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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27:51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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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1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2000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经营性停车场所和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占道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主管机关。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性停车场的建设和占道停车场的设置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八条 建筑物配建相应停车场,应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配建和新建停车场,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按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没有配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主管部门征收,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性停车场应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占道停车场。在设置有经营性停车场的区域,不得设置占道停车场。
经批准设置的非经营性占道停车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应当由占用者给予赔偿或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临时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收取停车费。


第三章 停放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要完善安全服务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出入场车辆的号牌、车型、单位及装载物等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必须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消防器材,并按照车辆分类划分停车泊位。
占道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的停车场标志,并划线、定位。
第十七条 禁止装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


第四章 停放收费


第十八条 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亮牌收费,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占道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车位使用费,经营性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停放保管费。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费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对所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车位使用费和停放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类别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必须使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车主有权拒交。
第二十一条 占道停车场的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占道停车场的收费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市政设施维修和有关停车管理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划、市政等管理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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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和预备役人员。
民兵是指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指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的武装力量。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和未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但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注重质量建设。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研究解决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军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以及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研究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决定。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数、职位及人员编制、选配、任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人民武装部专职人员的管理,实行上级军事机关和所在单位双重领导。
乡(镇)、街道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按照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命后,兼任本单位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新区、开发区、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核准。
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确定,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未编入民兵组织且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需要,可以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海、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附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民航、气象和其他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在高科技企业事业单位中,组建与军事专业有关的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超过三十天的,应当将本人的通信联系方式告知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连,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第十五条 行政村民兵营长由所在村提名,经乡(镇)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后任命,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后任命。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干部例会、民兵活动、武器擦拭保养等制度,对民兵组织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整顿。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连(营)部、民兵活动室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预备役军官的选拔、管理、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强国防建设的要求,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征集新兵的标准,对拟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对已经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考察。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的政治教育,应当以民兵干部、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官兵为重点对象。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官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的时间不少于十六课时。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组织整顿、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等时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政治教育应当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分别负责对民兵、预备役部队官兵政治教育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章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证参加训练人员的训练时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批准;需要免除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的要求,以民兵干部、民兵应急分队、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为重点,组织实施民兵军事训练。
预备役师、团,应当按照《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实施本部队的训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配套完善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的使用与管理由同级军事机关或者预备役部队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军事机关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做好重大活动、重要时期的安全保卫工作。
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统一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负责。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的防暴、运输、通信等装备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配备保障;对口专业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预备役部队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符合安全和技术管理要求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并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对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省、市、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省军区审批;乡(镇)、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军分区(警备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配合军事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城市民兵预备役人员(含户籍在城区的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含县、县级市本级及所辖乡镇的非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分别按时划拨给同级军事机关。各级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护费和民兵预备役重大活动经费等,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保障。经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
预备役部队经费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建设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农村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军事机关按照当地劳动力收入平均水平,从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费项目中给予误工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条例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违反民兵、预备役工作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做好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2]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精神,加快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财政部、商务部决定继续安排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专项资金,对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相关业务予以资金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

  根据《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指南(试行)》(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管理指南》)的适用范围,2012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如下:

  (一)2012年重点支持“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的服务外包企业,以及列入商务部重点服务外包企业名录的企业。

  (二)鼓励培训各类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人才的培训机构(含大专院校,以下统称培训机构)。

  (三)支持示范城市相关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

  (四)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通行的资质认证。

  (五)支持和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二、申请资金支持的企业和培训机构需具备的条件

  (一)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且如实填报《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中规定的报表;

  2.近两年未因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受到处理处罚;

  3.已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企业2011年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50万美元,其中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占50%以上;

  4.具有服务外包承接能力及服务外包市场开拓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学(含大专,下同)毕业及以上学历员工占员工总数70%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从业资格;

  2.具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

  3.具有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经验;

  4.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5.所申报的培训项目原则上为非盈利培训;

  6.上年度培训机构无虚报、瞒报等违规行为。

  省级(含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对培训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备案。

  三、支持的标准和支持方式

  对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服务外包业务予以支持:

  (一)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学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含1年,下同)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4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的培训)。对被录用人员提前解除合同,并在原合同规定的1年期内,与其他服务外包企业或原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不再予以资金支持。

  (二)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学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业务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

  (三)给予示范城市500万元的定额支持,专项用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培训服务平台所需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费用。资金的使用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并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四)对服务外包企业取得的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IT服务管理(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国际实验动物评估和认可委员会认证(AAALAC)、优良实验室规范(GLP)、信息技术基础架构库认证(ITIL)、客户服务中心认证(COPC)、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认证(SWIFT)、质量管理体系要求(ISO9001)、业务持续性管理标准(BS25999)等相关认证及认证的系列维护、升级给予支持,每个企业每年最多可申报3个认证项目,每个项目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四、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发展资金的申请、拨付和跟踪问效,严格执行《管理指南》的有关规定。

  请省级商务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填写相关申请材料,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2年8月1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到商务部、财政部,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规定和《管理指南》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反映。

  财政部企业司举报电话68552809;电子邮箱czbqys@126.com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2012年6月29日

  


附件下载:

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指南(试行).doc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207/t20120716_6665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