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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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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5〕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4月18日五届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市政府组成人员、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守。
特此通知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服务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三个转变”,促进广元发展新跨越。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方式,增强执行力,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坚决执行市政府决定,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由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副市长处理的,应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统筹城乡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资金使用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按规定报省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广泛听取意见,并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审定。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按规定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加强信访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信访责任制。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分管方面的信访,副秘书长协助联系的副市长处理好日常的信访工作;各部门、各县(区)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的责任人,按照归口属地管理原则,处理好各类信访案件,积极化解矛盾,将问题处理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




 第七章 工作部署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提出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广元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省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二)总结和部署工作;
  (三)通报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广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广元市财政预、决算草案》; 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广元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不低于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研究贯彻措施;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听取有关部门、县(区)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
  (七)讨论决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及相关事项;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市政府管理的干部的职务任免和奖惩;
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有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重要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九)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及市长认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四十条 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如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必须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说明,并委派主持工作的副职参会。 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根据各自的分工和工作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委托,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有关单位的工作汇报,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问题。市政府《议事纪要》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要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须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组织和实施。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凡不符合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的文件,一律作退文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市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长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认为可授权部门发文的,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签发后,由有关部门冠“经市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行文。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市政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报告工作、通报情况,文稿必须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同意。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建设学习型政府。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两个月安排一次。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
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一般应达到3个月。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来送往,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以及外事活动和内宾接待安排,按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外出、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外出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请假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经同意后方能外出。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会议组织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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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82号

  现公布《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武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
  武器装备以及用于武器装备的计算机软件、专用元器件、配套产品、原材料的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武器装备质量特性的形成、保持和恢复等过程实施控制和监督,保证武器装备性能满足规定或者预期要求。
  第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任务实行有效的质量管理,确保武器装备质量符合要求。
  第五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应当执行军用标准以及其他满足武器装备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采用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计量保障和监督,确保武器装备和检测设备的量值准确和计量单位统一。
  第六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记录、收集、分析、上报、反馈、交流武器装备的质量信息,实现质量信息资源共享,并确保质量信息安全,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武器装备质量,并对保证和提高武器装备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论证质量管理

  第九条 武器装备论证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论证科学、合理、可行,论证结果满足作战任务需求。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组织武器装备的论证,并对武器装备论证质量负责。
  第十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论证工作程序和规范,实施论证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根据论证任务需求,统筹考虑武器装备性能(含功能特性、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下同)、研制进度和费用,提出相互协调的武器装备性能的定性定量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和保障要求。
  第十二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征求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的意见,确认各种需求和约束条件,并在论证结果中落实。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降低或者控制风险的措施。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应当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对采用的新技术和关键技术,应当经过试验或者验证。
  第十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拟制多种备选的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并提出优选方案。
  第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对武器装备论证结果进行评审。

