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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43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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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199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本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从即日起开始受理课题申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指南》的规定执行。

二、本期招标的课题研究范围请参考《中医药基础研究发展提纲》、《中医临床研究发展提纲》自行确定研究方向和目标。课题研究方案设计请参考《中医临床研究方法指南》。

三、申请课题项目请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申请书》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全文打印3份(盖章、签名)、下册打印10份分别装订成册,并使用《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录入计算机软盘。

四、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本局直属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申请课题项目审查,合格的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我局科技教育司。申请课题数请按照所附限额数执行。

五、受理申请截止时间为1999年11月25日,逾期不予受理。

六、申请课题项目每项需交纳评审费100元。评审费统一由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本局直属单位在申报期内由银行转帐汇付,并注明“2000--2001年中医药科研基金评审费”。开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关东店分理处;帐号: 144074-77。

七、申请临床研究类、开发研究类课题的请与我局科技教育司应用研究处林超岱、周杰联系,电话: 010-65952242;申请基础研究类课题的请与我局科技教育司基础研究处赵明联系,电话: 010-65914971;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3号楼;邮政编码:100026;科技教育司传真: 010-65930673。

附件: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 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指南》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申请书》(上册1份、下册3份)

3、申请重点、普通、民族医药课题限额表

4、推荐专利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5、推荐中医药信息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6、《中医临床研究方法指南》

7、《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操作快速指南

8、《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光盘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中医药 科研 课题 招标 通知

抄送:本局局领导。

校对:林超岱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1999年9月27日印发

 

附件3:申请重点、普通、民族医药课题限额表

各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
97-98年度立项数
上限(项)

北京中医管理局
13
55

北京市医药总公司
2

天津市卫生局
6
24

天津市医药总公司
2

河北省中医管理局
3
12

河北省医药总公司
2

山西省卫生厅
10

山西省医药总公司
2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3
12

内蒙古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2

辽宁省卫生厅
7
28

辽宁省医药管理局
2

吉林省中医管理局
8
40

吉林省医药管理局
2

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
3
20

黑龙江省医药总公司
2

上海市卫生局
20
70

上海市医药管理局
1
4

江苏省中医管理局
7
40

江苏省医药管理局
2

浙江省中医管理局
11
45

浙江省医药总公司
2
8

安徽省中医管理局
3
12

安徽省医药管理局
2

福建省卫生厅
1
10

福建省医药总公司
2

江西省卫生厅
10

江西省医药管理局
2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4
25

山东省医药总公司
2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
15

河南省医药管理局
2

湖北省卫生厅
1
15

湖北省医药管理局
1
3

湖南省中医管理局
5
25

湖南省医药管理局
2

广东省中医药管理局
6
25

广东省医药管理局
1
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3
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2

海南省卫生厅
6

海南省医药总公司
2

四川省中医管理局
6
40

四川省医药管理局
2

重庆市中医管理局
1
10

重庆市医药管理局
2

贵州省中医管理局
1
10

贵州省医药管理局
2

云南省卫生厅
1
10

云南省医药管理局
2

西藏自治区卫生厅
2
10

西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2

陕西省中医管理局
10

陕西省医药管理局
2

甘肃省卫生厅
8

甘肃省医药总公司
2

青海省卫生厅
2
10

青海省医药管理局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管理局
1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2
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1
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
97-98年度立项数
上限(项)

中国中医研究院
31
100

北京中医药大学
16
50

广州中医药大学
28
80

合计
203
943


附件4:推荐专利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确认的一批可承担对推荐

国家发明奖的项目进行查新的单位:

1、公开成果查新单位

(1)中国专利局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
(2)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3)中国化工信息中心
(4)机械工业部科技信息研究院
(5)冶金部信息标准研究院
(6)中国农科院科技文献信息中心
(7)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技术情报中心
(8)地质矿产部信息研究所
(9)中国林业科技信息研究所
(10)煤炭部科技信息研究所
(11)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研究所
(12)天津市科技信息研究所
(13)上海科技情报研究所
(14)辽宁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5)湖北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6)四川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7)陕西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2、专用成果查新单位

