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0:17:19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土地收储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国有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储。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储,是指由市政府授权的收储机构,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以确保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
第三条 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土地收储工作。其主要职能是:研究制定土地收储管理的政策、办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监管土地收储发展基金;监控土地收储管理工作;审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储备计划。
第四条 市土地收储工作具体由市地产开发处负责实施。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土地收储计划,经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组织实施;负责申报登记储备的国有土地;定期向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报告国有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利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收储信息;建立系统的土地收储档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收储,进入政府储备库。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利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六)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七)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使用者的土地和其他要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十)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基准地价,在行政协调下不能及时纠正的。
(十二)破产企业的土地。
(十三)依法应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储实行双向预申报登记制度。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必须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存量土地预申报登记;登记后的地块即纳入储备控制范围,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按计划实施收购储备。
需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项目用地预约登记。
收购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发展计划委、经贸委、规划建设委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做好土地收储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收购


第八条 无主地和依法没收、回收的土地,或者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三)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无土地使用者的土地、非法占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七)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并给予适当补偿。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在政府干预下仍不能及时纠正的。
(五)破产企业的土地。
(六)依法应有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或者环境保护的要求,企业需要迁址的,可以按照公平、互利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或者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或者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依法或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经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对储备的国有土地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保留原土地用途。
(二)临时改变用途。
(三)短期租赁、抵押。
(四)实施拆迁和前期开发。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提出土地供应计划,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储备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必须采取划拨的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拟定供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组织对批准的土地进行招标、拍卖。
(三)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建设单位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等有关文书,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审查。
(三)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拟定供地方案。
(四)市国土资源局对供地方案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五)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补偿费、开发费;市国土资源局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向市地产开发管理处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市国土资源局凭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收购土地的补偿