第三章 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质量符合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其研制、生产的武器装备质量负责;武器装备试验单位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试验结论的正确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央管理的企业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武器装备的性能指标、质量保证要求、依据的标准、验收准则和方法以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涉及若干单位的,其质量保证工作由任务总体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要求和研制、生产程序制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项目质量计划,并将其纳入研制、生产和条件保障计划。
  第二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工程技术方法,优化武器装备的设计方案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在满足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成熟技术和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的产品。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对设计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试验和鉴定,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实施工程化管理,对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安全的计算机软件进行独立的测试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过程严格实施技术状态管理。更改技术状态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可能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合同要求的技术状态的更改,应当充分论证和验证,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对技术复杂、质量要求高的产品,应当进行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以及计算机软件、元器件、原材料等专题评审。
  第二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研制程序,组织转阶段审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批准转入下一研制阶段。
  第二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实行图样和技术资料的校对、审核、批准的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以及标准化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产品的关键件或者关键特性、重要件或者重要特性、关键工序、特种工艺编制质量控制文件,并对关键件、重要件进行首件鉴定。
  第二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单位应当建立故障的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应当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组织实施研制试验,应当编制试验大纲或者试验方案,明确试验质量保证要求,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承担武器装备定型试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武器装备定型有关规定,拟制试验大纲,明确试验项目质量要求以及保障条件,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保证试验数据真实、准确和试验结论完整、正确。
  试验单位所用的试验装备及其配套的检测设备应当符合使用要求,并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校准,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对一次性使用的试验装备,应当进行试验前的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提交武器装备设计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正确、完整,试验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提交武器装备生产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符合规定要求;试验报告和部队试用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其外购、外协产品的质量负责,对采购过程实施严格控制,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和跟踪,并编制合格供应单位名录。未经检验合格的外购、外协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武器装备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和质量控制文件经审查批准;
  (二)制造、测量、试验设备和工艺装置依法经检定或者测试合格;
  (三)元器件、原材料、外协件、成品件经检验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要求;
  (五)操作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批次管理制度和产品标识制度,严格实行工艺流程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原始记录的真实和完整。
  第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程序要求进行进货检验、工序检验和最终产品检验;对首件产品应当进行规定的检验;对实行军检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军队派驻的军事代表(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检验。
  第三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处置制度。
  第三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统计技术,分析工序能力,改进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第三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应当经检验合格;交付的技术资料应当满足使用单位对武器装备的使用和维修要求。新型武器装备交付前,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还应当完成对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技术培训。
  军事代表应当按照合同和验收技术要求对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进行检验、验收,并监督新型武器装备使用和维修技术培训的实施。
  第四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暂停生产的武器装备图样和技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持和恢复武器装备性能。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对武器装备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实记录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状态,及时报告发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十三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武器装备质量评估,将武器装备质量问题及时反馈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单位,并督促其采取纠正措施。
  第四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发现武器装备存在质量缺陷的,应当及时、主动通报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纠正措施,解决武器装备质量问题,防止类似质量缺陷重复发生。
  第四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售(修)后服务保障机制,依据合同组织武器装备售(修)后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武器装备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协助武器装备使用单位培训技术骨干,并对武器装备的退役和报废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部队执行作战和重大任务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伴随保障和应急维修保障,协助部队保持、恢复武器装备的质量水平。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联合组织对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对用于武器装备的通用零(部)件、重要元器件和原材料实施认证。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实施认可,对质量专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
  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
  第四十七条 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全面考核新型武器装备质量,确认其达到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规定标准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八条 军事代表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武器装备合同要求,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的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查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过程中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和维修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对重大质量事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武器装备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违反武器装备论证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对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武器装备试验中出具虚假试验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交付部队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秘密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干扰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提供元器件、原材料以及其他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并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武器装备预先研究、专项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1987年6月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益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益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胡忠雄

2013年5月14日

  


益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授权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管局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市本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的房屋征收项目。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设立或明确不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区县(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公安、住建、人社、民政、教育、工商、税务、信访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和配合工作。

  公职人员是被征收人的,其所在单位要协助做好工作,本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公职人员的直系亲属是被征收人的,公职人员应积极协助做好其直系亲属的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益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在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下,需要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或项目立项批文;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或项目规划蓝线图;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五)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或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或调整计划的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需要征收房屋的单位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对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认定,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房屋征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临时搭建房屋(包括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和装饰装修房屋行为;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在房屋和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四)其他以非法牟取增加补偿费用为目的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项目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之前,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的情况和征收补偿方案编制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征收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进行论证和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出具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按要求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求公众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安置资金到位情况和相关资料,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总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县(市)、大通湖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及时在征地范围内公告,应载明批准征收目的、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补偿方案、禁止事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在银行设立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与补偿资金和工作经费应当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专用账户,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

  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投资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监管。

  第三章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

  第十七条 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建、房管和监察等部门联合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资阳区、赫山区、益阳高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城市规划区以外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各县(市)、大通湖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辖区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以规划、国土资源、房管、住建等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为依据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认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摸底时,应同时调查未登记建筑的相关情况,包括建筑的建设主体、位置、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份、建筑结构等情况,汇总相关资料。

  (二)认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建、房管和监察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核,并以联席会议的方式进行认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未经登记建筑物的认定和处理意见等形成会议纪要。

  (三)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经联席会议通过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坐落、建设人、建筑面积、建筑用途、建设年份、建筑结构以及认定情况,并注明公示部门和联系方式,公示期不少于7日。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应在公示期内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征收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示后无异议,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被征收房屋已改变用途的,以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对未经登记的建筑,以认定的结果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在本市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办法》和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7日内协商产生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推荐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协商不成的,由被征收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面积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但应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并对房屋评估的评估时间、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按照《评估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原评估结果有改变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评估复核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逾期不申请评估复核的,应当根据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复核评估后逾期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市房管局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房屋评估鉴定专家组成员应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

  (一)征收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和装饰装修费、搬迁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购房补助费、寻房补助费和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征收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面积上实行征一补一点一,互不找补差价,另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搬迁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楼层调整的,应当支付合理的楼层差价。

  产权调换房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1.1倍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产权调换房销售的平方米单价找补差价给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1.1倍的,由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销售的平方米单价找补差价给房屋征收部门。产权调换房的房屋维修资金由被征收人承担。

