滞洪
区(含分洪道,下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划
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防洪规划要求,制定
洪泛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
蓄滞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
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其他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
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分洪、蓄滞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承担补偿、救助义务。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及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第二十四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
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括建设单位提出的防御措
施、自行安排的防洪避险方案。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
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蓄滞沤区内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站应当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
游划定保护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
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和擅自移动水文测报设施,不得进行危
害和影响水文测报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管理,建立健全质
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
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严禁将中标工程转包和非法
分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
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防洪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
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等水工程进行除险加固,对重点水毁工程进行修复。有关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优先安排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
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
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
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本地区的防洪规划的实施;
(二)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预案、度汛方案、洪水调度
方案,实施防汛指挥调度;
(三)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
汛有关问题;
(四)组织建立与防汛有关的气象、水情预警信息系统,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
情通告,宣布进入或者结束紧急防汛期;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筹集、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抗洪工作需要,
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落实自保措施。
各防汛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工作。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跨省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的制定,按
《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
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
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大型和省指定的中型水库及泉港、箭江、清丰山溪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由所在地设立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其他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矿山企业的大中型尾矿坝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
汛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地方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确需改变的,须经原
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
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督促有关部
门和单位限期落实各项防汛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的防汛责任区的水工程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定
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省防汛期为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特殊情况下,省人
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将要超过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
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
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汛情趋缓时,有关防汛指挥机构应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三条 在汛期,水库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
的度汛方案,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
在紧急防汛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及其对物资、
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力等调度。
第三十四条 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含5万亩)的重点圩堤、大型水库和重
要中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保护耕地1万亩以上(含1万亩),5万亩以下的圩堤,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
小(一)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其他圩堤和小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度汛方案应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按
建设项目的管辖权限经相应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
汛工程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部门采取承包、租赁等多种方式经营的,经营者
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有关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
运行,不得改变其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防洪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路桥(渡)通行费
。防汛车辆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三十七条 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军队、武警支援抗洪抢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请求,由省军区、省武警总队
联系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
障。
第三十八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需
要启用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蓄滞洪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防汛指挥机
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启用其他蓄滞洪区的,应当
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
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资助防洪事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从
财政性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防洪工作,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
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一条 防洪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规划的编制及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水土保持及水文测报、气象、通信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和管理;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及运输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列支的其他防洪费用。
第四十二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统筹调度的原则。省储备
的物资主要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
区域内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有防汛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
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和本单位抗洪抢险。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国家和
省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
规定,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确保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汛工
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费用、水利建设基金等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采砂
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按《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按照要求改建或者拆除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和业主
均无过错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予以补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监
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执
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谎报洪水险情,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
(二)不落实防汛检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
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国务院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国务院

(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工厂的劳动条件,保护工人职员的安全和健康,保证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和公私合营的大型工厂。

第二章 厂 院
第三条 人行道和车行道应该平坦、畅通;夜间要有足够的照明设备。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必须有显明的警告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
第四条 为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和池,应该有围栏或者盖板。
第五条 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的堆放,应该不妨碍通行和装卸时候的便利和安全。
第六条 厂院应该保持清洁。沟渠和排水道要定期疏浚。垃圾应该收集于有盖的垃圾箱内,并且定期清除。
第七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如果有损坏或者危险的象征,应该立即修理。
第八条 电网内外都应该有护网和显明的警告标志(离地二点五公尺以上的电网可不装护网)。

