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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28:38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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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安徽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城区范围内营运的公交客运车辆应否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的请示》(皖价行费字〔1998〕32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CB4754-94)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交通属于“公共设施服务业”,不属于“公路运输业”。因此,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含轨道运输车辆),不属于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
建设资金的通知》(计价格管〔1998〕1104号)规定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对象,不应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



199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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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68号


《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1日市政府六届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宏观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有效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市政府成立辽源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征收范围: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工商企业,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单位,从事生产(劳务)经营活动个人,经批准提高价格、收费标准的项目。

第六条 计征标准: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资源性产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凡经批准提高价格、收费标准的,从调价之日起按其一整年所增加收入总额的8%计征。

行政事业性以及经营性收费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计征。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2‰计征;各类建筑、安装、装潢、施工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计征。

(三)工商企业(含中省直企业、外地住辽企业、三资企业、外商企业和私营企业)按产品、商品销售收入额的0.5‰计征。

(四)宾馆、旅店、招待所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月征收额不足100元的按每月100元计征。

(五)餐饮业(饭店、酒吧、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座、冷饮厅等)按营业收入额的5‰计征。无法计算营业额的按其纳税额的20%计征。

(六)营业性歌舞(餐)厅、夜总会、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录像厅、网吧、美容美发、音像出租、洗浴中心(含各类浴池)、健身房、游泳室(池)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额的2%计征。

(七)广告、中介、社会培训办班、租赁业等服务性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八)金融(信用社)、证券、保险业按其营业(业务)收入总额的1‰计征。

(九)营运小客车、中客车、大客车每辆每月分别按10元、15元、20元计征;货运车辆按其额定载重吨数,每吨每月按1元计征。

(十)机动车维修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机动车配件销售行业按销售收入额的5‰计征。

(十一)不易计算营业收入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月10元计征;流动摊贩按每人每月5元计征。

(十二)旧车交易按交易总额的1%计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按月缴纳,不宜按月份计算的,可按季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也可委托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代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免征或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财政预算内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予以免征;

(二)停产企业予以免征;

(三)非盈利性社会福利企业予以免征;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征或免征;

(五)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予以减征或免征;

(六)市政府决定减征、免征和缓征的。

第十条 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减免手续。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报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提交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根据市场价格形势的变化,围绕价格调控这一中心任务进行。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采取政策性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三种使用方式,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用于市区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七个方面:

(一)用于政策性价格补偿;

(二)用于平抑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用于对低保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政府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补助;

(六)用于市政府规定的价格调控和稳定价格项目;

(七)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须向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详细的申请报告及应附文件和相关资料,同时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使用单位的申请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其申请的项目进行可性行分析和论证,并提出具体意见,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凡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最终批准的项目,在使用前必须履行全部手续。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直接划拨到使用单位,所履行的全部手续交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考察测算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省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进行监管和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节余部分结转至下一年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免征一切税费,并且不参与财政预算外资金分成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账务处理时可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或征收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项目跟踪审计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前期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用途专款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不得截留或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可按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的18%核拨征收劳务费,用于解决征收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统计报告制度。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将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报告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和省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金制度。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疫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情况下,每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不低于30%作为储备金积累留存,做到有备无患。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个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代)收部门除限期责令追缴外,要按日加收应缴价格调节基金2‰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追缴其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和相应滞纳金。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其使用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代)收、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的主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和滥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发给你们,希认真研究和贯彻试行。在试行中遇到什么问题,可随时与各级科委和保密委员会联系。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我国保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科学技术成果的不断涌现和对外交流的日益增多,科学技术的保密工作显得更为重要,希各级领导在接通知后对全体科技人员和有关干部、职工普遍进行一次科学技术保密教育,检查一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情况
,确定保密单位和项目清单,在归口逐级上报各主管业务厅局同时,抄报同级科委和保密委员会。

