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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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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 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 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等经营活动 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 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 辆。

第四条市和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 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行使日常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职责。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 工作。

第五条市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制 订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产业政策,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营造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 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 套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营运的轨道、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 、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

第八条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 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第九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 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 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 ,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沿线站台间距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置站台的次干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 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 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 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 、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定 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 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 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 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

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无锡市区一般不少于五十辆大 型公共汽车,在市(县)城区一般不少于三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电车、轻轨的具体营运条件,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 明材料向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交通行政部门组织的线路或者区 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部门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 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 

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交通行政部门申领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 权证、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车辆营运证件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 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行政部门申 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申请、办理停(歇)业期间,不得擅自停(歇)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票据 ;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 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 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部门调 派用车,交通行政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三十条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 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 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 人身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 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 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 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 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交通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 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安全、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服务质量不好,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营运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三)强行拉客、滞留候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毁坏、损坏配套设施的,由 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 损失。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

(二)伪造、冒用、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的;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台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 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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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9〕13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根据中国保监会主席令2009年第5号、第6号、第7号,《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以下简称《三个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三个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营区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域性代理机构)的设立审批,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并审批;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全国性代理机构)的设立审批,参照保险经纪机构的审批程序进行,由申请地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区域性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为全国性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转制为保险经纪机构的,依照新设机构的程序进行审批。其中,申请前注册资本已达到拟设机构要求的,验资报告可由该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替代;申请前注册资本未达到拟设机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应提供增资的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三、跨区域各专业代理机构申请合并为全国性代理机构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国性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

  (二)合并重组的方案及相关材料;

  (三)参与合并各公司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机构情况说明。

  合并申请由拟设法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保监局受理申请后应致函相关保监局了解参与合并各公司的经营情况,并对合并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价,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申请机构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持批复到各保监局更换相关许可证。

  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解散的,由注册地所在保监局受理并审批,申请机构取得保监局批准后,方可组织清算、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保监局应及时将审批结果报送保监会,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公告注销许可证。

  五、2009年10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许可证继续有效,其中不完全具备《三个规定》条件的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达到新要求。注册资本达不到《三个规定》要求的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其许可证有效期可延续到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日仍达不到《三个规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不再延续其许可证有效期。

  六、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减少注册资本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三个规定》的最低要求。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缴存的保证金超过注册资本5%的部分,可以申请动用。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5%以上股权结构变更的,应当依照《三个规定》要求报告。

  七、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的要求和程序进行,相关申请表格由中国保监会制定(见附件)。

  八、各保监局应通过组织现场验收、对拟任高管进行考察谈话等形式,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审查,切实把好准入关,对于不如实填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机构和个人,要在系统内予以通报,并依法给予处罚。

  九、各保监局要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三个规定》的要求,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监管的能力和水平。不得自行设立行政许可条件,不得无故不予受理,不得擅自拖延行政许可的时限。

  十、外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三个规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通知。

  

  附件: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相关申请表格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a.rar

  2、保险经纪机构相关申请表格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b.rar


  3、保险公估机构相关申请表格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9/bjf2009-130c.rar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也强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贵阳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三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的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贵阳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评估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事先向市土地局申请土地评估:
  (一)土地开发企业完成“三通一平”后,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的;
  (二)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与外方进行合资、合作的;
  (三)国有企业兼并、合并、联营、出售出租资产、破产清理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入股、出租行为的;
  (四)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联建、联营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经济担保的;
  (六)买卖、出租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土地局、市房管局按照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本市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特定地块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由受让人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出让金是指受让人为取得特定地块一定年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而提前支付给市人民政府的地价。出让金不含实际发生的配套费和土地开发成本。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向申请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抗震和消防规范;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
  (五)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
  (六)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重大项目的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土地局另行规定。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提前30天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负有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金的收缴,可采取货币、实物、承担市政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作为政府入股资金,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市土地局应依照合同规定,提供特定地块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


  第十九条 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建设后,在使用期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征得市规划局、市土地局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人可按规定在期满前60天书面申请续期,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受让人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局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优惠:
  (一)一次交清出让金的,给予出让金额度10%的优惠;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符合我市产业导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有条件的给予减交或缴交出让金的优惠。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受让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受让人作为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签订合同,并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土地局、市房管局批准。
  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年限应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由市土地局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房管局自接到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书面申请,应在十五日内回复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发生的土地增值,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100%以下的(含100%),按增值额的15%缴纳;增值在100-200%(含200%)的,按30%缴纳;增值在200-300%(含300%)的,按40%缴纳;增值在300%以上的,按50%缴纳。
  土地增值额为本次交易价格减去转让收回成本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金额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时,出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比例,缴纳土地租赁增值费。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时,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以地易物等,应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受让人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人民政府补交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应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50%-20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无权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及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此引起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非法审批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瞒报、谎报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收益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隐瞒金额10%-5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应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收益,应作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