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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47:28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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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06/23
  【实施日期】1992/06/23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新政函136号
  【备  注】1992年6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136号文批准 1992年6月23日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自治区计委、经委发布施行 新储[1992]13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及时、准确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决策提供可靠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矿产储量申报、批准、登记、利用和注销,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储量的勘查与开发,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矿产储量是矿产资源中已探明的矿产蕴藏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对其进行侵占或者破坏。
第五条 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的范围,包括对勘探工作质量监督,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的仲裁审核,矿产勘探储量的审批,经过批准的勘探储量的利用和矿山闭坑报告中储量的审批注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基本职能
第六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自治区储委)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全区矿产储量的机构,对全区的矿产储量实行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定自治区有关矿产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对矿产勘探报告实行统一审批。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局(简称自治区储管局)是自治区储委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全区矿产勘探储量的管理工作;监督矿产勘探报告质量,统一审查矿产勘探报告;接受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储委、区储管局对与本部门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及矿管机构协助自治区储委、区储管局对与本地区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第九条 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业务上受区储管局的指导。
第三章 地质勘探报告的审批管理
第十条 矿山和水源地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凡供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储量,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勘探工作,提交勘探报告,报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十一条 以下勘探报告须送交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批:
(一)国家计划内提供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勘探报告;
(二)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投资进行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设或改、扩建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含生产地质报告);
(三)已批准的勘探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勘探报告;
(四)供矿山、油气田、水源地改建或扩建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五)在矿山企业生产勘探中,因矿产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写的勘探报告。
第十二条 小而复杂的矿床,经较密的勘探仍求不到C级储量而提交工业部门边采边探使用的勘探报告及其提交的储量,须经自治区储委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私营、乡镇企业投资进行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设,或改扩建所需的矿产勘探报告,自治区储委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作为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议书使用的,以及核收黄金储量的详查地质报告(不包括供小型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详查地质报告或生产地质报告),只发给审查意见书,不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五条 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报告,应按要求事先向自治区储管局提出申报计划书,并按计划执行。自治区储管局收到报告后一般应在六个月内批复,小型报告应在三个月内批复。
第十六条 送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报告,必须是经地勘单位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正式报告,并按送审规定附交下列文件:
(一)矿产开发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勘探主管部门确认本报告可以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文件及其论证资料;
(四)有关本矿区选(冶)矿石或加工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报告;
(五)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审批报告的质量标准为全国储委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颁发的有关规范或要求。未颁布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规范进行审批。
为地方小型矿山建设提供设计依据的勘探报告(含生产地质报告)的审批,可在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我区实际情况,按自治区储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制定用于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应本着既要充分利用矿产储量,又要考虑矿山的经济效益的原则。工业指标由国家或自治区级的工业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作为储量计算的依据。
地勘单位和工业主管部门对工业指标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储委仲裁后下达。
第十九条 对严重违背国家矿产资源政策,导致矿产储量不能合理利用的工业指标,自治区储委有权予以否决,并要求其重新制定。
第二十条 为提高勘探报告的审批质量,自治区储管局在收到报告后,应指定主审人,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自治区储管局组织召开有工业部门、矿山企业、设计单位、地勘单位、地勘主管部门等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审查会议,在广泛认真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查意见书。最后经审查批准的报告审批决议书经自治区储委总工程师审核后,由自治区储委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签发下达。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勘探报告不予批准:
(一)无矿产开发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的;
(二)勘探工作质量差,或勘探、研究程度不足,需要补充的;
