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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07:48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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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务院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
你们联合上报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报告》〔(94)财改字第5号〕收悉。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现批复如下:
同意停止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的规定,并由你们行文通知各地区、各部门。



19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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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版局、中国国际单位制推行委员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单位名称与符号方案(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家出版局 等


国家出版局、中国国际单位制推行委员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单位名称与符号方案(试行)》的联合通知

1982年2月10日,国家出版局、中国国际单位制推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单位名称与符号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是以国际单位制(SI)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1981年7月14日已由国务院批准试行。
国际单位制具有科学、合理、精确、实用、简明等优点,对现代化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带来很大方便。在国际单位制推行过程中,要求出版部门积极使用《方案》规定的符号与名称。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出版社应有计划地组织有关编辑、校对和出版工作人员学习《方案》,要求达到正确理解和使用。
二、今后在一切出版物中要积极采用国际单位制。有关教材编写按照1978年3月3日教育部“关于教材采用国际单位制的通知”执行。
三、对于《方案》中的表9“暂时与国际单位制并用的单位”,应避免使用,在有困难的情况下,可加括号注明与国际单位制单位的换算值。
四、在科学研究的某些专门领域,特别在理论物理学中,有充分理由使用其他单位制或其他单位时,对所用的单位名称及其符号,应与《方案》规定的原则相符或符合国际上(如标准化组织的统一规定。
五、无论在文字叙述中,还是在公式图表中,建议对量值的表达一律采用单位的国际符号。只有在科普读物和中小学教材中,才可采用中文符号。没有国际符号的单位,以中文名称代替;例如马力、克拉等。
六、《方案》中所没有列出的单位应符合将于今年年底颁布的有关量和单位的名称与符号的国家标准。包括:
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有关量、单位和符号的一般原则;空间和时间的量与单位;周期及有关现象的量与单位;力学量与单位;热学量与单位;电学和磁学量与单位;光及有关电磁辐射的量与单位;声学量与单位;物理化学和分子物理学量与单位;原子物理学和核物理学量与单位;核反应和电离辐射量与单位;物理科学和技术中使用的数学符号;无量纲参数和固体物理学量与单位。目前可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所颁布的有关量和单位的标准。
七、特别注意千克(Kg)及其倍数单位一律不应作为力的单位使用,应改为牛顿(N),在有困难的情况下,暂可用千克力(kgf)及其倍数单位。对千克力和卡路里(cal)的使用应予限制。
八、翻译出版英制单位的书籍、文献时,应改成《方案》所规定的单位,或以括号注明其换算值。
九、在各出版社编印的《编辑手册》或《校对手册》中,有关计量单位的内容,要求与现行的《方案》一致,如有不符,需作相应修改。
随文附《方案》三份(略)。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锅炉供热的管理,保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锅炉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锅炉供热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国家和省有关锅炉供热方面的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本市市区的锅炉供热工作;调解、处理锅炉供热纠纷。市供热管理处负责锅炉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要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锅炉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凡不能接入城市供热管网供热的,必须建设集中供热设施。零星新建的楼房附近有供热点的,不应再新设供热点。
第五条 凡新建供热点、安装或改建供热设备的,除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还须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新建的锅炉供热设施,必须经城建、劳动、环保、供热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锅炉供热设施在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采暖期,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
第八条 负责供热的站、点(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在每年采暖期间,对供热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检修,确保按期安全供热。
第九条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点上水管道水表以内管网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条 用热的单位和住户(以下简称用户)应按供热单位的要求搞好院寒保温。设有排气装置的要及时排气。
第十一条 用户不准擅自增挂暖气片;不准擅自在供热设施上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放水设施;不准损坏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严禁私搭乱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堆放物资、种植树木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破等作业。
第十三条 凡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或从事有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活动的,必须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各供热单位应按市供热管理部门的规定,健全完善各项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避免发生供热事故。
第十五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
第十六条 各供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供热,采暖期间室温必须达到摄氏十五度以上。
第十七条 供热管理人员应经常对用户的室温和防寒设施进行检查,并指导用户进行防寒保温。
第十八条 采暖期间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单位应在接到用户反映后二十四小时内查清原因,及时解决。
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单位应立即派人维修。

第四章 供热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省、市的有关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缴纳供热费。职工住户的供热费由所在单位缴纳,个体工商户住户的供热费由个人缴纳,空户的由房屋产权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 用户迁入有采暖设施的房屋前,必须办理“供热费结算承认书”。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支付供热费的用户,必须自找有垫付供热费能力的担保单位。担保单位必须与供热管理部门签定可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热费可由用户直接向供势管理部门缴纳,也可由供热管理部门凭“供热费结算承认书”或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通过银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用户缴纳供热费超过结算期限(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每拖欠一日,由供热管理部门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用户变动时,必须重新办理供热费结算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绩的;
(二)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热点等的,除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按要求重新改建外,并外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每十一条规定,擅自增装暖气片、水嘴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施工或损坏供热设施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按要求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设施造价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供热管道周围私搭乱建,挖掘取土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修复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严格执行司炉制度,出现故障给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除由供热单位予以经济赔偿外,并对责任者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外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