第二十条 补偿,是指对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和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定着物和其他附着物,采取货币化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地的农民需要安置住房的,原则上实行货币化安置。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储中占用耕地的,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土地收购补偿,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情况予以评估,并按其剩余使用土地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收储国有土地,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涉及需要补偿的土地,原使用权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到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补偿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补偿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证和房产证所载明的面积计算,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市地产开发管理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签订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合同》,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实施收储的土地,自收储公告之日起1年内,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定着物、附着物;对擅自转让、抵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收储的土地自收储公告之日起1年内,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装璜建筑物;对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装璜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自行拆除或恢复,费用自理。

 

第六章  土地收益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益,是指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收储土地出让后所取得的各项土地收入。
第三十四条 土地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开设的“土地收入财政专户”。征收部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收益相关专用票据。土地收储出让过程中的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和业务费,经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从财政专户拨付。清算后的土地纯收益按季缴入金库,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储出让业务费,按土地收储纯收益的5%计提,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按缴库的土地纯收益的30%计提,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垫付土地收储的前期开发的周转性支出。
第三十八条 因政策变化或经批准改变储备土地规划条件,作为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或基础设施建设而造成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政策性亏损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专项核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土地收储发展基金中拨补。
第三十九条 土地收储发展基金的使用,由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提出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对开展收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此项费用从土地收储出让业务费中划支,不足部分可按当年缴库纯收益较上年增长额的10%以内提取。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地产开发管理处未按签订的补偿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征用、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市地产开发管理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供应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向市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收储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原土地使用者不得无故阻挠、刁难土地收储工作的正常开展,否则视情节轻重,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土地收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土地收储管理的有关合同、文书表格等,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的部分项目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二、将第373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经济信息业务审批”,修改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三、将第374项的项目名称,由“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业务的审批”,修改为“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审批”;将实施机关,由新华社改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围绕人民群众新期待
提高控申检察法律监督能力的实践与思考


党的十七大对检察工作关注民生,服务民生,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维护公平正义提出了明确要求。不久前相继召开的全国、全省检察长会议,对检察机关围绕新时期人民群众的新诉求、新期待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做出了具体部署。在刚刚闭幕的全国两会上,“公正”成为了代表委员热议的话题之一。控申检察作为检察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倾听人民群众新诉求、新期待的重要窗口,在检察机关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伟大历史进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控申工作是检察机关执法的最后一道关口。在侦查、批捕、起诉等诸多环节中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中出现冤错案件后,最终都需要在控申部门执法工作中得以纠正。从这一点看,控申部门在严格执法,加强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下面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对控申检察工作围绕人民群众新期待、提高法律监督能力谈几点认识。
一、近年来临邑控申检察工作的几点探索