(1)军事医学科学院情报研究所
(2)公安部科技情报研究所
(3)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情报处
(4)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5)航空航天工业部三院三0一所
(6)航空航天工业部七0七所
(7)上海航天局八0七所
(8)航空航天工业部贵州情报所
(9)航空航天工业部航空科技情报研究所
(10)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二一0所
(11)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二0四所
(12)华东工学院科研处情报室
(13)中国船舶研究院科技情报所
(14)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专利事务所
(15)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科技情报所
(16)华中工学院图书馆
(17)中国国防科技信息中心查新咨询部
(18)总参防化院科技情报资料处
(19)中国科学院上海专利事务所
(20)总参五十八所

附件5:推荐中医药信息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1 、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医药信息研究所
2、福建中医学院
3、南京中医药大学
4、湖北中医学院
5、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
6、广州中医药大学
7、浙江省中医药研究院
8、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
9、黑龙江中医药大学
10、辽宁中医学院
11、上海市中医药科技情报研究所
12、北京中医药大学
13、上海中医药大学
14、成都中医药大学
15、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
16、江西省中医药研究所
17、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
18、重庆市中药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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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6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情况和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去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和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来,全省各级法院
、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进了一批干部,充实和加强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建立了省司法厅;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宣传刑法、刑事诉讼法,培训了干部;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清理了大量积案,为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今年1月1日起,全省各地除普遍实施刑法
外,正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会议对以上工作,表示满意,并批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在今年内分期分批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大法。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会议认为,1980年底以前,全省要逐步做到实施刑事诉讼法。为此,
还必须切实地、系统地进行大量的工作。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今年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划。在规划和执行中,必须注意抓紧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要根据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作出逐步实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等规定的规划。
二、公安机关要做到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侦查、予审的各项规定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批捕、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要加强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陪审、合议、辩护等各项制度,除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实行公开审判。
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抓紧调配干部,举办政法干校和训练班,大力培养、训练政法干部、律师,充实各级司法机关的力量,提高司法干部的业务水平,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和加强司法工作的需要。



1980年5月6日

关于印发蚌埠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0〕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蚌埠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有效增加保障性廉租住房房源供给,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皖政〔2007〕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配建廉租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在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旧住宅区、危房改造、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新建住宅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和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所建房屋由市政府约定价格回购。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比例、套数、布局和套型等标准的制定及回购协议的签订、回购房屋等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建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后的所有挂牌出让和划拨土地的住宅开发项目均应按以下控制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

  (二)棚户区、旧住宅区、危房改造项目,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按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不配建;

  (三)新建商品房住宅区按照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第六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政策规定标准范围(40-50平方米);

  (二)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三)每套独门独户,布局合理,水、电、气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

  第七条 市国土部门在住宅用地挂牌出让须知中,应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配建廉租住房比例等具体要求告知竞标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配建事宜。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土地划拨时,应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配建合同。

  配建的廉租住房按相关规定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八条 配建项目实行总承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建合同,明确总建筑面积、套数、单套建筑面积、布局、套型、建设时限和回购价格等具体事项。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配建部分应在一期完成。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建设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条 对于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要求配建廉租住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级发改部门在项目备案时,应审查土地出让合同中涉及廉租住房配建的相关内容是否列入项目建设内容,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上述合同不符的,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配建项目须单独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及概算,由市发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或转报省发改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批复后的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作为配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以及争取上级补助资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建合同的约定,不符合者要求及时纠正,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市建设部门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建设管理,监督项目工程质量,并将配建廉租住房完成情况纳入开发建设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明确标注,并在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系统中对涉及廉租住房的房源数据做单独处理,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五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配建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回购交接手续。回购的房屋做为廉租住房房源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项目回购资金的筹措。每年年初,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市财力情况,编制廉租住房回购资金年度预算。回购配件的廉租住房时,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配建廉租住房回购费用。

  回购价格按市定额站公布的上年度同类型结构房屋单位建安工程造价加3%的利润执行。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配建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配合。

  相关税费及应缴纳的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对配建的廉租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义务。

  第十九条 市辖各县的廉租住房配建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