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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5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16:26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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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1年8月21日
任命金桂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9月3日
一、免去李德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邵炯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周明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增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杨增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保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屠国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程瑞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宋国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顾欣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崔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郭靖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张瑞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3#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联(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9月12日
免去黄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宝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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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商检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国商检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以下统称商检部门)应当在本单位政策法规部门内设立行政复议机构,或指定专职复议人员,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商检部门行政复议实行先行复议制。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商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商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商检部门颁发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书,商检部门不予受理或者拒绝颁发证书的;
三、认为商检部门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四、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五条 对商检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检部门或者其上级商检部门(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管辖。
第六条 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商检部门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商检部门管辖;同时收到复议申请书的,由下级商检部门管辖。
第七条 对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商检部门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复议案件,应当向受移送的机关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时间等,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对商检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商检部门是被申请人。
对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商检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复议。委托代理人须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商检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并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四份。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复议答辩书一式四份。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等;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
五、作出答辩的日期,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同级复议时,即被申请人是复议机关的,可不提交复议答辩书。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复议制,但根据情况需要,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陈述事实、理由;
二、实地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商检部门行政复议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商检局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办法为依据。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经审理决定被申请人在程序上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同级复议时,复议机关应当主动纠正行政执法中的错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商检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制度。复议案件应当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者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商检部门行政复议,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5年11月28日



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利用自用划拨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必须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管、国土、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八条 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制度。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市房地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对符合项目法人招投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媒体上公示后进行公开招标。各有关部门根据招投标结果按规定程序为中标人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规划、用地、工程、施工等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控制户型标准,要以中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大户型。住房面积为60-80平方米的中小户型不得低于70%,住房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的中户型不得超过20%,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左右的大户型不得超过10%。
  项目的户型标准(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由市房地局审查。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等资料,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行合同管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同市房地局订立《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质量标准、开发建设要求等条款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施《房地产项目手册》管理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项目手册》中,并按月报市房地局查验。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市国土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结合项目储备情况向省国土部门申请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办理预审和土地转用,由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销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属于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半征收;属于服务性费用的,按低限收取;属于保证金、押金性质的,一律免交;
  2、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并同步规划和建设。
  3、营业税等税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局举报。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成本构成、价格审批程序审批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市物价局确定。


  第十七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建管委和市房地局分项目核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市物价局在接到房地产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当会同市建管委、市房地局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要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经审批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到市房地局申请办理销(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销(预)售房屋套数领取《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市房地局将登记备案后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坐落位置、套数、面积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4万元,或者家庭年收入低于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须提交家庭户口簿、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领取并如实填写《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收回的《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报市房地局。市房地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购买的理由;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所属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经公示有投诉的,市房地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者经核查投诉不实的,批准其购房,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实行合同网上备案制度。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市房地产信息系统备案,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上市交易,按规定缴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其所得归个人所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统一缴纳成交价1%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期调整为70年;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土地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扣除折旧后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不按《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条款执行,擅自转让项目经营权、不按时填报《房地产项目手册》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变更项目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户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可对建设单位每出售、出租一户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项目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未按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市所属县(市)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