(一)强化控申检察软硬件建设。一是强化控申检察组织保障。为了切实提高控申检察工作的规范化程度,院里专门成立了领导小组。由检察长人组长,分管副检察长为副组长,靠上抓具体工作,控申、自侦、刑检、民行等业务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办事机构设在控申科。领导小组提请院党组研究制定了《涉检信访、举报接待处理办法》,形成了各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责任到人、限时办理的工作机制。二是不断加大接访“硬件”设施投入。相继投资12万元,高标准整修了接待室、接访室和公开听证室,购置了电子触摸屏、液晶电脑,设置了公开接访电子显示屏,安装了电脑自动受理系统,开通了举报网站。三是健全信访联系机制。检察长亲自出面协调,与公安、法院、信访局等部门建立了横向联系机制,在县直有关部门、各乡镇聘请了26名联络员,不断加深信访工作的深度和广度。坚持每周检察长接访和预约接访,全省检察机关涉检信访集中整治专项活动期间,检察长全天候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来访提出的问题,能够当场 解决的,当场予以解决。当场解决不了的,均给予热情耐心的解释答复,并落实到责任人限期办理,取得了较好效果。如2006年5月26日,德平镇西关村22名群众不服法院对村支书儿子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结果,打着横幅到检察院集体上访。检察长明确表示,查清问题,限时反馈,使上访人当场打消了越级上访的念头。后经检委会研究讨论,认为法院一审量刑畸轻,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判决后,这起集体群访案件再没有出现反复。
(二)强化全国文明接待室创建工作。一是坚持“八不承诺”。在不断加大硬件设施投入的同时,要求办案人员用情办每一起案子,真诚对待每一位来访群众,真正做到“有访必接、有信必复、人要息诉、事要解决”。为此,我们郑重作出“八不”承诺:即热情接待不冷落,便利群众不怕难,一视同仁不歧视,有访必接不推委,热情服务不厌烦,严格纪律不泄密,公正司法不徇私,践行承诺不护短。二是创造性地开通了举报“绿色通道”,畅通控告申诉渠道。与邮政部门联合向全县公布,凡在临邑辖区内向检察院举报犯罪的信件,只要在信封右上角注明“举报信”二字,不用贴邮票,免费邮寄。三是建立接访工作“征求意见卡”,真诚接受群众监督。来访者可对接访人员的态度是否热情、言行是否文明、提供咨询是否明确、回答问题是否细致、处理结果是否满意等一一填写在卡内相应的栏目内,并可对接访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如果来访者感觉当场有所不便,可带回去填写,然后用我们事先贴好邮票的信封直接寄给检察长。自1997年以来,临邑县院已两度蝉联“全国文明接待室”荣誉称号。
(三)强化创新涉检信访机制。实践中,我们依靠不断创新机制,走出了一条息诉罢访的新路子。一是尝试推行了与上访人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书》制度。在检察院调查期间当事人停访停诉,检察机关承诺尽快调查处理。去年9月份,省院转来高检院关于王敬满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函件。我们首先接触上访人,与其签定《停访息诉协议书》,然后马上责成专人处理此案。经调查,王敬满与当村干部的亲兄弟常年不和,进而发生殴斗,均致对方轻伤。公安机关以情节轻微,双方互有损伤为由没有立案。检察长与法院取得联系,由王敬满提起自诉,法院同意受理,王敬满愉快地接受了处理结果。二是诉讼手段与非诉讼手段并用。2000年,四川籍打工妹屈晓华在临邑打工期间与厂方发生纠纷,温州藉老板拒不支付2000元打工钱。由于屈晓华不懂法,错过了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一审二审都输了官司,最后到检察院申诉。鉴于生效判决并没有不当之处,老板已到上海发展,我们就通过温州商会临邑分会会长作工作,屈晓华终于领到了拖欠5年之久的血汗钱。三是举行听证会,通过公开听证处理申诉案件。如农村妇女李庆玲1999年9月因阑尾炎术后肠粘连,将医院诉诸法院,但无钱作医疗事故鉴定,极不情愿地接受了法院的调解,花费了6000多元的医药费只得到1500元的赔偿。因为手术造成的后遗症需继续治疗,医药费用不断增加,她不断向省、市、县有关部门上访申诉。我们在受理案件后,认为已经时过境迁,事实确实无法认定,就组织卫生行政部门和专专业人联合召开听证会,李庆玲对听证结果表示信服,决定罢访息诉。四是实行案件跟踪回访制度,彻底解决案件时息时诉的现象的发生。在工作实践中,我们发现案件时息时诉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因家庭困难,有的受其它案件的影响,有的是受他人的唆使。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在工作中不是一息了之,而是坚持回访考察。如我们对李庆玲回访考察时,与县卫生局领导的多次协商,共同捐资5000元帮助她度过难关,该村村民十余人鸣放鞭炮,送来“扶弱济贫,恩情似海,人民公仆,永暖民心”的锦旗,表达感激之情。五是试行律师参与接访,协助罢访息诉工作。通过检察长出面争取、协调,检察院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联合会签了《律师参与控申检察接访制度》,由县司法局指定二名律师参与检察机关的接访,为上访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援助。一方面律师可以为上访人找到解决问题的合法途径,减轻上访人的讼累和国家机关的负担;另一方面,律师作为上访人的代理人,他们对案件的分析容易被上访人接受,有利于缓解上访人的敌对情绪,做好上访人的说服教育工作。
二、加大办案力度,切实发挥执法监督的职能作用
(一)进一步提高对控申办案重要性的认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就是办理案件,因此,办案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任务。控申部门是检察机关内设的一个综合性的业务部门,担负着重要的执法职责。控申办案工作既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也是充分发挥控申部门的职能作用的主要渠道。控申部门应以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主线,突出重点,狠抓办案。以办案促执法,以执法促公平。通过办案为群众办实事,解决实际问题;通过办案履行监督职责,防止错捕、错诉现象的发生;通过办案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
(二)抓办案工作要把案件质量放在首位。从多年的实践工作看,申诉赔偿案件比较复杂,工作难度很大。多数案件经过几次复查,许多证据已时过境迁,事实难查,证据难取。有的案件在处理上涉及很多部门,处理难度大;有的案件虽然已做出纠正处理的决定,但善后工作很难落实。控申案件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在办案中要有一种“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精神,不管怎么复杂,不管涉及到谁,不管涉及到多少涉案款项金额,都要依法公正处理。依法公正就要落实在证据上,有些案件虽经分析推理,原办案并没有错误,但落实到证据上时却又难以认定。对待这类案件也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该纠正就要纠正。要树立较强的监督意识,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要多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工作方法,促进工作开展。要研究新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在办案工作如何增加透明度上下功夫。可以运用听证会、公开程序等方式,让申诉人和申诉人周围的群众了解我们处理案件是公正的、合理的,以增强群众的信任感。只有这样,办案工作才能提高质量,办案工作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要突出办案工作的重点。一般情况下,对于控申管辖的案件,应做到件件受理,案案复查,按照办案时限正常办理。但对于一些情况特殊的案件,应该有所侧重。如检察长接待的案件;领导交办的案件;申诉人长期上访得不到解决的老户案件;重要刑事赔偿案件等。检察长接待日的接待案件,一定要办好。目前,人们对检察长接待日寄予很大希望,如果不及时依法妥善处理,检察长接待日就要失去作用,人们对检察机关就会缺乏信任。因此,应该重视这类案件的处理,做到件件有结果。对交办案件和老户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应采取一定措施,抓紧办理,力争彻底息诉。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办理案件重点是检察机关已做出决定的案件、这类案件,凡属受理范围的,都应受理,并应依法迅速办结。
