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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7:00:51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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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的通告

中国船东协会


关于实施《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的通告

中船协字(2004)62号



国内液化气船公司:

“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届时该办法将在交通部和中国船东协会网站公布,请各单位及时查阅。

特此通告。

附件: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



中国船东协会

二ΟΟ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船东协会《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运力与运量基本平衡,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液化气船舶运力的科学合理有序发展。根据交通部交人劳[2000]351和交水发[2000]494号文件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液化气船舶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新增是指申报运力的企业,在原有运力的基础上增加新造船和购置进口二手船(含光租外籍船舶,但不含在国内购置的二手船和通过更新置换的运力)。

第三条 本办法鼓励新造船舶,加快运力结构调整,提高船舶技术水平。同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对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进行公开评审,避免盲目发展新增运力,防止和打击违规经营,确保液化气船舶运输安全和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船东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并设立新增运力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定期开展评审工作。该委员会由中国船东协会聘请政府主管部门和中国船级社及中国船东协会液化气运输专业委员会委员单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运力评审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负责接受企业申请投标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的申报材料;

(二)负责对申请投标企业的资格及申报条件进行审核,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逐项评审;

(三)负责将评审结果在交通媒体或中国船东协会网站上进行公示;

(四)负责根据公示的反映及评审专家的意见,提出评审建议报告,上报交通部审批。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该办公室设在中国船东协会液化气运输专业委员会。中国船东协会将根据交通部每年下达的全国新增液化气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向社会公开招标。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投标,参加运力评审。也可根据国内液化气船公司提出的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请,先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评审意见上报交通部,然后再由交通部下达新增运力指标批文。

第七条 只有通过运力评审并经交通部批准下达运力指标批文的企业才能购(造)或光租液化气船舶。否则,交通部主管部门将不予签发相关船舶营运证书。



第二章 申请运力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凡申请液化气船舶运力指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交通部主管部门签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并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及合法经营资格。

第九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有本企业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并通过ISM规则或NSM规则认证,已取得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颁发的相应证书(证书必须覆盖液化气船舶)。或委托已经通过了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并取得了国家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相应证书(证书必须覆盖液化气船舶)的船公司代管,且本企业与该公司签有船舶安全代管协议。

第十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所申请的运力必须是本企业自用。所购(造)的船舶所有人或光租船舶的经营人必须是提出申请增加运力的企业或控股企业。上年度通过运力评审已获得运力指标的企业,所购(造)船舶的所有人或光租船舶的经营人与申请运力的企业不一致的,该企业在二年内将被取消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资格。

第十一条 凡申请购买进口二手液化气船的企业,所购买的进口二手船,必须符合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中有关进口船舶船龄的要求和中国船级社现行的有关规范。

第十二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具有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及接受过液化气运输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船员。

第十三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参加运力评审:

(一)近两年内,企业在市场中的经营行为有严重违规的;

(二)上年度通过新增运力评审并取得了交通部下达的新增运力指标后,无任何特殊理由在指标有效期内不使用或自动放弃的,或新造船在有效期内,仍未签订造船合同或意向书的,在新增运力指标批文规定的有效期满后的两年内不能再重新提出新增运力的申请;

(三)近三年内,企业所属液化气船舶(包括挂靠或代管船舶)发生翻、沉、爆炸、污染、人身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四)近两年内,企业有违反交通部有关进口船舶管理规定,通过非法手段私改船龄,弄虚作假购置进口超龄船或偷逃关税及骗汇等行为的;

(五)近两年内,申报企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将所申请的运力额度擅自转让或倒卖的;或者在近两年内,通过私下购买等各种手段获取其他企业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指标用于购置运力的;

(六)近两年内,企业对所购置的船舶,有私改船龄或不按国家船舶管理规范要求,将其他老旧运输船舶简单改造为液化气船并投入营运的;

(七)近三年内,企业以废钢船名义进口老旧超龄船,并经改造投入营运的。

第十四条 申报企业必须首先符合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才有资格参加运力的评审。

第十五条 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企业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申请报告和所在省(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或批文;

(二)本企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液化气船舶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有效证明复印件;

(三)本企业取得的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符合证明(DOC证书)或ISO9000或ISO14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四)与本企业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相适应的高级船员(大副、大管轮以上)所取得的液化气运输相关证书复印件或书面说明;及本企业所有液化气船舶高级船员(大副、大管轮以上)劳务合同书复印件或书面说明;

