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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29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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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六)完成相应承包工程的支付。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杜尚别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马多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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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印边境事务磋商和协调工作机制的协定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印边境事务磋商和协调工作机制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确信在两国边界问题解决前尊重和遵守实际控制线并在中印边境地区保持和加强和平与安宁对于增进两国政治互信与安全、早日解决边界问题和建设两国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渴望落实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以及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实施办法的议定书》的精神;

  为及时就边境形势沟通信息,妥善处理边境事件,切实开展在两国边境地区的其他合作事务,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双方同意建立中印边境事务磋商和协调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处理与保持边境地区和平与安宁相关的重大边境事务。

  第 二 条

  工作机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司局级官员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联秘级官员牵头,双方外交和军事官员组成。

  第 三 条

  工作机制将研究开展和加强中印边境地区双方军事人员和机构间交流与合作的方式方法。

  第 四 条

  工作机制将探讨在双方一致同意的边境地区开展合作。

  第 五 条

  工作机制将承办双方共同商定的其它事宜,但不承担探讨边界问题解决方案的任务,不影响中印边界问题特别代表会晤机制。

  第 六 条

  工作机制将处理中印边境地区可能出现的影响保持和平与安宁的问题和情势,积极保持两国间友好气氛。

  第 七 条

  工作机制每年举行一至二次磋商,轮流在中国和印度举行。视需要并经双方同意也可举行紧急磋商。

  第 八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双方同意可对其进行修改、补充或终止。经双方同意的修改或补充将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协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振民                         苏杰生

        (签字)                          (签字)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7〕城乡字第511号)


  根据万里同志的“城市要从规划、科学、技术、教育等方面支援农村,把农村建设好”的指示,充分发挥各类工程技术人员服务村镇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扩大勘测、设计、施工,安装等行业的服务领域,适应经济体制和科技改革深化的需要,促进村镇规划建设健康发展,部拟定了《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情况,努力创造条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九月三十日
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

          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

  为了鼓励城市建设系统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提高村镇建设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和其他有政策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支持和鼓励部分在职工程技术人员和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应聘担任或兼任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从事村镇建设勘测、规划、设计;提供建筑施工安装、建设生产、工程预算等技术开发、咨询和指导;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为村镇规划建设培训技术人才;组织农村建筑技术市场和其他相关的技术服务。


  二、在职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兼职支援村镇建设。各城市规划、设计、建设部门、企事业单位,有半大专院校,应有组织地安排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从事有报酬的兼职活动。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兼职活动,其所得收入原则上归个人;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本单位物质生产条件的兼职活动,应由单位批准,并向单位交纳一定费用,具体金额由单位和个人商定。
  (二)留职支援村镇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留职期限一般在五年以内,须经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批准。留职期间可以停薪,也可以留薪。留职人员应将个总收入的一部分按年或月交回原单位,具体金额可区别停薪留薪不同情况,由单位和个人协商。交回单位的收入,可由单位作为福利基金。
  留职期间,原单位在住房子、子女就业等方面应与在职职工同样对待。
  (三)辞职支援村镇建设。工程技术人员应提前三个月提出辞职申请,经本单位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辞职后原单位住房应允许在三年或更长时间,在城市的户粮关系可以保留不变。


  三、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除继续享受原有的待遇外,根据工作情况和贡献大小,由聘用单位给予适当的报酬。


  四、持证的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建筑施工、设备安装等单位,和其安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同村镇规划建设单位建立各类技术经济联合体;或经过协商,建立一定期限协作关系。其形式可以有:
  (一)城市持证勘察设计单位与县、镇(乡)级设计单位横向联合,帮助进行本专业的勘察、作设计方案、代审施工图、代培人才等工作,经济利益的分担由双方协议确定。
  (二)用技术入股等方式与村镇建筑企业联营,可以承担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的工程总承包,也可以搞单项承包;或开展其它工程技术合作。经济利益的分担由双方协议确定。
  本条一、二款及本规定所称合作项目的技术权责须不超出等级较高一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允许范围。
  (三)委派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村镇规划、设计、建筑施工企事业的技术负责人。兼职收入根据占用工作时间和使用单位设备、资料等情况,由派出单位根据个人待遇从优的原则同兼职人员商定。
  城市勘察设计单位在上述各项服务中获取的非个人部份的收入,可作为技术服务的咨询报酬。


  五、城市持证建筑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个人到村镇承担农民楼房及各类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匠设计和施工现场指导时,应持有本单位对其技术能力的证明文件,经县(含县)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验同意,并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的安全。


  六、集体或个体成立村镇勘察设计、工程技术咨询组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报经工商管理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件,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相当的任务。


  七、各类村镇建设技术经济联合体的收益分配,由双方协商议定,并按财政部(1986)财税字078和081号文件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


  八、工程技术人员在村镇工作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派出单位或邀请单位按规定报销;在受聘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聘用单位应按本单位待遇负责妥善处理。


  九、在城市居住的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支援,本人及家属的户口,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留在城市,也可以迁往聘用单位所在县(乡)。


  十、城乡建设系统所属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可根据村镇建设的需要和院校条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有关村镇建设的专业,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可帮助县开办建设职业高中或短训班。
  经过培训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进行考核、评审,合格者可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需要,经过学校与有关部门协商,高等学校可组织有关专业高年级本科生、研究生利用假期或结合设计、实习等教学环节,义务参加各项村镇建设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实践。师生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图纸、资料等公杂费用由邀请单位承担。


  十一、各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市工程技术单位和个人支援村镇建设,帮助县或乡镇组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规划设计或开发建设于一体的企、事业单位,达到既支援技术,又加强建设管理的目的。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四类设计等级之外,再专设一个(戌级)设计级,确定其资质条件和承担业务的范围,使之在县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级设计单位的指导下,专门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规划、设计任务。


  十三、凡个人收入达到所得税纳税数额的应依照规定纳税。


  十四、支援村镇建设的工程技术人员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各级城乡同建设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相当的专业技术称号,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五、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行进处理。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城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