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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9:54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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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大


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水务、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从楼内抛掷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河道和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残土、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埋坟造墓、滥伐盗伐林木;

(四)在建成区内采摘观赏林木花果、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

(五)在临街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屠宰禽畜;露天设炉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点露天烧烤食品;

(六)在主要街路上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

(七)破坏县城景观灯饰、交通标志、市政设施和卫生设施;

(八)在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各种车辆、修车洗车、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占道经营;

(九)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超时、超标开展娱乐活动和高声叫卖;

(十)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五条 在县城主要街路两侧新建、拆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要求。

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产权单位和责任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禁止在建成区内新建棚厦。

第六条 在县城主要街路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清淘、清运,保持厕所清洁。

第七条 县城内主要街道实行全天保洁。

主要街路两侧和新建小区居民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倾倒。

第八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挡。泥浆、渣土、废料应按要求排放或随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完成场地平整、硬覆盖。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他配套设施。

禁止在建成区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九条 在县城内运载残土、垃圾、粪便和易飞物的机动车应当覆盖、密封,避免泄露遗撒。

进入县城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并配带粪兜,不得随地排泄畜粪和遗撒草料。

第十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圈养。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践踏草坪,其主人应随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一条 县城主要街路两侧及居民住宅区内的餐饮、洗浴行业及室内烧烤业户必须有上下水设施、水洗厕所、收集残油装置、专用烟道,并将油烟排到楼顶。

第十二条 县城内临街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后24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5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每车次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所在地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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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犯罪的特点、趋势、原因及对策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朱春阳、宋丽红


