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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5:02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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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7〕13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重组改制、赠与、继承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并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条 省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州(地、市)、县(市、行委)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矿业权转让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凭矿业权管理部门的转让批准文件或矿业权变更登记文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

  (一)企业法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三)将矿业权作价折股出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联合、上市、重组改制;

  (五)矿业权出租、抵押;

  (六)矿业权赠与他人或继承他人矿业权主体发生变化。

  第六条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原控股股东未发生变化,但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应持相应的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并应在30日内到原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拟联合勘查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联合勘查。

  第八条 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未进行实质性投入的,在进行招商引资或将矿业权作价折股进行合作、合资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九条矿业权人不得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或开采。

  第十条 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时,须先征得原发证登记机关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申请的受理机关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的有关要求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当事人向矿业权审批管理机关除提交必要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股东发生变化时,矿业权人需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并应在30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自矿业权转让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书于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成为矿业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人在办理矿业权转让时,应同时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转让矿业权的,对转让方按非法转让查处,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查处。

  对不履行备案手续或未经批准进行合作合资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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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4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群众身心健康,实施安顺顷形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内的工厂、车间及作业场所等,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规定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必须遵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和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天,将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向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申报。
第七条 禁止夜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在居民区、文教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登除外)。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中午12时至14时),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九条 各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公安部门应严格对机动车辆的噪声检审,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
第十条 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要求设置禁鸣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呜喇叭.
第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 特种车辆,使用报警器,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有禁呜标志的路段或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选址必频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内兴办娱乐场所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必须采取相应的隔声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达到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心用高大声响招徕顾客.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地区使用时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火车站、客车始发站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是社会生活噪声的一项重要污染源,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炮竹.有特殊规定时除外.
第十九条 安顺市环境保护局对城市规划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交通局、城市管理局、建设局、文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城市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城市交通噪声、城市社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1996年1月31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现将我部制订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以下称《规范》)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规范》是在总结几年来各省卫生监督机构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考核、验收、颁发卫生许可证工作基础上制订的。是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统一的规范性要求,是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重要依据。请你们切实组织好有关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及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有关人员对《规范》的学习、宣传工作,使《规范》的实施落在实处。对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要及时反馈我部。
二、各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颁发、复核和换证要依据本《规范》的要求严格审批。对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新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不予颁发《卫生许可证》。对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老化妆品生产企业在复核、换证时也要依照本《规范》进行考核。对暂时未达到《规范》要求但有改造能力的生产企业,可根据本省情况,要求其限期整改,促使其尽快达到《规范》的要求,但所定期限不应跨越复核、换证年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包括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生产卫生要求、卫生质量检验、原材料和成品储存卫生及个人卫生和健康要求。
第三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厂址选择与厂区规划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于清洁区内,其生产车间距有毒有害污染源不少于30米。
第六条 产生有害气体、粉尘或有严重噪声的生产车间与居民区应有一定的防护间隔,防护间隔的距离应不影响居民生活安全。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区规划应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交叉污染,生产车间应置于清洁区内且位于当地主导上风向侧。
第八条 生产车间布局必须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设置原料间,制作间,半成品存放间,灌装间,包装间,容器清洁、消毒、干燥、存放间,仓库,检验室,办公室等。防止交叉污染。
生产车间不分隔时,车间内空气质量应达到灌装车间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使用有害、易燃、易爆原料的产品必须使用单独生产车间,专用生产设备,并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不影响生产车间卫生。

第三章 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应报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生产车间人均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车间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地面应平整、耐磨、防滑、无毒、不渗水、便于清洁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有坡度,在最低处设置地漏。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四壁及天花板应用浅色、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霉材料涂衬,并应便于清洁消毒。防水层高度不得低于1.2米。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和物料均须经缓冲区进入或送入生产车间。
第十六条 生产车间通道应宽畅,采用无阻拦设计,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车间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后应彻底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车间应用玻璃墙与生产区隔开,防止人为污染。
第十九条 生产区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应配备流动水洗手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区厕所设在车间外侧,必须为水冲式,有防臭、防蚊蝇及昆虫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更衣室及缓冲区必须有空气净化或空气消毒设施。
第二十二条 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生产车间,其进风口应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采用紫外线消毒者,紫外线消毒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0米吊装。
生产车间空气中细菌总数不得超过1000个/立方米。
第二十三条 生产车间应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小于220LX,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小于540LX。
第二十四条 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满足生产工艺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有适合产品特点、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六条 提倡生产设备密闭化、管道化、固定设备、电路管道和水管的安装应防止水滴和冷凝物污染化妆品容器、设备及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七条 凡接触化妆品原料和半成品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害、抗腐蚀材料制作,内壁应光滑,便于清洁和消毒。化妆品生产工艺流程应做到上下工序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妥为保存,保存期应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以及其它有害物品均应有固定包装和明确标识,储存在专门库房或柜厨内,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条 厂区内应定期或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

第四章 卫生质量检验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检验室必须具备微生物检验能力。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由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承担。
卫生质量检验室应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
第三十二条 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章 原材料和成品储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原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容量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原材料应分类存放并明确标识。危险品应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成品应储存于成品库,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不得相互混杂。成品库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或其它易腐、易燃品。
第三十六条 库存物品码放时应与地面、墙壁有一定距离,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仓库要有防鼠、防尘、防潮、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第六章 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者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条 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洗净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应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第四十一条 直接与原料和半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
第四十二条 生产场所禁止吸烟、进食及进行其它有碍化妆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接触化妆品和原料。
第四十四条 不得穿戴生产车间的工作服、帽和鞋进入非生产场所(如厕所等),不得将个人生活用品带入生产车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