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建立良好的图书报刊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画、年画、中堂画、图片和载有各种宣传知识、美术内容的台历、日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含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制定本市图书报刊发行网点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宏观管理和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核发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的许可证明;
(五)查处重大违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指导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经营情况,查处违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完成其他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邮政、铁路、民航、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图书报刊经营方式为一级批发(即总批发)、二级批发、零售、出租。
第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无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
动。
第九条 邮政企业经营图书和经营非邮发报刊的批发业务,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服务点经营图书和经营非邮发报刊的零售、出租业务,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按本规定有关条款申领许可证。
第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严禁伪造、复制、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二)经营人员必须是有经营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必要的经营设施;
(五)有符合有关规定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且未违反国家及省、市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开办一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等)。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必须是有经营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二)经营人员熟悉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开办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主办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人员登记表;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资金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书。
第十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书。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县级市、区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条件和图书报刊发行网点的发展规划规定的,其中属申请开办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给相应的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属申请开办图书报刊批发
业务的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的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核定的经营地点营业,并在醒目位置展示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二)不得向无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三)不得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制发行;
(四)不得买卖书号、刊号;
(五)不得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六)不得将图书报刊批发业务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级批发单位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七)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总批发业务;
(二)不得擅自发行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只能由一级批发单位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只能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以及邮局(限邮发报刊)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图书报刊的定价出售,不得擅自提价;
(二)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三)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图书报刊;
(四)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或其他国营发行单位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条 下列图书报刊只能由新闻书店或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营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
(一)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
(二)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宗教类图书报刊;
(四)中小学课本、乡土教材和大中专教材类图书;
(五)练习册、寒暑假作业等中小学辅导读物类图书;
(六)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或其他国营发行单位发行的其他类别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得在传播媒介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公开陈列或销售。
第二十二条 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非正式图书报刊资料,只能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不得在传播媒介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公开陈列或销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新华书店除外),从外地批购图书报刊,须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证明和样本,经审查同意并取得准许发行的证明后,方可在本市发行。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须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在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须经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发行、出租下列图书报刊:
(一)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粮食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宗教政策和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图书报刊(含封面、插图、宣传文字和图书报刊广告等);
(二)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三)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
(四)各系统、各单位编印的从内部学习交流使用的非正式出版物;
(五)国家中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二十六条 旧书报刊销售业务,应由新华书店旧书发行部门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旧书报刊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定期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图书报刊发行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外的出版社、报刊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本市设立发行、代办单位或举办临时性的销售活动,须持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山东省内其他地(市)的出版社、报刊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本
市设立发行、代办单位或举办临时性的销售活动,须持所在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印制、转发图书报刊广告等印刷品,须经青岛市或县级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样张后,方可印制、转发。
第三十条 除本市的出版社、报刊社、新华书店等寄递、发运本社出版的或本店发行的出版物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批量寄递、提取或发运图书报刊,须取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未取得许可证明,车站、码头、机场不得接受提取或发运,邮局不得接受寄递。
本市的出版社、报刊批量寄递、发运或提取外地的出版物,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发行和出租,听候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三十二条 对经初步鉴定属违禁出版物,但按规定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通令取缔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售和暂予封存、扣留措施,在经认定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封存或收缴。对查禁收缴的图书报刊,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备案。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上交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严禁继续发行或转移。
被查禁的图书报刊,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经营者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进货单位追索经营损失,必要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经予协助。
第三十四条 对收缴的图书报刊,凡属淫秽出版物的,须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其他图书报刊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销毁。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按规定改造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批发、零售业务就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纳税。
第三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也可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展示许可证的;