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前9个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三人以上团伙犯罪案件66件263人,分别占每年案件总数的9.7%、15.4%和18%,占每年犯罪总人数的29.4%、32.2%、43.9%。其中2006年9个月内共批捕各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244人,团伙犯罪竟多达107人。案件数和人数在不断递增。因为团伙犯罪在一定范围形成一股邪恶势力,有较强的社会对抗性,直接影响一个地方的社会治安局势,左右刑事案件的升级程度,所以为了有力打击团伙犯罪,我院对近三年来的团伙犯罪案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对策,谨供参考。
一、团伙犯罪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1、团伙成员以外来人口和农村人口为主。团伙犯罪中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2006年前9个月,团伙犯罪总人数107人,其中农村人员就有98人,2004年和2005年团伙犯罪案件均为农村人员所为,并且本地人参与少,外来人员参与较多。2004年、2005年、2006年前9个月,我院批捕的外来流动人口参与的团伙犯罪案件分别占团伙犯罪案件总数的56、6%、67、3%和78、3%。外来人口出来打工,大多是亲戚,朋友结伴而来,同吃同住,加上与外界不熟,使他们成为一种较为封闭的小团体,往往以地缘或亲缘为纽带结伙实施犯罪。如我院今年3月份提起公诉的4名福建人盗窃汽车牌照,然后敲诈车主的案件,这4人就是亲叔、侄关系。另外,由于外来人口“流动”的特性使他们作案后便于逃逸。外来人口没有财物负累,尤其是没有不动产,思想上顾忌少、负担轻,在流入地可以随心所欲地选择作案时间,作案后随时可以一走了之,“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公安机关很难抓获。因此农村流动人口团伙犯罪往往作案频率高、危害严重。
2、人员以男性和青壮年为主,文化素质低,有低龄化趋势。从以上我院统计的案件看,18至40岁的团伙成员占多数,2004年占79.4%,2005年占70.3%,2006年前9个月占到72.2%,平均94%为男性。其次,文化素质低,初中和小学文化程度占85%。团伙成员有向低龄化发展的趋势,未成年人参与团伙犯罪的越来越多,2004年有15人,占团伙犯罪人数的20.2%,2005年占24.2%,2006年前9个月占到27.3%.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有70%是团伙犯罪。他们参与的团伙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成年人被各种犯罪团伙或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吸纳。这些犯罪组织之所以积极拉拢吸收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往往更加无所顾忌,敢打敢拼,而且他们出面从事某些犯罪活动,即使被抓住也不负刑事责任或能减轻处罚。另外,未成年人自身有合群性,崇尚江湖义气,在犯罪中往往组成团伙以聚力壮胆。
3、作案的犯罪对象多指向财产,犯罪工具科技化,犯罪手段暴力化趋势明显。为了维持温饱和团伙的生计,攫取财产是犯罪团伙的首要犯罪目标,涉嫌盗窃、抢夺、抢劫等涉及财产犯罪占团伙犯罪的82、3%以上。有一定财产后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他们配备现代化的通信、交通工具和较有威慑力的凶器,聚散迅速,行动快捷,侵害能力强,进而会把犯罪目标定向数额更大的公私财产,得逞后继续改进犯罪工具,犯罪团伙的队伍不断壮大,案件也不断作大,滚雪球似的形成恶性循环,危害社会。
4、团伙成员被他人“拖下水”的犯罪较多,犯罪团伙被雇用进行犯罪的趋势日益显露。团伙成员大都重视“江湖义气”,往往案件的起因只与一人相关,其他同伙事后获知原委后,出于“哥们义气”又卷入其中,主要体现在替人讨债、殴斗等案件中。如曾某等13人寻衅滋事一案,团伙成员很多不知事由,互相叫来,聚齐就开打。可见,此种犯罪活动实施快,没有周密的预谋和准备,具有冒险性、疯狂性、不计后果的特点。而有些“名气”的黑、恶性质犯罪团伙因其暴力性较强,常常成为某些人争夺利益、报复他人的犯罪工具,团伙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也往往受雇于他人,进行犯罪活动。如王某7人故意伤害案件,就是受雇于人要欠帐,债主承诺事成抽取20%的好处费给他们。
5、犯罪活动倾向于隐蔽性。在持续不断的严打压力下,一些团伙头子不断变换作案手段,以各种面目出现,往往以企业经理等合法“外衣”掩人耳目。团伙头目指使手下作案时,往往用暗示方法,以便于推脱罪责,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如今年6月份批捕的17人的涉恶团伙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聚众赌博等几条罪名,其头目温某,合法身份是某公司法人。
二、团伙犯罪的形成原因
  1、团伙作案的成功率大于单独作案。(1)互相为“托儿”,蒙蔽性大。常见于诈骗、集资诈骗等案件中。如李某等3人诈骗案,三人均有正式职业,以发生交通事故急用钱为由,用外币兑换人民币赚取差价诱使熟人自愿上钩,均得逞。(2)胁迫力强。诸如抢劫、斗殴、敲诈勒索等的多发性犯罪,就是要用以强欺弱、以大欺小的团伙架势慑倒对方才易得手,使其不敢作声、不能反抗。(3)有些案件需多人配合。常见于飞车抢夺、盗窃、拐卖妇女、儿童和毒品案件中。此种犯罪预谋性强,分工负责严密。如张某等14人拐卖儿童一案,该犯罪团伙共贩卖婴儿十几人,分工明确,形成了拐骗、运输、贩卖一条龙,犯罪活动十分猖狂,对被拐卖儿童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极恶劣的影响。
  2、社会环境因素。(1)歪风邪气的影响。在实行市场经济过程中,眼看一部分人迅速窜富,“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腐朽思想的侵害,造成一人的心理失衡。致使现今的犯罪团伙已不再是单纯为求生存温饱而走上犯罪道路,更多的是为了寻欢作乐贪图享受而误入歧途。(2)不良文化的影响。带有宣扬犯罪的影碟、网站、书刊等,给犯罪团伙提供了直接仿效的条件,从而诱发犯罪。如张某等10人抢劫、盗窃一案,就是模仿电视情节,滴血结盟成立“青龙帮”,平日里经常纠合在一起,做些偷鸡摸狗、为非作歹的事情,引发多起恶性案件。
3、“同命相连”感容易形成团伙。这些团伙成员经历或家庭状况相同,如都为父母离异或都有被别人骗的经历,“同命相连”的感觉使他们有归属感,容易一拍即合。常见于未成年人、劳释人员和聋哑人犯罪团伙。这些人多为生活的“弱者”,得不到社会的正视和家庭的温暖,自认被社会抛弃,思想包袱过于沉重,生产生活难以步入正轨,很容易与一些“同命相连”的人拉帮结伙,以难友相聚,以犯罪为业,纠合在一起,演变成为现今的犯罪团伙。这些人一般更讲义气,或有专门纪律,一旦被抓获,只能承认自己的被抓获事实,对于团伙的任何情况都不能泄漏,否则就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这一方面加大了侦查取证的难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及时的发现其他犯罪、加强犯罪预防,容易使其他犯罪人逃脱法网。