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加强我省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保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实施试行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1.国家批准的发明;
2.可能成为发明或专利的科学技术关键;
3.国外虽有但属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4.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5.引进、推广、应用的国务院各部、委、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奖励的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的重要科技成果;
6.通过各种渠道从国外引进的需要保密的品种、技术和仿制的产品;
7.中外合资经营、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项目,属于协议中规定保密的部分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设备中的重大改革;
8.我省特有的各种重要稀缺、珍贵自然资源、动植物品种、优良的改良品种、标本及有关的科研考察资料;
9.我省特有的中医中药、中成药、药用植物及中西医结合的新理论、新治疗方法等;
10.我省特有的传统手工艺品生产技术诀窍及出口手工艺品行业中实现机械化、半机械化的部分;
11.暂不宜公开的对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新理论、新苗头、新发现、新设想;
12.属应保密的科学技术发展研究、规划及其他定有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1.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或失去某种优势的,列为绝密级;
2.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列为机密级;
3.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审批权限:
1.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时提出密级意见,经省科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的所属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并抄报省科委备案;
2.绝密级项目,由省主管厅局报省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所属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省科委备案;
3.机密级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各主管厅局审批,报省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所属单位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并抄报省科委和所在地科委备案;
4.秘密级项目,由各主管厅局有关部门审批,抄报所在地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所属单位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并抄报所在地科委备案;
5.跨部门的保密项目,按专业归口审批,分工如下:
医疗(包括中西医、医疗器械),由省卫生厅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药用植物),由省医药管理局归口;动植物和微生物品种资源: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农业厅归口,木本植物、干果、花卉、野生动植物、昆虫等由
林业厅归口,微生物、孢子植物按所属部门归口;手工业传统技术由二轻厅归口;电子计算机软件程序按应用的所属部门归口;其它工农业生产技术分别由工农业主管厅局归口。
凡对外交流、对外援助或对外贸易中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在转让、出售时,均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属于国防科学技术成果,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五条 在安排科研、试制、生产项目时,下达任务单位要根据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提出划分密级和具体保密部分的意见。任务完成后,如发现原定密级不合适,可作调整。
第六条 保密项目的技术鉴定可以采取分别聘请同行专家评价的形式。必需召开鉴定会时,要求参加鉴定人员严格保密,对外泄密要追究责任。
第七条 对外开放的单位,涉及科学技术项目,应进行科学技术保密审查。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也不允许外宾照相。非对外开放的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确需安排参观的,要经主管厅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关键岗位经批准对外
开放时,要划定外宾参观范围,拟定对外介绍口径,如允许摘抄、摄影、录像时要登记签名备查。对不允许拍照、录音、录像或拍摄电影、电视的地方或项目,在接待参观前,要事先向外国人或港澳、台、侨胞说明。对不同的接待对象,应采取不同的接待方式和内容。
第八条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把双方有可能在生产中创造发明,重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等作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列入合同内容,双方均不得私自摘抄、绘图、拍照等。如需采用时,中方应按手续审批后,按所创造的经济价值折算入中方投资部分。外国人要拿
去国外时,要按手续审批,以技术转让办法处理。
第九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健全科技档案管理制度。科研项目完成后,应将全部技术资料包括原始数据、记录等全部归档。参加国内外各种学术会议,出国访问、考察,国际交流合作以及资源调查、自然保护区考察等,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所有资料连同记录、
标本均应及时全部归档,个人无权保留,以免散失和泄密、失密。
第十条 对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不准作公开宣传报道。为防止宣传报道的泄密,对可能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的稿件,要经省主管厅局审查。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绝密级的限于指定的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在指定地点阅读,并限定使用有关部分,不得摘抄、翻印、复制。机密级的限于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秘密级的,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需摘抄、翻印、复制机密、秘密
级技术资料的,应经原密级批准单位批准,用完后交回注销。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出国讲学、进修、考察、访问等人员,携带的论文、资料、标本、样品、种子、苗木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出国时,要经主管厅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在国外存放大使馆或妥为保存,防止失密。
第十三条 向国外投寄稿件、论文,合作研究,私人通信,交换书刊等按一九七九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外交部《对外交换科技书刊资料等工作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国外点名邀请我具有特殊成就,掌握独特技术的科技人员或掌握我国重要秘密的人员出国,省政府主管部门或省主管厅局在批准时要从严掌握。
第十五条 在涉外活动中,如有不符合《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精神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省主管厅局、省科委、省保密委员会反映,也可越级向上反映。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在国内不能藉口保密,拒绝交流科学技术。对发展国民经济有显著促进作用的项目以及国外引进的先进技术,除规定的保密部分按手续审批外,都要积极组织技术转让和交流,发生争议时,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由省科委会同
主管厅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国内单位经批准利用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时,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保密单位和部门每年第四季度要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升密、降密、解密工作。各级科委平时要检查督促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贯彻执行情况,并协助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对全体职工经常进行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对出国或去港澳地区探亲的工作人员,要教育他们严守科学技术秘密,不得把科学技术秘密、技术诀窍等带出国外,或泄露和传授给国外或港、澳等地区亲友。对在科学技术保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要制定严格的纪律制度
,严禁私自提供资料或将技术传授给和本岗位工作无关的人员。非本岗位工作的人员,如需要了解和掌握保密的科学技术,应按手续审批。
第十九条 对保护科学技术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领导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因泄密失密造成国家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各级科委、各业务主管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要有负责同志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科学技术保密方面。其他方面的保密,按有关规定执行。和上级有关保密规定不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