(三)搭配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擅自在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地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度验证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较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三)项、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二)、(五)、(六)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一)、(二)项,第十九条(三)、(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补国有关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每种样张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出版物、没收非法所得处罚,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外,也可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吊扣、吊销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吊扣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期限为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
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示可由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面经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2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4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
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以下称联检)及经常性管理工作,规范工作程序、内容和成果,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检工作是指市内毗邻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以及国营林场与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联合组织对已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实地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市级边界线联检工作按照《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边界线的联检及管理工作。镇区社会事务办负责本辖区边界线的联检及管理工作。国土资源、林业、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边界线的联检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联检工作的内容包括:法定边界线的宣传和落实情况的检查;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情况的检查与界桩的维护;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检查与修测;跨边界线生产建设管理情况与相关问题的处理等。
第五条 联检工作的原则是:坚持维护边界地区双方群众利益,保持边界线的稳定,促进边界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
第六条 联检工作的依据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毗邻镇级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联合勘定的边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附表,界桩登记表;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意见及其附图;上级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意见及其附图;历次联检成果;本办法。
第七条 同一条边界线的联检工作每5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边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或地形变化等特殊情况,由毗邻双方人民政府共同对边界线或边界线特定地段随时安排检查。
第八条 市级边界线联检由省民政厅统一部署;镇区级边界线联检由市民政局统一部署,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毗邻镇区级社会事务办组织实施。
第九条 联检工作应纳入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议事日程,确保人员、经费、交通工具及工作设备等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章 联检准备
第十条 根据年度联检任务,联检双方成立联检工作组和确认联检牵头方,具体负责联检的实施工作,组长、副组长可由双方分管民政的副镇长、社会事务办主任担任,成员由业务主管工作人员及国土测绘技术员组成。根据边界线联检的具体情况,可邀请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
第十一条 联检工作组根据边界线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联检工作实施方案,报市民政局备案。实施方案应明确联检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处理原则和工作要求等。
第十二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联检工作组应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部署工作任务,提出具体要求,组织实施实地检查工作。
第三章 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 联检中应向边界地区基层人民政府及干部群众广泛宣传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广泛宣传法定边界线的法律地位及实地走向,宣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边界线的职责。同时,要全面了解法定边界线的管理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四条 界桩及其方位物由有关各方联合组织检查,并按分工予以维护。三方交会点的联检随先期开展的界线联检工作同步进行。
(一)完好无损或轻度损坏可修复的界桩,应清除界桩周围的遮挡物,修复界桩损坏部位,用红漆对界桩上的文字进行刷新,并拍摄彩色照片;同时,按分工明确界桩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方。
(二)位于边界线上的原界桩丢失或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应查明原因,属人为因素,则由责任的一方负责重新制作;属自然因素,则由负责管理的一方重新制作,费用双方共担,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原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设立。不在边界上的单立界桩丢失,应在原界桩附近的边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设立。
(三)因生产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双方应协商一致。
需要移动界桩的,可在原界桩附近边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埋设;原单立界桩不在边界线上的,移动后应埋设到实地边界线上。
新增设界桩的编号按《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执行,一般不增设双立或三立界桩。
(四)因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生产等原因造成原界桩被毁无法重设的,双方应书面报告市民政局,经批准后方可按销号处理,并在联检记录和联检报告中予以说明。
(五)原界桩方位物消失,但不影响界桩位置的确定,可不再新设界桩方位物。
第十五条 恢复、移动和增设界桩后,应按照《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恢复和增设界桩的时间按联检时间注记,其他注记和界桩规格与原界桩一致。
第十六条 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应按照协议书边界线走向说明及协议书附图进行实地检查。对发生变化的地段,应查明原因,详细记载变化的情况,组织进行边界线地形图的修测,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等比例尺的地形图上,以保证边界线实地位置清楚易认。
第十七条 单方设立的指示边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应予清除。确需设立的,经双方商定一致后可增设界桩。
第十八条 联检中发现未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非法越界开发建设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责成业务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局部调整的边界线,且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群众对调整方案意见一致的,双方应按《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程序联合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变更的边界线,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照勘界工作有关规定对变更后的边界线进行勘定。勘定工作包括:签订协议书及标绘附图,埋桩测绘,有关文件的起草、报批、备案,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及备案等。
第四章 资料整理与成果上报
第二十一条 联检工作结束后,联检工作组应组织进行联检资料的整理和成果的上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联检中恢复、移动和增设的界桩,应整理并填写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
第二十三条 双方共同填写“界线联检记录表”、“交会点界桩联检记录表”和“普通界桩联检记录表”,作为联检工作的成果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联检工作组共同组织起草联检工作报告,由毗邻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汇总,报省民政厅备案。
联检报告的内容包括:联检工作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实地检查、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边界线调整变更的,毗邻双方应将边界线调整变更的审批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文档光盘,上报市民政局和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联检工作中所形成的实施方案、会议纪要、检查及修测记录、联检报告以及界桩成果表、登记表、照片等与边界线管理有关的资料,应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勘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立卷归档,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文档光盘,由毗邻镇(区)、市民政局各存一套,报省民政厅一套。
第五章 经常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巩固边界线勘定及联检成果,维护边界线附近地区的稳定,各镇区对本辖区的边界线要进行经常性管理及维护。
第二十八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负责组织指导并督促对本辖区边界线进行经常性管理,各村(居)委会必须落实专人管理本辖区的市界及镇界的界桩、界线(简称护界员)。护界员要以镇(区)为单位登记造册,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护界员因工作变动,要及时做好护界工作的移交。
第二十九条 各村(居)委会护界员每季度必须对所分管的界桩进行一次巡查,并填写《第__ 季度界桩巡查纪录表》(样式见附表)。同时,要经常关注界桩、界线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的变化情况,发现界桩移动、消失、损毁的要及时上报镇区社会事务办,并报市民政局。经双方确认后,并在双方和市民政局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埋设界桩。
第三十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每年12月份前要汇总各村(居)委护界员对界桩、界线的巡查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界线联检记录表(略)
2.交会点界桩联检记录表(略)
3.普通界桩联检记录表(略)
4.第__季度界桩巡查纪录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