(三)对矿床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组份未作综合评价,未计算储量的;
(四)工业指标应用有重大问题的;
(五)报告需作重大修改、补充,不能按规定期限完成的。
对不予批准的勘探报告,由自治区储委下达不予批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为国家资源计征补偿费依据的矿产储量(或可采出储量)由自治区储管局审批,税收机关及有关部门以审批的开采单位占用和消耗的矿产储量为依据对资源补偿费额进行核算和审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管局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做好报告审批工作,提高勘探报告的审批质量。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对正常的报告审批工作进行非法干涉。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使用与注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下达的报告审批决议书是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未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勘探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未取得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批准文件的勘探报告,自治区计委不列入年度计划,工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矿管部门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地下水开采许可证,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得拨款或贷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拨土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矿山、油气田和水源地建设应遵循“保护矿产资源,节约、合理利用资源”的方针,本着既考虑经济效益,又注重环境效果,更要充分合理地利用各类矿产储量的原则,确定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适合矿区特点的开采方案、选冶工艺和保护环境的开发建设设计方案。
自治区储管局在矿山、油气田、地下水水源地建设设计的审批中,对矿产储量设计利用程度及其合理性进行监督。对于储量利用不合理的矿山设计,自治区储管局有权责成设计部门对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正。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加强矿产储量管理,防止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率。
下列储量为非正常损失储量:
(一)擅自提高原已批准的工业指标而造成损失的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储量;
(三)由于设计不当或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储量。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油气田和水源的企业,对矿山、油气田和水源地设计范围内所占用的矿产储量,经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储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管局对矿产开发中工业指标的使用进行监督。矿山设计及矿山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工业指标时,应上报论证资料,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储委审定后,由原工业指标下达机关正式下达。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根据采掘工程和探矿工程资料,在计算“三级”矿量的同时,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并按批准的工业指标计算生产勘探储量,报自治区储管局备案,以便掌握开采过程中的探明储量、开采消耗、损失量和保有储量的变更动态。
矿山企业获得的生产勘探储量与原地质勘探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影响矿山正常生产时,矿山企业须按隶属关系提交储量重算报告,报自治区储委复审。
第三十条 年度及阶段储量报销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区储管局备案,由自治区储管局监督并根据情况进行核查。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报计划管理部门备案。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经审批或未获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撤除生产设施和毁坏生产系统,不得停闭采矿场所。
第三十一条 矿山开采设计范围内对矿山设计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产生重大影响的非正常开采损失储量报销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储管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当前技术和经济条件下暂难利用的储量,以及因自然灾害、开采技术和经济政策等原因中断开采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报销,应加以保护,以备将来复采。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经批准的开采范围以外开展地质勘探工作所编制的勘探报告,应提交自治区储委审批。
第五章 矿产储量统计分析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储量的年报,由自治区储管局负责编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上报自治区和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储管局根据各矿山企业的上报资料,负责对已开采矿床勘探储量的升级、注销、保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储管局负责对已批准而未开发的矿床进行经常性的经济技术论证,从中筛选出近期可供矿山建设利用的产地及其储量,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综合计划部门作为制定计划的参考,并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储管局负责组织对重点矿山的回访工作,并将回访调查情况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填报有关表格,对自治区储管局的矿山回访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自治区储委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予以奖励:
(一)探明矿产储量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重视勘探工作质量,并提交优良勘探报告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储量成绩显著的;
(四)综合开发利用共生、伴生矿产成绩显著的;
(五)在矿产勘探、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矿产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储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计划向自治区储管局提交送审报告的;
(二)不按期完成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的;
(三)送审报告质量不合格,未经批准的;
(四)在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在审查报告中,未经报告提交单位许可,擅自复制送审报告资料的,由负责该报告审批的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未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批或未批准的报告进行矿山设计、建设的,由自治区储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报告提交单位对勘探报告及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获批准不服,可以向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提起复议,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储管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建设项目失误或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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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林木病虫害,促进林业健康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属地管理和谁所有、谁防治的原则。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的规划制定、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病虫害防治的组织、协调、督查、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林木病虫害成灾率、无公害防治率、测报准确率和种苗产地检疫率指标。
