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检〔1994〕48号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口的通知》转发你们。该通知中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商品一律凭外经贸部批发的"许可证"
受理报验,凡是没有"许可证"的不得接受报验,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
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发〔19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一切化学武器,我国已于1993年1月签署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可用于制造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销售、进出口方面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统一归口管理。
二、严格控制附表一所列的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有关单位在对外洽谈出口附表一所列化工产品及其专用设备、技术以前须报化工部审批。
三、凡附表(指附表一、二,下同)所列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合同需经化工部审批后方可生效。
四、化工部商外经贸部后所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的企业)才能从事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五、指定的企业在办理出口审批手续时,需向化工部提交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工原料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凭化工部批文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放行。其他手续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国内化工生产、科研需进口附表所列化学品,必须由指定的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有关部、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审核同意后报化工部审批。外经贸部凭化工部批文发给“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口证”放行。
化工部、外经贸部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将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表一: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
附表二:化学武器的原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
附表一: 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
中文名 英文名 化学文摘社号
(1)胺吸膦:硫代 (1)Amiton:O,O-Diethyl S-[2-
磷酸二乙基- (diethylamino) ethyl] phosphor-
S-2- othiolate
二乙氨基乙酯 and corresponding alkylated or
及相应烷基化 protonated salts
盐或质子化盐 (78-53-5)
(2)PFIB: (2)PFIB:1,1,3,3,3 - Pentafluoro
1,1,3, -2-(triflouorlmethyl)-1-propene
3,3,-
五氟-2-
三氟四基-1
-丙烯 (382-21-8)
(3)BZ:二苯 (3)BZ:3-Ouinuclidinyl benzilate
乙醇酸-3-
奎宁环酯 (6581-06-2)
(4)含有一个磷 (4)Chemicals, containing a phosph-
原子并有一 orus atom to which is bonded one
个甲基、乙 methyl, ethyl or propyl (normal or
基或(正或 iso) group but not further carbon
异)丙基原 atoms
子团与该磷 Exemtion: Fonofos: o-Ethyl S-phenyl
原子 结合的 ethylphosphono thiolothionate
化学品,不
包括含更多
碳原子的情形
例外:地虫磷:
二硫代乙基膦
酸-S-
苯基乙酯 (944-22-9)
(5)二烷(甲、乙、 (5)N, N - Dialkyl (Me, Et, n-pr
正丙或异丙) or i - Pr) phosphoramidic dihalides
氨基膦酰二卤
(6)二烷(甲、乙、 (6)Dialkyl (Me, Et, n- Pr or i - Pr)
正丙或异丙) 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
氨基膦 酸二 Pr) - phosphoramidates
烷(甲、乙、
正丙或异丙)
酯
(7)三氯化砷 (7)Arsenic trichloride (7784-34-1)
(8)2,2-二苯 (8)2,2-Diphenyl -2- hydroxyacetic acid
基-2-羟基
乙酸 (76-93-7)
(9)奎宁环-3-醇 (9)Quinuclidine-3-o1 (1619-34-7)
(10)二烷(甲、乙、 (10)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正丙或异丙) -Pr) aminoethyl -2-chlorides and
氨基乙基-2氯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及相应质子
化盐
(11)二烷(甲、乙、 (11)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正丙或异丙)氨 i-Pr) aminoethane-2- ols and corresp-
基乙-2-醇及 onding protonated salts
相应质子化盐 Exemptions: N,N - Dimethrlaminoethanol
例外:二甲氨基 and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108-01-0)
乙醇及相应质子 N, N-Diethylaminoethanol and
化盐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100-37-8)
二乙氨基乙醇及
相应质子化盐
(12)烷基(甲、乙、 (12)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正丙或异丙)氨 -Pr)aminoethane-2-thiols and cor-
基乙-2-硫醇 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及相应质子化盐
(13)硫二甘醇:二( (13)Thiodiglycol: Bis (2- hydroxyeth-
2-羟乙基) yl) sulfide
硫醚 (111-48-8)
(14)频哪基醇:3, (14)pinacolyl alcohol: 3,3 - Dimeth-
3-二甲基丁 ylbutane-2-o1
-2-醇 (464-07-3)
附表二: 化学武器的原料
中文名 英文名 化学文摘社号
(1)光气:碳酰二氯 (1)Phosgene: Carbonyl dichloride (75-44-5)
(2)氯化氰 (2)Cyanogen chloride (506-77-4)
(3)氰化氢 (3)Hydrogen cyanide (74-90-8)
(4)氯化苦:三氯硝 (4)Chloropicrin: Trichloroni-
基甲烷 tromethane (76-06-2)
(5)磷酰氯 (5)Phosphorus oxychloride (10025-87-3)
(6)三氯化磷 (6)Phosphorus trichloride (7719-12-2)
(7)五氯化磷 (7)Phosphorrus pentachloride (10026-13-8)
(8)亚磷酸三甲酯 (8)Trimethyl phosphite (121-45-9)
(9)亚磷酸三乙酯 (9)Triethyl Phosphite (122-52-1)
(10)亚磷酸二甲酯 (10)Dimethyl phosphite (868-85-9)
(11)亚磷酸二乙酯 (11)Diethyl phosphite (762-04-9)
(12)一氯化硫 (12)Sulfur monochloride (10025-67-9)
(13)二氯化硫 (13)Sulfur dichloride (10545-99-0)
(14)亚硫酰氯 (14)Thionyl chloride (7719-09-7)
(15)乙基二乙醇胺 (15)Ethyldiethanolamine (139-87-7)
(16)甲基二乙醇胺 (16)Methyldiethanolamine (105-59-9)
(17)三乙醇胺 (17)Triethanolamine (102-71-6)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陕政令 [2001]7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划定的职责,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农机安全事故;
(四)重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八)有组织的群众集体活动和公众聚集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九)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场所的安全责任、防范措施,进行严格检查。
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给予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重大危险源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未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影响应急抢险、救助工作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普查、登记、分类、建档,并逐一评估,提出治理方案,落实措施进行治理;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没有落实治理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未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未采取紧急措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发放生产、经营、使用等证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条件,必须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含幼儿园)凡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公职以下(含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并报公安部门备案,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障群众安全。
对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活动组织者和政府相关领导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对设区市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对在组织救助过程中,组织不力,行动迟缓,致使事故扩大或者不服从指挥、调度、不配合救助的,给予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副职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碍、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