(五)本企业申报新造液化气船舶的船型设计方案或与国内造船厂签订的建造液化气船舶的意向书复印件;

(六)本企业的合资合同和现有液化气船舶委托其他单位代管或经营的协议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购置船舶有效的资金来源证明或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意向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现有液化气船舶的入级证书复印件;

(九)本企业申报运力的经济技术论证报告;

(十)按照《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附表一、二、三)》的内容要求,如实填报本企业的情况并加盖印章;

(十一)有必要时,应按照运力评审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应证书、文件等材料的原件。



第三章 评审标准及计分办法



第十六条 凡申报企业通过了ISO9000或ISO14000质量管理体系年度审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以证书为准),计10分,本企业所取得的相应证书必须覆盖液化气船舶运输经营的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凡申报企业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有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平均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液化气船舶运输管理资历的,计5-10分;不足三年的,计1-5分。

第十八条 申报企业连续三年未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的,计1-10分。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历年来无任何违规经营记录,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规范经营,且行业信誉好的,计1-10分。

第二十条 申报企业近二年内经营状况良好,无拖欠船员及其他员工工资或与外部无重大经济纠纷,且本企业资产负债率在正常合理范围内的,计1-10分。

第二十一条 申报企业的现有液化气船舶船员班子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且高级船员与本企业有稳定劳动合同关系的,计1-10分。

第二十二条 申报企业申请新增运力计划投入的航线目前运力不足或基本平衡,并且新增运力有相对固定的货源或本企业与货主签有长期运输合同或意向书的,计1-10分。

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有当年计划购(造)船舶的资金来源证明或金融机构出示的购(造)船舶贷款意向书的,计1-10分。

第二十四条 申报企业申请的新增运力是计划在国内新造船舶,并符合交通部鼓励及支持发展的大型船舶或技术含量高的新船型的,计20分;购置进口二手船舶的,按船龄大小计1至10分不等。11-12年计1-5分;7-10年计5-8分;7年以下计8-10分。

第二十五条 申报企业现有液化气船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达到中国船级社有关检验规范标准,并已入级的,计1-10分;还未达到的,每条船扣2分,最多扣分不超过10分。

第二十六条 申报企业现有液化气船舶经营或安全管理委托其他单位(含控股单位)代管超过一年以上的,扣1-10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评审标准及计分分值,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及专家在评审中作为计分依据,并结合申报企业的实际情况逐项评定打分。

第二十八条 在评审计分时,原则上申报企业的各项总评分不超过60分的最低分数线的,将视为不符合新增运力的基本条件,应自动取消该企业新增运力的资格;总评分超过60分的企业,再由交通部根据市场对运力的需求情况,决定下达新增运力指标的数量。

第二十九条 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新增运力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报送的申报材料(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4号中国船东协会液化气运输专业委员会、邮编:210003、联系电话:025-58586162、传真025-58586177)。同时,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程序将申请报告呈报一份给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投标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由中国船东协会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和有关专家进行公开评审。并根据回避原则,在公开评审时不得邀请当年申报新增运力企业的专家或代表参与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申报企业所申报运力的理由和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等被查实有弄虚作假的,将取消评审资格。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专家组成员及工作人员有营私舞弊,或有意泄漏申报企业经营秘密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需修改,应由中国船东协会负责实施,并报交通部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船东协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



二00四年五月三十日修订





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一)(略)

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二)(略)

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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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印发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审计署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印发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精神,现将实施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办法明确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和重点内容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包括:
(1)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集资、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
(2)从国家预算内转移到预算外的资金;
(3)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
(4)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罚没收入;
(5)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售房收入,不列入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二)清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问题: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越权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随意扩大收取范围,自行提高收取标准,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等问题;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存财政专户;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截留、转移、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以及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等问题;
(5)违反《预算法》的规定,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
(6)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上述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违法乱纪问题,以及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可以顺延检查到1996年,也可以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

