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公安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建发[2005]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以及商务部等11个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现将《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和部门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督促检查,切实做好专项行动工作。
商 务 部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
近年来,零售行业发展迅速,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零售企业滥用销售终端的优势地位,在交易过程中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例如,一些零售企业对供应商货款久拖不还,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开设新企业或分支机构;个别零售企业打着连锁经营的旗号,在骗取银行贷款、供应商货款后,即卷款潜逃或以经营不善为由关闭企业。这些含有欺诈性质的行为在全国各地引发了多起供应商哄抢货物等群体性事件,阻碍了零售行业健康发展,影响了社会稳定。
为解决上述问题,商务部等11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集中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欺诈行为。开展此项整治工作有利于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共同发展,从而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2005年6月9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明确提出要“引导和规范零售商的促销和进货交易等行为,依法打击商业欺诈,整顿规范流通秩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及顺利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制定相关规定,建立长效机制;提高零售商的诚信意识,使零售商骗取供应商货款的现象得到预防和有效遏制,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的状况得到改善,促进零供双方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建立正常、良好的商业伙伴关系,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和谐商业环境。
二、主要任务及具体分工
(一)制定有关规定,建立协调机制。制定《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零售商支付货款的最长期限、拖欠供应商货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预防、查处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欺诈行为。同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措施,建立部门间的协调管理机制。
(二)对零售商进行调查摸底,预防在先。零售商超出合同期限、有能力偿付而故意不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即为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本地区存在的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行为进行调查摸底。对供应商反映强烈、特别是涉嫌诈骗的零售商,要通过行业协会等掌握该企业拖欠供应商货款的情况,包括被拖欠的供应商数量、拖欠的货款数额、拖欠的时间等,提早采取应对措施。
(三)发现问题及时查处,探索和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超过三个月、拖欠货款数额累计超过零售商净资产百分之五十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将其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并向同级税务、工商等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商务、税务、工商部门应将发现的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犯罪线索,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线索后,应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认定存在涉嫌犯罪事实的,应当立案侦查。
(四)积极发挥协会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鼓励和支持零售商、供应商成立行业协会,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发挥行业协会沟通政府和企业的桥梁作用,引导零售商加强自律,诚信兴商;引导供应商增强自身的风险防范及依法维权意识,建立中小供应商与零售商平等对话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建立磋商机制,协调促进零售商供应商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三、组织领导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建立整治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商务部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业务对口司(局)级领导组成。部际协调小组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协调各部门的行动,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开展专项行动工作,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并根据整治工作进展的需要,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分赴重点地区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部际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的处级干部组成。办公室根据部际协调工作会议的决议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汇总各地情况向部际协调小组报告。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二组(设在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建立本地区整治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协调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作部署,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保证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开展打击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在发展本地经济、对外招商引资过程中,要努力防范商业风险,加强对企业的监管。
(二)加强协作,及时沟通。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结合《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协调管理、监督机制。
(三)加强舆论宣传,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零供携手,共同发展”为主题,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办法》;倡导零售商供应商合作互赢,诚信兴商,宣传专项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跟踪报道大案要案。
鼓励供应商对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货款的行为进行举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立举报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保密。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举报事项不属于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职责范围的,要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各地也要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建立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并对举报人保密。
(四)加强信息沟通,对恶意占压、骗取货款行为进行公告。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打击欺诈行为的信息共享机制。零售商违反有关规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负责查处的部门要依据《办法》将查处情况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将依职权查处的情况及有关部门通报的查处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查处情况予以汇总,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通过商务部网站和全国性报刊向社会公告,公告信息包括:零售商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码;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机关依法查处的事项、处罚内容。受到处罚的零售商具有下列情形的,暂不予公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机关或法院尚未作出终局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五、工作步骤
(一)组织准备阶段(2005年9月-12月)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抓紧制定《办法》,争取10月底前联合发布。
各地根据本方案精神成立协调小组,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并在9月30日前将协调小组人员名单及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办法》颁布后,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通过多种方式宣传贯彻《办法》。省级协调小组要结合前期调查摸底过程中掌握的情况,确定下一步整治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于12月20日前将摸查情况、宣传贯彻《办法》情况、下一步整治工作具体方案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整治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2006年1月-4月)
各地根据工作方案全面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整治工作中及贯彻落实《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困难,特别是零售商拖欠数额大、涉及地区广、被拖欠的供应商众多,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的,要及时向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进行研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及时沟通、认真指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为下一步制定有关行政法规奠定基础。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6年5月)
各地要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于2006年5月20日前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6日 财统〔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资办:
为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满足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的需要,规范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委托行为,我部制定了《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统计评价司联系。
附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企业工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铁道部,民航总局,国家邮政局,中央直属机关管理局,国务院直属机关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黄金局,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深入开展,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与服务作用,规范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委托行为,根据《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效绩评价。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四条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评价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注册、年检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是指为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效绩而需要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 收集与审核指定企业效绩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
(二) 实施企业效绩的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
(三) 撰写企业效绩评价报告。
第五条 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在近3年内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对大型国有企业的评价,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在20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40人以上。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知识培训的组织指导,为全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奠定基础。
第七条 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选择要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应签订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签约双方和被评价企业的名称;
(二) 委托目的和委托业务的内容;
(三) 评价工作安排与完成时间;
(四) 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五) 评价费用与支付方式;
(六) 违约责任;
(七) 其他有关事项;
(八) 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委托方,负责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价业务的技术指导,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评价标准,协调评价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审核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条 在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进驻企业开展评价前,财政部门应提前10日向被评价企业下达评价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评价通知书中要明确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要求被评价企业支持与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和评价通知书开展如下工作:
(一) 制定具体的评价工作方案,成立评价项目组,然后将工作方案和项目组成员名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 根据批准的评价工作方案,进驻企业收集基础数据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三) 根据基础数据调查情况,核实评价基础数据,重大事项要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 根据核实后的评价基础数据和财政部门提供的评价标准值,实施定量评价;
(五) 如果财政部门要求实施定性评议,则中介机构要聘请有关专家,实施定性评议工作,对拟聘的咨询专家要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 依据企业效绩评价结果,按照规定的格式撰写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反馈企业征求意见;
(七) 向财政部门报送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包括企业经营效绩分析报告);
(八) 保留完整的工作底稿,以备检查,并向财政部门提供完整的工作资料。
第十二条 根据评价业务的需要,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有权查阅被评价企业及其下属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文件档案,查看业务现场和设备,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核实。被评价企业有义务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三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企业效绩评价业务,要遵循以下执业道德规范:
(一) 严格按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规定的技术方法和操作程序实施评价;
(二) 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受企业主观意愿的影响而弄虚作假,不能借评价业务从企业谋取其他经济利益;
(三) 对被评价企业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价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违背技术操作规范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评价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效绩评价业务执业质量管理,建立企业效绩评价执业质量与职业道德档案。
第十六条 对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授意中介机构作假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价工作费用,由委托方参考其他经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确定一定比例并结合评价工作量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总公司)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子公司实施评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