第三章 工作场所
第九条 工作场所应该保持整齐清洁。
第十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应该便于工人安全操作;通道的宽度不能小于一公尺。
第十一条 升降口和走台应该加围栏。走台的围栏高度不能低于一公尺。
第十二条 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的堆放要不妨碍操作和通行。废料应该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地面、墙壁和天花板都应该保持完好。
第十四条 经常有水或者其他液体的地面,应该注意排水和防止液体的渗透。
第十五条 在易使脚部潮湿、受寒的工作地点,要设木头站板。
第十六条 排水沟渠应该加盖,并且要定期疏浚。
第十七条 工作场所的光线应该充足,采光部分不要遮蔽。
第十八条 工作地点的局部照明的照度应该符合操作要求,也不要光线刺目。
第十九条 通道应该有足够的照明。
第二十条 窗户要经常擦拭,启闭装置应该灵活;人工照明设备应该保持清洁完好。
第二十一条 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摄氏三十五度的时候,应该采取降温措施;低于摄氏五度的时候,应该设置取暧设备。(注解:一九五七年十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出总念字第79号通知,将第二十一条原文作了修改,修改前原条文为:“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摄氏三十
二度的时候,应该采取降温措施;低于摄氏十度的时候,应该设置取暧设备。)
第二十二条 对于和取暖无关的蒸气管或者其他发散大量热量的设备,应该采用保温或者隔热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经常开启的门户,在气候寒冷的时候,应该有防寒装置。
第二十四条 通风装置和取暖设备,必须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并且应该定期检修和清扫,遇有损坏应该立即修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经常在寒冷气候中进行露天操作的工人,工厂应该设有取暖设备的休息处所。
第二十六条 工厂要供给工人足够的清洁开水。盛水器应该有龙头和盖子,并且要加锁;盛水器和饮水用具应该每日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在高温条件下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盐汽水等清凉饮料。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有粉尘或者散放有毒气体的工作场所用膳和饮水。
第二十九条 工作场所应该根据需要设置洗手设备,并且供给肥皂。
第三十条 工作场所要设置有盖痰盂,每天至少清洗一次。
第三十一条 工作场所应该备有急救箱。

第四章 机械设备
第三十二条 传动带、明齿轮、砂轮、电锯、接近于地面的联轴节、转轴、皮带轮和飞轮等危险部分,都要安设防护装置。
第三十三条 压延机、冲压机、碾压机、压印机等压力机械的施压部分都要有安全装置。
第三十四条 机器的转动摩擦部分,可设置自动加油装置或者蓄油器;如果用人工加油,要使用长嘴注油器,难于加油的,应该停车注油。
第三十五条 起重机应该标明起重吨位,并且要有信号装置。桥式起重机应该有卷扬限制器、起重量控制器、行程限制器、缓冲器和自动联锁装置。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应该由经过专门训练并考试合格的专职人员驾驶。
第三十七条 起重机的挂钩和钢绳都要符合规格,并且应该经常检查。
第三十八条 起重机在使用的时候,不能超负荷、超速度和斜吊;并且禁止任何人站在吊运物品上或者在下面停留和行走。
第三十九条 起重机应该规定统一的指挥信号。
第四十条 机器设备和工具要定期检修,如果损坏,应该立即修理。

第五章 电气设备
第四十一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裸露的带电导体应该安装于碰不着的处所;否则必须设置安全遮栏和显明的警告标志。
第四十二条 电气设备必须设有可熔保险器或者自动开关。
第四十三条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可能由于绝缘损坏而带电的,必须根据技术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行灯的电压不能超过三十六伏特,在金属容器内或者潮湿处所不能超过十二伏特。
第四十五条 电钻、电镐等手持电动工具,在使用前必须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发生大量蒸汽、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密闭式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气体或者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四十七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都要符合规格,并且应该定期检修。
第四十八条 电气设备的开关应该指定专人管理。

第六章 锅炉和气瓶
第四十九条 每座工业锅炉应该有安全阀、压力表和水位表,并且要保持准确、有效。
第五十条 工业锅炉应该有保养、检修和水压试验制度。
第五十一条 工业锅炉的运行工作,应该由经过专门训练并考试合格的专职人员担任。
第五十二条 各种气瓶在存放和使用的时候,必须距离明火十公尺以上,并且避免在阳光下曝晒;搬运时不能碰撞。
第五十三条 氧气瓶要有瓶盖和安全阀,严防油脂沾染,并且不能和可燃气瓶同放一处。
第五十四条 乙炔发生器要有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并且应该距离明火十公尺以上。