要依照法律规定和高检院的有关规定加强初查工作。按照高检院的规定,初查是控申举报部门的一项办案任务。控申举报部门应积极地开展初查工作。初查必须按照初查范围进行,不应扩大初查范围,应注意初查方法,加大初查力度,对于检察长批准的初查线索,应认真进行分析,选准初查方向,制定详细得初查方案,提高初查成案率,保证初查效果。
关于案件管辖问题。一是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这类案件,高检院已经明确划归控申部门管辖,应切实担负起来,研究这类案件复查的方法和程序,需要抗诉的,应与法院搞好衔接。二是是不服不立案案件的复查工作。办理不服不立案案件应按照高检院的分工,一律转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这是高检院的一项新规定,应加强与侦监部门的沟通协调,制定相应的办法,使这类申诉案件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
三、在控申检察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政策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适应检察工作新形势的需要,也是维护和保障群众切身利益,解决涉检信访息诉工作这一现实问题的需要。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和化解矛盾纠纷的窗口,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妥善处理各类信访问题,最大限度地做好息访息诉工作尤为重要。
(一)落实宽严相济要以公正执法为前提,从源头上预防缠访、越级访的发生。在司法工作中,宽严相济并不是法外施恩,公正是第一位的。为了实现公正的目标首先要严格执行法律,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除了严格执行法律之外,在执法方式方面要更加透明、更加公开,公开和透明是彰显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式。分析重复访、越级访问题产生的原因,最主要的是执法不严,宽严相济体现不充分,信访人认为司法机关对该追究责任的不了了之,不该认定犯罪的认定了,办案程序当中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或者是该解释说理的一推了之,使信访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认可。这些问题,信访人在基层办案单位得不到解决或长期得不到解决,只能通过缠访、越级访解决问题。有些上访案件,从案件本身的处理来看,并没有什么错误,只是由于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程序或者处理结果不理解,导致不停地上访。因此,在息诉息访工作中首先要以公正执法为前提。同时,要进一步提高执法的公开性,以促进当事人对办案程序以及案件处理的了解和理解,从而在源头上预防缠访、越级访的发生。
(二)要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建立和完善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制度,体现宽严相济的公平性。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落实,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当中关于被告人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等法律规范日益完善。如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之下,法律将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选择。但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息诉息访工作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现实当中,部分案件的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处理得不好,不仅体现不出刑事诉讼的目的和社会公平性,而且产生了很多的后遗症,随之就会带来申诉、上访等问题,进而影响案件的处理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解决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问题,关键在于要建立和完善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制度。一方面完善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的制度,另一方面建立国家对被害人救助的制度。听取被害人意见不仅是针对其中一个诉讼环节,而是在整个诉讼环节当中都要加入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规范。被害人在涉及切身利益的案件中,一般情况下除了要求赔偿之外,还会要求对被告人提出定罪判刑的意见,抗诉意见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济责任,这是被害人的权利,也是刑罚的目的之一。如果被害人的意见于法无据,要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并同时告知其他相应的救济权利。建立国家对被害人救助的制度,不仅仅是对被害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更是刑罚公正性的体现。在刑事案件当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一种事后补偿,要等到判决生效后才生效,并受到被告人支付能力的限制。在此过程当中,如果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得不到国家正常渠道之下的相应救助,可能会加剧其受害感、加重不公平的社会效果。建立被害人求助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化解社会矛盾,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体现,是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力保障。
(三)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应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尽力促成刑事和解结案。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是在控申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即对犯罪的人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给犯罪人以出路,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具体而言,对于七类案件(涉及犯罪预备、中止、未遂、自首、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落,偶然发生的侵财性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因亲友、家庭矛盾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属于被害人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不是为了制造新的矛盾,更不能激化矛盾,而是为要着眼于解决矛盾,尽可能消除矛盾。在控申检察环节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要注重通过和解、调解、赔偿等方式,促使犯罪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地消除一些潜在的不安定因素。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王健 刘宗胜 刘凤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