二、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清理检查从5月初开始,到9月中旬结束。
(一)从5月初到6月15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凡收取、使用、管理上述清理检查范围内各项资金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严肃认真地进行自查,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预算外资金基本情况登记表》;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都必须进行自纠,并填报《预算外资金自查违纪情况登记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和帮助自查自纠,并及时做好政策解释和咨询工作。要建立自查自纠责任制,所有应当自查自纠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及财务负责人,要对各自自查自纠的情况负完全责任。
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自查自收工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布置有关中央部门予以落实。地方各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布置同级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二)6月16日到9月中旬,为重点检查阶段。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重点对以下部门及单位实施重点检查:
1.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量较大的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交通、城市建设、邮电、铁路、电力、公安、司法、民政、民航、海关等部门及单位;
2.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上问题较多的部门及单位;
3.自查不认真或拒绝自查自纠的部门及单位;
4.有群众举报的部门及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要尽可能多地抽调政策水平较高、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组成检查组,经过必要的培训后进点实施检查。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当选择几个地区组织开展交叉检查。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重点部门或重点收费、基金项目的清理检查质量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组织力量对下级清理检查的质量进行抽查或复查,以保证重点检查的质量和效果。
对在京中央单位和邮电、铁路、民航、海关系统的全部检查项目,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和电力建设基金(包括电力附加费)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检查。
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清理检查,由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清理检查的政策依据
主要是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等发布的下列有关文件:
(一)198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6〕44号);
(二)1989年财政部《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全面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89)财综字第41号〕;
(三)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
(四)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
(五)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
(六)1993年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93)财综字第15号〕;
(七)1993年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93)财综字第123号〕;
(八)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九)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
(十)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预字第130号〕;
(十一)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的意见》(国办发〔1995〕25号);
(十二)1996年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
(十三)1996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
(十四)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十五)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涉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规。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四、清理检查的处理政策
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法乱纪问题,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纪资金的处理:
1.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随意扩大征收、处罚范围和自行提高执收执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查处,责令立即停止执行、予以纠正。其中,凡属自查出来的基金、收费项目,要将截止自查之日违法收取的基金、收费的滚存结余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凡属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违法收取的全部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对已按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理登记的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审计署、监察部审核后处理;
3.截留、转移、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要立即如数追回,属于自查出来的,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上缴财政;
4.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5.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罚没收入,无论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类问题,都要将罚没款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6.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无论是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要限期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逾期仍不执行的,依法通知银行划转;
7.对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8.对预算外资金和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乱支滥用等违法乱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其中,对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要按规定计算、补征个人所得税;用于私设“小金库”的,要按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处理,被个人贪污、私分的部分,必须如数追回;违反规定购置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予以没收,公开拍卖后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9.凡上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进行抽查或复查发现的瞒报基金、收费项目等问题,要将其违纪金额全部收缴上一级财政。
上述清理检查出的应缴入中央财政的各项收入,无论原缴库方式如何,均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汇缴财政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大检查过渡存款户(帐号:278—1856)。
(二)对发生违法乱纪行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对违法乱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者,应当区分自查和被查的不同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分别从轻和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清理检查的组织领导
这次清理检查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区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也要由一位主要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形成合力,并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共同完成好这次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任务。各级人民银行要协调各专业银行对清理检查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对清理检查中涉及的需要查实帐户、冻结资金和资金划转等事宜,要依法及时办理。各级监察部门要派人直接参加清理检查工作,对违法乱纪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要及时作出处理;对重点案件的核查和处理,必要时可由上级监察部门直接查处。

六、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做好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统一思想认识。要充分运用报纸、电台、电视、简报、通报、咨询服务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清理检查对深化改革、发展经济、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廉政建设的重要意义。充分认清预算外资金设立、收取、使用和管理中违法乱纪行为的危害性,加深对清理检查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各方面的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整顿财经秩序,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全面实现我国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决定的高度上来,提高到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端正党风和社会风气、密切党群和干部关系的高度上来,增强全局观念、法制观念和群众观念,克服本位主义和小团体主义思想,自觉主动地积极支持、配合和参与清理检查工作。

七、清理检查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证这次清理检查的顺利开展并最终取得实效,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如下保障措施:
(一)要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踊跃揭发举报预算外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乱纪问题,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到清理检查工作中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参照1995年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按规定要求认真自查、主动纠正问题,或积极支持、配合重点检查工作并迅速改正错误,以及经重点检查确实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表扬;对不认真自查自纠和拒绝接受重点检查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仍然拒不纠正违法乱纪问题的,要依法冻结其帐户。对严重违法乱纪的,特别是抵制检查、顶风违纪、转移资金、突击花钱的,要严肃处理并选择一批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检查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与做法,遇到的疑难问题或把握不准的问题、清理检查的进展情况和查出的典型案例等,及时上报,以利于全面掌握情况,深入分析问题,作出正确决策,使清理检查深入、健康、有效地进行。

