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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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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7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十八条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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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九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九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九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九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小清河污染,保护、改善小清河流域和莱州湾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小清河流域的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清河流域,系指济南市的槐荫区、天桥区、市中区、历下区、历城区和章丘县,淄博市的周村区、博山区、淄川区、临淄区、张店区和桓台县、高青县,惠民地区的邹平县、博兴县,东营市的广饶县,潍坊市的青州市和寿光县。
在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小清河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的统筹规划、督促检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小清河流域内的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和小清河流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的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小清河河道内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小清河流域内的市(地)、县(市、区)的水利、水产、卫生、地质矿产、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己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市(地)、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环境保护委员会通过的《小清河流域水质污染防治实施规划》编制本辖区的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小清河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小清河水系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护小清河干、支流的合理流量,保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七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小清河水质污染防治规划,采取限期治理重点污染源、兴建城市综合污水处理厂、引黄济河等综合性防治污染措施,逐步减少小清河的废水和污染物排入量,改善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小清河干、支流河道,小清河流域内的湖泊、水库、水渠(以下统称小清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水利部门管理的河道、湖泊、水库、水渠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
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对小清河河道实行水污染物断面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向小清河水体直接或间接排污的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不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已完成的项目及时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二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可能造成小清河水污染事故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外,该排污单位所在市(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告知下游可能受
到污染危害的市(地),同时向小清河环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减少污染危害。

第三章 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种树种草、护岸护坡等水土保持措施,保护小清河水体。
第十四条 在小清河水体中进行水底挖掘、开采矿产、敷设电缆管道等工程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 在小清河流域内,应当合理施用化肥、农药,防止对土壤和水体的污染。
第十六条 禁止向小清河水体倾倒和在堤坝、滩地上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第十七条 禁止向小清河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第十八条 禁止在小清河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九条 进入小清河的船只,应当备有污染物贮存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污染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造成小清河水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规定行使监督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