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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18号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3:30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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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18号文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18号文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日常监管工作的职责,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银发〔1999〕1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银发〔1999〕118号 1999年3月31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保监函〔1999〕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保监会派出机构设立之前,各分行和营业管理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要求,继续做好保险日常监管工作,确保保险监管不出现真空。



19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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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1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两国之间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愿望,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日签订的贸易与支付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在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促进两国间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充分利用两国经济和技术科学发展产生的可能性。

  第二条 各项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条件,将由两国的有关机构、企业和公司,按照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签订合同确定。
  缔约双方支持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将在执行符合双方利益的项目时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

  第三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积极参加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项目的益处,并支持与此有关的努力。

  第四条 缔约双方特别致力于在下述领域的合作:
  ——机械制造和设备制造,
  ——开采原料、采矿和冶金业,
  ——动力生产,
  ——化学和石油化学工业,
  ——电工和电子,
  ——建筑业,
  ——轻工业,
  ——食品工业,
  ——农 业,
  ——林 业,
  ——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其可能的范围内,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如将来没有专门的协议,应特别致力于并促进下述合作形式:
  ——共同设计和实施经济项目;
  ——开采和加工原料;
  ——建立新的工业设备和对现有工厂扩建并使之现代化;
  ——共同生产和推销商品;
  ——互相交换资料、专有技术和互派专家,并举办技术讲座及签订许可证转让合同。
  缔约双方应按本协定的宗旨,促进专家与考察组的互访。除双方根据第二条另有协议外,与此有关的旅费及食宿费用,应由派出国负担。

  第六条 鉴于提供资金对发展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意义,缔约双方应努力在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这种资金提供尽可能的优惠条件。有关资金提供事宜,通过两国银行协商。

  第七条 缔约双方从事对外贸易的组织、企业和公司所签合同的交货及与此有关的相互之间的支付,应按两国之间现有的换货协议和现行有效的支付协定规定进行。

  第八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设立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在缔约一方倡议下,轮流在两国会晤。
  混合委员会在必要时,特别是审查具体合作领域和提出解决存在的问题的建议时,可以成立工作组。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月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以后每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的有效期终止不影响两国机构、企业和公司间在此之前所签合同、协议法律上的效力和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五日在维也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李 强           施塔里巴赫
    (签字)           (签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4次会议通过)


  为提高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促进案结事了,强化法官承办案件的责任意识,规范我省法院判后答疑释理工作,完善申诉接访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判后答疑的适用对象为不服本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半年之内首次来院申诉的案件当事人。
  第二条 判后答疑的接访法官一般为案件原承办法官,立案庭信访工作人员协助接访,书记员负责记录。当事人明确拒绝原承办法官接待的,应由庭长或庭长指定人员接待。
  第三条 立案庭信访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来访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判后答疑条件的,应当立即联系相关审判庭负责人安排答疑。
  第四条 相关审判庭应积极配合,及时确定法官进行答疑。如无法安排当即答疑的,应通知立案庭,由信访工作人员向来访人说明情况并留下申诉材料,告知来访人将为其安排预约答疑。
  第五条 对安排预约答疑的,立案庭信访工作人员应填写《判后答疑预约接访函》,将该函与来访材料一并转交相关审判庭。
  相关审判庭在接到立案庭转交的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答疑的法官、日期和地点,答疑日期一般应安排在来访后十个工作日内。并将填好的《判后答疑预约接访函(回执)》于答疑日七天前交回立案庭,立案庭信访工作人员应及时通知来访人。
  第六条 答疑法官应当针对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分别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裁判主文的含义及程序等进行答疑,并填妥接访表格;书记员应将答疑情况制作成笔录,接访表格及笔录原件由有关审判庭保管,复印件及其他来访材料交立案庭备案。
  第七条 答疑法官接访答疑后,如认为来访人申诉无理的,应提出进一步做好息诉工作的建议;认为申诉有理的,应对来访人的申诉请求、理由作出分析,并可同时提出立案复查建议。上述建议、意见均应记载在接访表格中。
  第八条 当事人接受答疑后再次来访的,除涉及新情况需要原承办合议庭接待外,由立案庭负责接访。
  第九条 立案庭、审监庭、行政庭等部门所办理的申诉复查案件作出驳回申诉、申请再审通知后,当事人继续来访,由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答疑释理工作,处理程序参照上述答疑规定。
  第十条 法官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当事人对裁判提出疑问的,亦应做好答疑释理工作。
  第十一条 判后答疑是审判工作的重要方面,立案庭要建立答疑情况通报制度,审判庭应将其纳入审判质量管理考评范围,政工部门应将其作为晋职晋级的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本院”是指受理申诉信访的有关法院。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法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