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5:19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规划、国土、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先发展、特许经营、依法管理、有序竞争、服务群众的原则。
鼓励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首末站;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主要道口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九条 城市主要出入口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合理设置非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换乘中心,并与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线网相衔接。

第三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特许经营。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办理特许经营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为6—8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重新组织下一轮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
第十五条 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服务标准提供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十九条 通往一定规模的住宅区的城市公共汽车,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22时(冬季不得早于21时),节假日应适当延长营运时间。火车站等市民出行特别集中的区域,应当开辟24小时营运线路。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客流状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营运规范,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
(三)保证车辆技术性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四)在车厢内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投诉电话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制定的乘车规则;
(五)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六)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车厢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以及重大活动等需要采取的临时措施;
(八)按照规定为免费乘车群体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上岗,文明服务;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
(三)维持车厢内的乘车秩序,维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保持车容整洁、美观,做好安全行车提示,积极疏导乘客,及时向乘客报清线路站点名称和车辆行驶方向;
(五)不得越线(站)营运,不得在站点滞留拉客,不得无故拒载或中途逐客,不得在站点外上下客;
(六)按照规定的票价收费,向乘客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车辆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及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后序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设施和通风设备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五)无人陪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六)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七)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八)免费乘车群体应当持有效证件乘车;
(九)遵守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市物价部门核定城市公共汽车票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公平负担的原则,并依法举行听证。
建立公共财政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损失,应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客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协商后签订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并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日常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日常管理单位合理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车站名、首末班车时间、沿线站名,保持完好、清晰。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名,一般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命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损坏、覆盖、涂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禁止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擅自营运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乘客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无效乘车凭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缴车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自认

杨亚新

  (一)自认的概念和特征
  1.自认的概念。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并不全面,只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作了特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这一缺陷进行了弥补,对事实的自认也作了明文规定。该《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但是,不足的是民事诉讼法和《意见》对自认的规定仅仅是一种概念性的表述,过于笼统,给实践操作带来不便,需要尽快地加以完善。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一项自认,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法定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所为的承认或陈述并不具有自认的性质。(2)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这里的不利于自认主体的事实是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而不是由自认主体本人提出的;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己不利的事实而不是有利的事实。(3)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认诺,必须以语言或书面的形式明确地积极地作出,而不能以消极地沉默为自认。
  2.自认的特征。自认是诉讼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承认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认诺对方主张的诉讼请求。自认具有两大基本的特征,即不可分性和不可撤销性。
  1)不可分性。自认的不可分性是指自认不得加以分割而作不利的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不是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作出不利于陈述者的认定。比如原告向法院主张说,被告曾于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款1万元,至今还有5 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辩称,他确实向原告借过1万元,但已于诉讼开始前全部偿还。在这里,法院不得只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还未还款。又如某被告向法院称,其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应急需,但因对方要求利息过高而作罢。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也不得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已有自认。
  2)不可撤销性。自认的不可撤销性是指自认一经作出,就产生效力,不得随意加以撤销。自认是一种不利于己的承认行为,而人们有理由相信一个理智的头脑清醒的当事人不会对不存在的不真实或者杜撰、编造的事实或请求加诸于自己头上,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而免除对自认的事实负有举证负担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当事人要充分认识到自认的后果,一经自认,不得翻悔。“自白作为一项重要的有拘束力的诉讼行为,要求当事者必须慎重而且负责任地作出决定。”但是,对自认的不可撤销性也有例外,即在证明了自认不仅违反了真实的情况,而且当事人是基于错误才作出自认的,可以撤销自认。
  (二)自认的分类
  1.根据自认作出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称为审判上的自认或裁判上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当事人的效力。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因而也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裁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在其作用和效力方面,与诉讼上的自认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只能被容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
  2.根据自认的客体的不同,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所谓对事实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事实的自认,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并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的意思表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也能产生拘束法院的效力,但与对事实的自认要求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的依据不同,诉讼请求的自认要求法院据此作出于自认者不利的败诉裁判。
  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作分别规定,并在称谓上有所区别。对事实的自认,通常称为“自认”,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通常称为“认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将二者统一纳入当事人承认的范畴,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
  3.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是否附加限制为标准,可分为完全的自认与限制的自认。所谓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又称为无条件的自认。而限制自认并非是无条件的,相反是有条件的,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故又可称为有条件的自认。限制的自认主要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被告依原告之主张,自认有借款之事实,但同时又主张业已清偿,其业已清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2)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借款1 000元,被告只承认曾借款500元,在附加限制的情况下,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基础上方可成立诉讼上之自认。
  4.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所谓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而默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又称为准自认或拟制的自认。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作为诉讼一方的一个拍卖商曾签发一份明细表,其中讲到某些货物是一位破产者的财产。基于这一事实,法院认为,诉讼的另一方没有必要提出证据来证明货物的主人已破产。默示的自认发生明示自认的效力,不过,不争执的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或在第二审仍得以言词或书面予以追认。
  (三)自认的效力
  对自认的效力的讨论可以区分为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和诉讼外的自认的效力来进行。诉讼外自认仅是一种证据,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斟酌情形加以判断,且通常非经当事人援用,不得将其作为裁判之基础。“诉讼外之自认,仅为证据之一种,并无诉讼上自认之效力。该项自认,纵使与他所主张之事实相符,仅可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之资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判断之。他造得援用此项自认为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毋庸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区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但从该解释(即《意见》——引者注)本意及解释内容看来,它仅指的是诉讼上的自认,也就是说我国立法上至今并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在诉讼上具有直接证明效力。”而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有着明显的不同,具有毋庸举证,拘束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
  1.具有毋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得因此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自认发生毋庸举证之效力,亦即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或不争者,他造因而就该项之主张,得免除举证之责任。”
  2.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地予以撤销,即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拘束。一般来说,自认的事实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因而很少出现该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争执的情况。但是由于诉讼的展开具有多种可能性,某个阶段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自认后来却变成不利因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也不能随意地撤回其已被自认的主张。
  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定其为真实,并将因自认而使当事人相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须另行调查证据。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
  (四)自认的撤销
  自认的撤销是指自认所生之效力被当事人所撤销。只有明示的自认才存在撤销的问题。一般来说,自认一旦作出,具有不可撤销性,但是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主张撤销自认:(1)自认的当事人,证明其所作的自认系出于错误而不符合事实真相的。(2)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的。(3)自认系被诈欺、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而不得已作出的。(4)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的。(5)自认与法院知悉的情况正好相反的。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有学者提出批评:“所谓‘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而自认者’云云,一若虽与事实不符,亦有非出于错误者,则纵能证明与事实不符,如非另行证明出于错误,亦不得予以撤销然。”对于自认因上述情形之一撤销后,具有何种影响或效力,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裁定。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
商务部 令第174 号
国家发改委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CCAR-201LR-R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4 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11 月30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1 月4 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 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
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 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 年1 月4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