第七章 气体、粉尘和危险物品
第五十五条 散放易燃、易爆物质的工作场所,应该严禁烟火。
第五十六条 发生强烈噪音的生产,应该尽可能在设有消音设备的单独工作房中进行。
第五十七条 发生大量蒸汽的生产,要在设有排气设备的单独工作房中进行。
第五十八条 散放有害健康的蒸汽、气体和粉尘的设备要严加密闭,必要的时候应该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装置。
第五十九条 散放粉尘的生产,在生产技术条件许可下,应该采用湿式作业。
第六十条 有毒物品和危险物品应该分别储藏在专设处所,并且应该严格管理。
第六十一条 在接触酸碱等腐蚀性物质并且有烧伤危险的工作地点,应该设有冲洗设备。
第六十二条 对于有传染疾病危险的原料进行加工的时候,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有毒或者有传染性危险的废料,应该在当地卫生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废料和废水应该妥善处理,不要使它危害工人和附近居民。

第八章 供水
第六十五条 工厂应该保证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的充分供给。饮水非经当地卫生部门的检验许可,不许使用。
第六十六条 水源、水泵、贮水池和水管等都应该妥善管理,保证饮水不受污染。

第九章 生产辅助设施
第六十七条 工厂应该为自带饭食的工人,设置饭食的加热设备。
第六十八条 工厂应该根据需要,设置浴室、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妇女卫生室等生产辅助设施。上列用室须经常保持完好和清洁。
第六十九条 浴室内应该设置淋浴。浴池要每班换水,禁止患有传染性皮肤病、性病的人入浴。
第七十条 厕所应该设在工作场所附近、男女厕所应该分开。
第七十一条 厕所要有防蝇设备。没有下水道的厕所、便坑必须加盖。
第七十二条 妇女卫生室应该设在工作场所附近,室内要备有温水箱、喷水冲洗器、洗涤池、污物桶等。
第七十三条 更衣室、休息室内要设置衣箱或者衣挂。沾有毒物或者特别肮脏的工作服必须和便服隔开存放。

第十章 个人防护用品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一种,工厂应该供给工人工作服或者围裙,并且根据需要分别供给工作帽、口罩、手套、护腿和鞋盖等防护用品:
(一)有灼伤、烫伤或者容易发生机械外伤等危险的操作。
(二)在强烈幅射热或者低温条件下的操作。
(三)散放毒性、刺激性、感染性物质或者大量粉尘的操作。
(四)经常使衣服腐蚀、潮湿或者特别肮脏的操作。
第七十五条 在有危害健康的气体、蒸汽或者粉尘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适用的口罩、防护眼镜和防毒面具等。
第七十六条 工作中发生有毒的粉尘和烟气,可能伤害口腔、鼻腔、眼睛、皮肤的,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工人漱洗药水或者防护药膏。
第七十七条 在有噪音、强光、幅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和帽盔等。
第七十八条 经常站在有水或者其他液体的地面上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防水靴或者防水鞋等。
第七十九条 高空作业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安全带。
第八十条 电气操作工人,应该由工厂按照需要分别供给绝缘靴、绝缘手套等。
第八十一条 经常在露天工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供给防晒、防雨的用具。
第八十二条 在寒冷气候中必须露天进行工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根据需要供给御寒用品。
第八十三条 在有传染疾病危险的生产部门中,应该由工厂供给工人洗手用的消毒剂,所有工具、工作服和防护用品,必须由工厂负责定期消毒。
第八十四条 产生大量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的工厂,应该备有防毒救护用具,必要的时候应该设立防毒救护站。
第八十五条 工厂应该经常检查防毒面具、绝缘用具等特制防护用品,并且保证它良好有效。
第八十六条 工厂对于工作服和其他防护用品,应该负责清洗和修补,并且规定保管和发放制度。
第八十七条 工厂应该教育工人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对于从事有危险性工作的工人(如电气工、瓦斯工等),应该教会紧急救护法。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各该产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单行的细则,并且送劳动部备案。
第八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务院发布施行。



195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