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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46:33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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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办理规定


一、许可事项: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省级外国专家局
  三、申请条件:
  凡拟向中国境内派遣文教专家的境外组织,均须获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并取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证书》。该证书是境外组织在华开展文教专家中介业务的基本证明。
  申请“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的境外组织,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法人组织;
  (二)非宗教团体;
  (三)具有推荐介绍外国文教专家的能力。
  四、申请材料:
  (一)《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境外组织所在地有关当局出具的法律证明文件;
  (三)境外组织所在地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境外组织的情况介绍;
  (五)境外组织法人的简历(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五、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境外组织在中国境内未设有办事机构的,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境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有办事机构的,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实施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三)审批
  实施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公安、外事等部门意见,在四十五日内做出决定。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组织不符合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组织《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证书》。
  各省级外国专家局须将认可的境外组织及其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六、年检注册:
  国家外国专家局、省级外国专家局每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对取得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资格的境外组织进行年检,根据年检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正常开展介绍文教专家业务的境外组织,准予注册(即资格认可继续有效);
  (二)对在开展介绍文教专家业务过程中出现一般性违规问题的境外组织,暂缓注册(即暂停资格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发现问题解决情况,决定准予注册或吊销资格);
  (三)对不再开展介绍外国文教专家业务的境外组织,经确认,注销资格;
  (四)对在开展介绍外国文教专家业务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问题的境外组织,吊销资格,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申请本项行政许可。
  各省外国专家局须将每年的年检情况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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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等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等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3]42号

2003-02-2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接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请示,要求对其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根据《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险种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险种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名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名单

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险种
1.红利来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2.红利来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
3.红利来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
4.太平盛世·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
5.附加学生幼儿定期寿险
6.团体年金保险
7.众恒团体年金保险a款(万能型)
8.众恒团体年金保险b款(万能型)
9.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
10.个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11.附加个人手术医疗保险
12.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13.附加学生幼儿短期住院医疗保险
14.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15.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二、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险种
1.中意附加定期寿险
2.中意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中意倍安行两全保险
4.中意稳健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5.中意安康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6.中意安裕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7.中意附加永康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
8.中意附加残疾收入保障保险
9.中意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10.中意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11.中意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
12.中意附加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
13.中意附加住院及重症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14.中意附加永康重大疾病保险
15.中意附加永康行重大疾病保险
16.中意附加重大疾病收入保障保险
17.中意附加重大残疾每月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18.中意附加每周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19.中意附加儿童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20.中意乐安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21.中意附加乐安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22.中意附加倍安行意外伤害保险
23.中意锦绣行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24.中意锦绣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25.中意锦绣行留学金两全保险(分红型)
26.中意锦绣行儿童定期寿险
27.中意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28.中意附加儿童残疾津贴定期寿险
29.中意附加投保人定期寿险
30.中意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1.中意附加永康豁免保险费疾病定期寿险
32.中意附加乐如意定期寿险
33.中意附加乐如意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34.中意附加乐如意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35.中意附加特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36.中意附加特惠定期寿险
37.中意附加特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38.中意附加特惠重大疾病保险
39.中意附加特惠住院及重症监护收入保障保险
40.中意附加瑞丰意外伤害保险
41.中意附加瑞祥意外伤害保险
42.中意附加投保人定期寿险
43.中意附加儿童残疾津贴定期寿险
44.中意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45.中意附加儿童定期寿险
46.中意瑞丰两全保险(分红型)
47.中意瑞祥两全保险(分红型)
48.中意瑞麟两全保险(分红型)
49.中意附加瑞祥意外伤害保险
50.中意附加瑞丰意外伤害保险
51.中意附加瑞麟意外伤害保险
52.中意财智行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连结型)
53.中意智富行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连结型)
54.中意祥裕行年金保险(分红型)
55.中意祥福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56.中意祥乐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57.中意祥安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58.中意附加女性疾病保险
59.中意乐夕阳长寿综合医疗保险
60.中意乐天伦家庭综合医疗保险
61.中意瑞诚履约定期寿险
62.中意瑞轩履约定期寿险
63.中意瑞骏汽车贷款履约定期寿险
三、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险种
1.信诚安康福利定期寿险
2.信诚附加安康福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3.信诚附加安康福利住院津贴医疗保险
4.信诚附加安康福利手术津贴医疗保险
5.信诚附加住院医疗费补偿医疗保险
6.信诚一本多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7.信诚伴你童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8.信诚附加伴你童行少儿长期疾病保险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审评工作,规范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管理,保证保健食品注册工作的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国家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健食品审评专家(以下简称审评专家)的聘用与管理,促进审评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保证技术审评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评专家的聘用和管理,并设立保健食品审评专家库(以下称审评专家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承担审评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评专家库由食品科学与工程、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中医学、中西医结合、药学、中药学、化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四条 审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
  (二)熟悉掌握食品安全、保健食品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副高级专业职称;
  (五)在本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5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院士除外);
  (七)能正常参加保健食品的技术审评会议,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工作;
  (八)本人不在保健食品相关企业任职或兼职。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聘任审评专家时,可由专家所在单位推荐、专家署名推荐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也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提名,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遴选,符合要求的,予以聘任并进入审评专家库。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审评专家实施动态管理,审评专家聘用期为5年。聘用期届满后,经考核合格者,可以续聘。

