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3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直有关单位:
《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日
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池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的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增强市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储备粮实行代储管理体制。代储市储备粮企业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遵循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参照国家、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市储备粮各项业务制度,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局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的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等。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和水分、杂质损耗、保管自然损耗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市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规模,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要求和全市宏观调控需要进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储存规模,会同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下达市储备粮食计划至各代储企业并抄送其所在县(市、区)粮食局。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市储备粮的轮出、补库的数量、质量和价格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商定后下文施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任务,并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同时,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
第三章 市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由市粮食局根据仓储企业的条件和管理水平,会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实地考察选点确定,遵循有利于集中管理,降低储备粮的储存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我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粮食安全储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管理必须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在仓外悬挂市储备粮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霉变、损坏;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审查核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市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拨补。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市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的数据统计工作,由承储企业定期报送其所辖的县(市、区)粮食局汇总后上报,并定期上报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
第四章 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加强对需要动用市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确定变更到条件好的企业代储。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各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所在的县(市、区)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检查,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迅速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市储备粮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虚报、瞒报市储备粮数量的;
(七)在市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市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市储备粮霉变、损坏的;
(十)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
(十一)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测绘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市测绘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保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资料的正确使用,依据《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测绘工作,使用测绘资料、测绘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测绘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工作法规;制订测绘规划;管理测绘队伍、资料、标志;组织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工作。
各县(郊区)的测绘管理工作,由县(郊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四条 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专职从事测绘生产的队伍;
2、有相应的测绘仪器设备;
3、能提交相应测绘业务的合格测绘产品。
第五条 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许可证》。
第六条 测绘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测绘法规、测绘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测绘单位所承包的测绘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应将测绘成果《原始记录、计算机成果除外)全部提交发包单位,同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该项目的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
第九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测绘许可证》所限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测绘单位需要变更测绘范围时,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测绘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对持证单位要定期复查和抽查。
第十一条 外地来我市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才能从事测绘工作。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必须将测绘设计书(一式两份)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后,送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弄虚作假,伪造成果。
测绘单位要加强测绘生产的技术检查和验收工作,确保测绘质量。
第十四条 市区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图幅分幅和编号,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时,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提供。
各县一律执行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十五条 测绘小面积的工程图、专用图、线路图,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可按使用单位的技术要求测绘。
专业测绘单位施测时,在不降低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同时,可增测专业内容。增测的内容、技术规范,必须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核,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四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完成测绘项目后,必须将测绘资料(包括成图、文字资料)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审验合格后,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在测绘资料上加盖审验合格章。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测绘管理部门审验的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 审验合格后的测绘资料,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存档,并向省测绘局报送目录。
专业性的测绘资料,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验后,由测绘单位提供代给发包单位使用,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关交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向各单位提供测绘资料。各单位借用的测绘资料和自存的专业性测绘资料,只限于本系统和本单位使用,不得转抄、转让、买卖和复制。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复制的,需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港澳人员提供、赠送、出售测绘资料;不准以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发表国家未公开的测绘资料。确需要提供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测绘标志由标志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保管,承担保管标志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必须查明原因,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处理。保管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时,应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使用测绘标志时,要报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时要加以爱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二条 距测绘标志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耕种或作它作用。距测绘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
禁止在测绘标志上盖房、架线、搭棚子、拴牲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测绘标志(包括临时设置的测绘标志)。因特殊情况必须拆迁时由要求拆迁时由要求拆迁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扫报省测绘局批准,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省测绘法规和本细则成绩显著、在测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七、八、九、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吊销《测绘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的单位和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对责任者给予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经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交纳标志赔偿费(赔偿费按国家计委《工程勘测收费标准(修定本)》执行)外,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罚款。
赔偿费归测绘管理部门掌握,可用于测绘标志的宣传、维护费用支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可以从测绘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