  成灾率纳入县区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无公害防治率、测报准确率和种苗产地检疫率纳入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提倡营造混交林和不同树种的隔离林带。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检疫人员对辖区内繁育的苗木进行产地检疫,并加强对市外调入种苗、木材的检疫。
  引进和应用新物种时,应当进行前期论证和隔离试种,防止形成物种入侵和有害生物的传播。
  第七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代表性的林区或者重点乡镇建立林木病虫害测报站点,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所属林地内林木病虫害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木所有者进行林木病虫害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和监测记录发布林木病虫害短、中期预报,提出林木病虫害防治意见。
  第九条 林木所有者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意见及时进行防治。
  第十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实行营林、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提倡生物防治和无公害药剂防治,减少使用化学农药,无公害防治率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在林木病虫害常发区,林木所有者应当建立专业防治队伍,配备防治器械,或者实行联合防治、委托专业队伍防治。
  第十二条 对危险性和新传入的林木病虫害,当地政府应当采取封锁措施,林木所有者应当及时除治。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突发性林木病虫害防治应急实施方案,配备除害设施和检疫、检验设备,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处置辖区内突发性林木病虫害。
  第十四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费用由林木所有者负担。
  市、县区设立林木病虫害防治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林木病虫害防治药剂、药械的购置补贴。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林木病虫害防治法规,在防治病虫害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林木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林木病虫害情况,造成林木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四)未依法调试、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
  第十七条 对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防治要求进行防治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业队伍代为防治,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防治者承担。
  第十八条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林木病虫害防治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截留、挤占、挪用林木病虫害防治经费的,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林木病虫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医药学术期刊管理条例(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学术期刊管理条例(试行)

1987年7月7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学术期刊管理,提高中医药学术交流质量,促进中医药学术发展,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中医药学术期刊系指全国性或省、市、自治区中医药学术团体,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主办,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获出版部门期刊登记证,并公开发行的定期学术刊物。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任务
第三条 中医药学术期刊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宗旨,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突出中医特色,形成各自的风格和特点,正确处理继承与发扬,普及与提高的关系,为振兴中医、繁荣和发展中医药学术做出贡献。
第四条 中医药学术期刊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研工作方针和中医政策,交流学术经验,传递国内外学术信息,促进中医药科学的发展。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中医药学术期刊应建立杂志社或编辑部,杂志社或编辑部一般为处级建制。月刊可编制12-15人;双月刊6-10人;季刊4-6人。杂志社或编辑部应设主编和副主编。
第六条 杂志社或编辑部的职责范围:制定期刊编辑出版计划,征集稿件,审查稿件,及时完成编辑任务,保证期刊按期出版。
第七条 加强编辑队伍的培养和建设是办好期刊的关键。编辑人员一般应具备大学以上或相当于大学的文化、专业程度,热爱编辑工作,既要懂得中医知识,熟悉编辑业务,又要有较高的文字水平和一定的组织与社会活动能力。

第四章 编辑委员会
第八条 编委会由热心于期刊编辑发行工作的中医药专家和其他有关专家、管理人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和编委若干名。
第九条 编委会是期刊的学术领导机构。其主要工作任务是:研究确定期刊的方向和基本任务;审定编辑大纲和编辑计划;对编辑、出版发行工作实行有效的指导帮助和提供学术咨询;对重要的稿件进行审查把关。
第十条 编委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4年。换届时,应按新老交替原则,补充一定数量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章 编辑、出版发行工作
第十一条 编辑工作是整个期刊工作的中心环节,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要根据编辑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期刊质量标准和考核办法,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十二条 期刊编辑、出版发行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各类编辑人员的职责范围和考核办法。经有关机关批准,确定保密负责人,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编务、编稿、审稿、校对、发行等各个不同环节的具体工作人员,既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又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保证期刊按期出版发行,并不断提高质量。

第六章 经费和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中医药期刊的经费应列入各级科协与卫生事业计划,实行定额拨款。有一定经济收入的期刊其经费可采取差额补贴的形式加以解决。
第十五条 中医药期刊是传播中医药科技知识的一种智力投资性社会公益和科学文化事业。因此在经营管理上应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重视经济效益的原则。要把科学管理同有效的经营手段结合起来,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以提高社会效益和取得必要的经济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中医药学术期刊杂志社或编辑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期刊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