  被征收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两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为提供给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办妥“两证”,并承担办证税费,但产权调换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的办证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被征收房屋未办理“两证”,但被认定为合法房屋的,实施房屋产权调换时,应为其办好“两证”,其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被征收人应予配合。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征收非住宅房屋,对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定额和相关评估确定;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的残余价值,按照重置成本法评估其实际价值;对已废弃的设施设备不予补偿。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四)征收国有直管公房,只对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单位进行补偿。

  1.征收国有直管公房的补偿以产权调换为主,货币补偿为辅。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

  2.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由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进行补偿安置。

  国有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和搬迁费补偿。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补偿,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超过上述规定补偿项目金额的,按上述规定的补偿项目金额给予补偿。

  国有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承租人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可在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中安置。

  (五)征收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只对国有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进行货币补偿。国有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做好补偿安置工作。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确定。有下列情形者,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国有单位自管公房租赁给他人生产或经营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和搬迁费补偿。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补偿,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超过上述规定补偿金额的,按上述规定的补偿项目金额计算。

  2.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房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费。

  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没有住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租住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安置房,并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费、按期签订协议与腾空房屋的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

  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安置的,一次性给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标准为公共租赁住房5年租金标准的50%。

  本款所称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是指居住人(含配偶、父母或子女)是本单位职工,其住房是由本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人员。国有单位自管公房居住人将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出租或转让的,不属于本款所规定的范围。

  (六)被征收人私有住房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其被征收房屋面积按45平方米进行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租住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本条第(二)款办理。但对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房屋(含非住宅),面积合并超过45平方米的,则按被征收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八)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应与抵押权人解除房屋抵押关系或另行设立抵押关系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解除抵押关系确有困难的,被征收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依法对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

  (九)房屋所有权人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用房,但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正在从事合法经营的住房,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按其实际经营面积(不含辅助性用房和生活用房面积),可在住宅补偿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货币补偿,但不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1.经营时间在2年以下的,按房屋整体评估的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增加20%的补偿。

  2.经营时间在2年(含2年)以上的,按房屋整体评估的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增加30%的补偿。

  本款所称经营时间,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时间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能够提供连续纳税凭证的时间段。

  (十)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是指利用非住宅房屋为生产经营场地,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房屋被征收造成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中断或终止。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确定。补偿范围包括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经营和利润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为被征收房屋整体评估价值的5%。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从事生产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是被征收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的,由被征收非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搬迁费为1000元,超过80平方米的,超出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

  选择货币补偿和现房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暂无现房安置的,支付两次搬迁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征收非住宅用房的搬迁费,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评估确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的计算从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给征收部门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后3个月止。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下的,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为600元;超过80平方米的,超出面积部分临时安置费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临时安置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半年。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为多层建筑期房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4个月;产权调换房为高层建筑期房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下(含12个月)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超期限部分增付50%的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上的,超期限部分增付100%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当年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安置中优先安排,不参与摇号和排队轮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

  (一)被征收房屋为私有住宅,选择货币补偿且不需要安排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安置房,并承诺在5年内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200元购房补助和每户8000元的寻房补助,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选择货币补偿的情形除外。

  (二)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搬迁困难补助。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一)按期签订协议奖。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在将被征收房屋的“两证”交房屋征收部门后,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被征收房屋为办公、生产和仓储的,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

  (二)按期搬迁奖。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腾空房屋完成搬迁,并经房屋征收部门查验合格后,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被征收房屋为办公、生产和仓储的,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元的奖励。

  (三)房屋征收整体配合奖。以幢为单位,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限内腾空房屋完成搬迁的,给予每户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搬迁和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奖励、临时安置费、补助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期限或者补偿决定确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两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房屋归房屋征收部门所有。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房屋装饰装修的价值。在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该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的安全监管管理,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履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

  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拆除施工企业应当为房屋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工作经费来源,应在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总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计费用。

  对参与和协助房屋征收工作的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屋评估费和申请司法强制执行的相关费用,在项目的征收费用中列支,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两证”的注销手续。

  被征收房屋已缴纳房屋维修资金的,在房屋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后,房屋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将被征收房屋的维修资金余额,退返给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积极予以协助。

  公安、教育、民政、计生、人社、住建、电力、广电、电信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和水表、电表、数字电视、网络移装等变更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监察、财政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和骗取相关证照或证明文件,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工作中推诿、干扰、不配合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公职人员是被征收人或者是被征收人直系亲属,拒不配合或干扰房屋征收工作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大通湖区管委会对于本办法制定的补偿、临时安置、搬迁、奖励、补助的标准,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没有作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