八、清理检查的总结工作
重点检查基本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对清理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要把清理检查的基本情况、清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对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加以分析和整理,写出书面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核后报送上一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于10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1990年全国科技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促进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的进步,我部对1986年、1988年两届劳动保护科技进步奖评奖工作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对原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作了修
订,并决定开展1990年科技成果奖励评审工作。现将《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关于申报1990年度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有关事项》(略)发给你们,请密切配合,广泛宣传,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科
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奖励目的
第一条 为奖励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从事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科学技术工作的集体和个人,以及受劳动部门委托承担上述工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提高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新的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而且经实践证明是有效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技术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经实践证明能有效地指导或应用于科学管理、生产实践的劳动保护软科学项目。
技术标准、软科学类成果,要用具体事例说明采用的技术措施是最佳的,方法是先进的,并指明其创造性的贡献。此类成果应在发布并实施一年后,经实践验证其使用效果,由使用单位验收或接收并出具证明后再申报。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奖励分为四等,并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奖状和奖金。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 一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5000元
二等 二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3000元
三等 三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2000元
四等 四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1000元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较先进水平,在某些方面技术难度大,在局部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择优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部科学技术委员会推荐申报国家特等奖。
第六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七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第七条规定,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材料,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九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该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基层单位,该单位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政府部门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五章 申报手续
第十条 项目申报需使用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按其《填写说明》认真填写。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项目,应由完成单位报送任务下达单位,并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劳动人事司(局)统一归口汇总报劳动部。
若完成单位与任务下达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完成单位应同时抄报本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若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第十二条 各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应做好审查工作。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一等奖、二等奖申报书要一式六份,三等奖、四等奖申报书要一式三份;材料附件要齐全并装订成册。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对项目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申报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需交纳评审费。申报一等奖,评审费200元;申报二等奖,评审费150元;申报三、四等奖,评审费100元。
不论申报项目获奖与否,评审费一律不退。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由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托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处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并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若干专业评审组,预审、审定及推荐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组分别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的各专业委员会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设五至七名评审委员。评审委员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该专业专家担任,并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评审时,根据项目需要,还可再聘任部分临时评审委员。


第十六条 专业评审组秘书负责完成预审工作。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及本专业组的评审范围,申报项目是否获得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励。
(二)申报书是否按《填写说明》认真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部门协商。对其中重大项目,必要时应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
对上述预审结果应写出书面意见,提交本专业组评审,或经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转交其他专业评审组,或回复该项目的申报部门。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负责审定、推荐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一)各专业评审组应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以上主要审查人员(以下简称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该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评审会由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有关情况,评审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审会应到人数。
(三)专业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四)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经专业评审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的三、四等奖励项目方可生效,一、二等奖励项目方可向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
(五)专业评审组在申报书中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时,应说明审定或推荐意见的理由和建议奖励等级的理由。
各专业评审对申报项目的审定、推荐意见,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汇总后,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
第十八条 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按评审委员会章程办理。

第七章 奖金分配
第十九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获奖单位应将奖金分配结果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在依本办法奖励时,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劳动部科学事业费列支。

第八章 项目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发生争议时,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争议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明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如需保密,请注明),否则不予受理。提出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申诉理由,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必要时应附上有
关证明材料等。对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有关单位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一个月内提出申诉。如在限期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与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
(三)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应在项目公布后两个月内,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备案。
(四)凡涉及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专业评审组复议,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将专业评审组处理意见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五)项目公布后二个月内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六)项目主要完成人认为该项目获奖等级低,可以撤回,参加下一届奖励申报。
(七)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争议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二条 发现获奖项目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向申报部门提出,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报送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由该学会提出处理意见,经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状及奖金,并按情节轻
重给予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隔年评选一次。项目申报工作可随时进行,评奖年度每年六月底截止当年度评奖项目的申报。
经批准的获奖项目,于当年第四季度在报刊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本办法第八章处理;如无异议,或争议处理后即行授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