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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4:04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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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6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合法、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管辖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遵循全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也可以采用其他审理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职能的市级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级和市级以下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其他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记录在卷,由本人签名或盖章。

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在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发送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接到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登记,注明收文时间,并在5日内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四)不能确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九条 同申请复议的事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的,应当允许。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复议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告知有关程序性事项,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或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计算复议申请期限时应当扣除起诉期间。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接到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转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停止执行通知书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直接决定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其要求不合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同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中止审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该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另一个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恢复该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发现复议申请有不应当受理的情形,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终止复议;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就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应当终止复议。

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承办人承办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案由,调查时间和地点,调查人姓名,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记录人。

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不能成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开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在公开审理时当场举证和质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按专门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年号〕(顺序号)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文号为“渝府复函〔年号〕(顺序号)号”,分别编号。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遇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先用电话、电传、电报等方式告知,再由专人、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公告送达行政复议文书,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违反本规则,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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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2003年9月12日 财税[2003]203号

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安牌汽车,经国家指定的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和生产一致性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财税[2000]26号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对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3月1日以后生产的长安牌SC6350B、SC6370、SC6371、SC6350C、SC6371A、SC6331E、SC6336E、SC6331C型汽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属于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