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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1:22:10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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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第58号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2007年3月26日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本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规划、房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设节能建筑和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应用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材料、产品、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设计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九条 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能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能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需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并出具设计图纸。涉及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技术方案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的专项篇章。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监理。监理大纲应当设立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理的专项篇章。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系统的状况以及使用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物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节能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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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综合[2002]1009号

关于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商业局):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我们制定了《典当行年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订。

  典当行年审是搞好典当行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强化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的重要内容。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是典当行监管体制改革后经贸委系统对典当行进行的第一次年审。对于这项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抓紧抓好。典当行的年审工作由我委中小企业司负责。

  对于《典当行年审办法》执行中特别是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各地要妥善处理。典当行年审汇总情况报告(一式两份)应于2003年4月30日以前报我委中小企业司,同时抄送综合司。典当行需要撤销的,请及时报我委综合司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抄送中小企业司。

  附件:一、典当行年审办法

     二、典当行年审报告书(样式)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典当行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批准设立、领取了《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典当行年审,是指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年度对典当行进行检查和审核,确定其是否有资格继续从事典当经营活动的制度。

  第四条 典当行年审由省级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典当行年审的起止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3月1日。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日期以前提交年审材料。

  第六条 典当行年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注册资本及出资人变更情况;

  (二)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其他变更情况;

  (三)典当行财务状况;

  (四)典当行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情况;

  (五)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规范经营情况;

  (六)全国统一当票的使用情况;

  (七)典当行遵守《典当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典当行办理年审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证照:

  (一)典当行年审报告书;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合并报表);

  (三)《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本年度有关修改章程的决议;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典当行年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典当行向省级经贸委提交年审材料;

  (二)省级经贸委受理年审材料并进行审核;

  (三)省级经贸委在通过年审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并注明通过类型(A、B);

  (四)省级经贸委发还《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九条 年审期间,省级经贸委可以结合具体问题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与核实,开展下列工作:

  (一)要求典当行提交补充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二)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到典当行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年审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通过年审,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一)典当行严重违规设立(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二)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且情节严重等)的;

  (三)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满6个月仍末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四)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拒不参加年审的;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典当行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义尚未改正的,须待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

  第十二条 需要整改的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开展除赎当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典当行通过年审,分为A、B两种类型:A类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行;B类为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已经改正的典当行。

  第十四条 对于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提交年审材料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可以参照《典当行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典当行年审印章由省级经贸委刻制。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年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典当行年审结束后,省级经贸委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对于最终不能通过年审或者虽已通过年审但在工商企业年检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应当责令其关闭,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公告典当行终止,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清算。

  第十九条 省级经贸委应当于次年4月30日以前,将典当行年审汇总情况(一式两份)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二:

典当行年审报告书(样式)

(   年度)



 

 

     典当行名称:

                          (盖章)

     许可证编码:

 

 

 

 

                 ***省(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制

 

 

  填写要求:

  1.本年审报告书适用于依照《公司法》和《典当行管理办法》设立的典当行。

  2.本年审报告书应使用黑色或者蓝黑色钢笔正楷填写,字迹应当清晰工整。

  3.典当行必须如实填写各项内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年审报告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及须提交的其他年审材料报送***经济贸易委员会。

  4.本报告书“审批登记事项”:按本年度年初《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载明的事项填写。

  5.本报告书“年审时实际情况”:按本年度末实际情况填写。

  6.本报告书“股东及其出资情况”:指出资设立本典当行的投资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7.本报告书“分支机构情况”指本典当行出资设立的分公司的情况。

  8.本报告书“典当余额”:指本年度末本典当行已经发放尚未回收的当金数额。

 

典当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



事 项 审批登记事项 年审时实际情况 批准文号
机构名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股东及其出资情况

项目 年初时情况 年审时情况 变更时间及批准文号
序号 股东及其出资额 股东及其出资额
           
        
        
        
        
        
        
        
        

 

分支机构情况

许可证编码 名 称 住 所 营运资金数额 负责人
              
              
              
              
              
备注:如有变更,请注明变更事项、时间及批准文号
 


 

经营情况

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   
净资产总额    实收资本   
典当余额    上缴税金   
税后利润    亏损额   

  

 

  我公司确认:提交的本年审报告书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份。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遵守《典当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处罚记录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执行机关 时间
              
              
              
              
              

 

监管部门审核情况

地市
州经
贸委
审查
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省级
人民
政府
经济
贸易
委员
会核
准意
见  
 

 

 

签字:         年  月  日



 

送达记录

联系人:   电 话: 许可证副本( 个)
邮 编:   收件人: 收件日期:



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



  现将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展业成本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
  三、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先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减去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展业成本,余额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报告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