  第七条 审评专家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加保健食品审评会议,对保健食品产品进行技术审评,提出审评意见;
  (二)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相关政策的研究;
  (三)开展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咨询工作;
  (四)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付的保健食品注册技术方面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参加保健食品审评的专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和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共同从保健食品审评专家库中选取。
  按照随机原则,分专业从审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保健食品审评会议的审评专家和备选专家,组成保健食品审评会议专家委员会。备选专家人数不少于审评专家人数。

  第九条 审评会议分审评大会和审评小会。审评大会负责审核首次申报产品、大会再审产品以及复审产品。审评小会负责审核补充资料产品、变更产品。
  审评大会专家委员会由配方、毒理、功能、工艺、卫生学企标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每个领域专家不少于3名。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至2名。
  审评小会专家委员会根据审评内容确定有关专家,人数不少于3名。专家委员会应设主任委员1名,一般由曾担任过审评大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委员、资深专家担任。

  第十条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由来自不同单位的审评专家担任,评委会秘书由审评专家担任。

  第十一条 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审评会议,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秘书负责整理审评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在审评会议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会专家。入选审评专家因故不能参加审评会议时,审评专家应当从备选专家名单中按专业依次选取。

  第十三条 每次审评大会应当至少更换四分之一的审评专家,审评专家不得连续三次参加保健食品审评大会。特殊情况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

  第十四条 审评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保健食品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独立、客观地提出审评意见,并对所提出的审评意见负责。
  (二)以科学、公正、公平的态度从事技术审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不得借审评之机谋取私利。
  (三)按时全程参加审评会议,会议期间原则上不得请假,遇到特殊情况应当经审评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并得到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批准后方可离会。
  (四)对申报资料、审评意见和有关审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抄录和外传。
  (五)不得向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公开本人参加会议的信息或透露其他参加审评会议的专家名单及会议日程等。
  (六)不得参与任何可能影响审评公正性的活动。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评专家应当主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申明并申请回避:
  1.涉及审评专家本单位参与研制产品的;
  2.审评专家签字的试验报告产品的;
  3.作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检验机构法人代表,遇有本单位试验产品的。
  (八)接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培训、考核及监督。
  (九)不得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专家名义进行保健食品商业性活动。
  (十)签署保健食品技术审评专家承诺书并履行承诺。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审评专家进行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者,半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审评会议。两次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十六条 审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中止其审评工作,将有关情况通报审评专家所在单位,直至予以解聘;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被解聘的专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聘任其作为审评专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被通知参加审评会议无故不出席会议或会议期间擅自离会的;
  (三)审评中出现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于参加审评工作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