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8〕33号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保护办学者和求学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党派、团体、经济组织,公民个人。
第三条 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样,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需要按照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
人的办学方向、宗旨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出具书面审核材料。
各级各类社会力量办学,应由办学者所在地与办学内容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条 社会力量是办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办学条件:
一、由一位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道行品质和相应的文化、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并懂得教育的人员任专职校级领导;
二、有切合实际的办学方案(包括培养目标、招生计划和对象、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等)和教学、行政、学籍等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教学设备和可靠的经费来源,借用、租用校舍、教学设备的双方要签订协议;
四、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职工队伍;
五、采用函授形式教学的学校,要具备面授所需的教学场所和设备,并要设立固定的函授联系网,规定必要的面授时间。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本市、地、州招生的,经办学者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和跨省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逐级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外单位或个人来吉林省办学,必须具备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办学证明及其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办学批准书,同时由其在我省的依托单位出具办学证明,并经依托单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申请办学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填报《社会力量办学审批表》。办学报告包括办学条件及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本办法以及办学单位或个人的申报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宗旨、条件、招生区域、教师、教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能力、收费标准等进行审查。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机关签发《社会力量办学
批准书》。
第九条 办学批准机关应设置兼职的社会力量办学监督检查人员,对管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以保证其正常秩序和教育质量。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或招收新生,更换举办单位或个人,改变隶属关系或停办,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招生广告的刊登、播放和张贴范围必须与批准招生的范围一致。
第十二条 凡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以对学员的学习成绩负责。
“结业证明”如需在岗位合格、评职、晋级、就业等方面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其结业考试必须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成绩合格,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结业证明”上加盖公章,同时由有关主管部门加验钢印,并注明有效范围和期限。
社会力量办学的“结业证明”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刷。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可采取收费、集资和接受捐助等办法解决。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举办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举办其他学校的收费标准,教学内容(包括单科下同)相当于中专及中专以上程度的学校,参照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同程度、同类课程的学时收费标准执行;各类基础教育,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社会文
化生活教育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学员的教材、资料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许以任何借口变相或额外收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办学的学校要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刷等专项业务活动的开支,
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十五条 经批准办学的学校可在银行建立帐户,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办学单位、个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教育行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公开批评、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学费、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
罚款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办学的;
二、不经具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不按批准的招生范围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办学广告的;
三、以办学为各滥收费用的;
四、不执行批准的教学计划,办学质量低劣或滥发证书的;
五、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
六、不按期缴纳或拒不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的;
七、妨碍或阻挠社会力量办学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决定由当地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并执行。处罚决定要及时通知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交纳罚款的期限为十天。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
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执罚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发布前举办并仍在办学的学校,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在一个月内补办办学手续。
第十九条 驻吉林省部队系统办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0日
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8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一月七日
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调整能源结构,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促进农业生产,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济南、枣庄、泰安、济宁、临沂、聊城、菏泽七个设区的市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在前款规定的七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推广使用区域)生产、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及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队特需、国家储备和特种储备用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混合形成的清洁型燃料。
本办法所称变性燃料乙醇,是指按照国家标准、加入变性剂后不能饮用的乙醇。
本办法所称组分汽油,是指用于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调合燃油。
第四条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应当遵循定点生产、定向流通、全程监管和高效便民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应当坚持政府统—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健全下列责任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建设的规划与指导。
经贸部门负责加油站改造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质量、计量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对环境影响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财政、税务、价格、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车用乙醇汽油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六条 建设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建设规划的要求。
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调配车用乙醇汽油,并负责统一向推广使用区域内所有的加油站供应。
第七条 除国家和省确定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和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
国家和省确定的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其产品符合行业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应当收购。
第八条 生产、储运、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汽油和变性燃料乙醇的,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确保产品质量。
第九条 推广使用区域内的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时间完成改造。未进行改造或者改造后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加油站,不得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条 推广使用区域内的加油站,不得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
第十一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调价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按照自愿原则对车辆进行清洗。
从事车辆清洗的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清洗车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清洗工作的技术指导。
车辆清洗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推广使用区域边界公路入口处以及推广使用区域内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不销售普通汽油”的指示标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储运、销售不合格的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或者违法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由县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改造后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加油站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由县以上经贸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车辆清洗的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清洗车辆的,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