4、小集团利益驱使。这类团伙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往往通过贿赂、引诱、威胁等手段,把一些意志薄弱、立场不坚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迫使他们参加其集团,并为犯罪提供非法保护、帮助隐慝、毁灭、伪造相关证据,为该小集团创造更加丰厚的物质财富。有些依此原因进行纠合的成员具有一定的家族因素,多集中于乡镇、农村及城乡结合部,成员稳定,组织形式较松散,没有明确的分工,平时各忙各自的,一旦其有了事情,则迅速集结,且其行为在一定区域内影响较大。如有的团伙在村民民主选举中,为了保护本姓体系的既得利益,或扩大本姓体系的影响范围,大肆行贿,暴力打击竞争对手,左右村政权。一旦有成员进入村领导班子,就会“恶人治村,恶霸当家”,形成农村恶势力,即称霸一方、为害乡里的违法犯罪团伙。实践表明,我国有相当一部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就是由农村恶势力发展演变而来的,农村恶势力已经成为我国所特有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成因之一。
三、打击和防范团伙犯罪的几点意见
团伙犯罪的形成发展与社会控制不健全、全社会道德水准不高、社会教育管理失误等社会因素有直接关系,对此,笔者提出打击和防范团伙犯罪的几点意见。
1、加大处罚力度。要露头就打、寻求主动。公安机关要加强排摸,做到情况明、底子清,准确把握工作的重点和突破口,坚持打早、打小、打苗头,防患于未然,始终保持对团伙犯罪尤其是涉黑、涉恶团伙犯罪主动出击的严打高压态势,绝不能让黑恶犯罪势力坐大成势,杜绝有漏犯现象发生,以最有效的方式遏制团伙恶势力的继续犯罪,同时对其他犯罪势力也起到威慑作用。
2、加强心理教育。尤其要重视青少年的正规教育,建立起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系统工程。摒弃过分溺爱或放任不管两个极端,随时注意青少年成长过程的思想动态,及时转变扭曲的价值观,使其养成安分守己、依法办事和良好的生活行为习惯。即使对失足犯罪的青少年,也不能一概地盖棺定论,充分发挥青少年维权岗的作用,认真贯彻《预防青少年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以教育为主,从根源上做好帮教工作,正确引导他们步入正轨。
  3、净化社会环境。积极开展各种社会综合治理,建立正确的舆论导向、文化导向、法律导向,营造出良好的社会风尚,构建和谐社会。(1)以“严打”整治斗争的成果为契机,加大宣传力度,进行普法、美德教育。(2)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净化社会和学校周边文化环境。(3)加强对劳释人员的就业指导和培训,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和参与安置、帮教工作,引导他们重新走向正轨。(4)发挥农村基层组织作用。制定好村规民约,建立农村治安防范组织,进一步推进基层民主化,建立有凝聚力、有权威性的基层组织,设立举报信箱,充分发挥基层治保和民间调解组织的作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不稳定分子的情况,共同搞好农村社会治安工作。
4、加强宣传、营造氛围。要把舆论宣传作为打击团伙犯罪尤其是涉黑、涉恶团伙犯罪工作的开路先锋和发动群众广泛参与的法宝,大张旗鼓地营造严打氛围,形成排山倒海、铺天盖地的围剿之势。法院要利用公判大会等形式,鼓舞群众、震慑犯罪。报社、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要开辟打黑除恶专栏,对打黑除恶斗争进行全方面、多角度深入报道。要高度重视对法律政策的宣传,进一步发动群众,提高认识。同时,要建立证人保护机制,实行有奖举报并及时兑现政策,最大限度地激发群众的参与热情。针对黑恶势力易插手和侵害娱乐业、运输业、集贸市场的特点,要充分调动职能部门和社会各界力量齐抓共管。
5、提高素质、公正执法。要提高执法队伍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首先要培养和提高干警的岗位实践能力,积极引导干警把所学理论运用到执法实践中去,特别是刑事证据方面的知识;其次要培养和提高干警的调研能力,要认真分析研究团伙犯罪的活动状况和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大调研;再次要注重培养和提高干警的创新能力,要根据打击团伙犯罪实践的要求,破除旧的思想束缚,不断创造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新办法、新经验。同时,要严格依法办案,强化打击意识、稳定意识、证据意识、规范意识和公正意识,使有罪的人得到追究,无罪的人得到保护。

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经营机构管理,保障技术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经营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章程和健全的制度。
  (二)有适应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有适应经营需要、来源正当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适应经营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或具备条件的协作单位。
  在职人员,不准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


  第五条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申请联合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六条 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


  第七条 国家部委所属单位和省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申请开办全民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经营机构,须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停业,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营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等与技术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保证经营技术的质量和信誉。
  (四)遵守国家技术保密规定。
  (五)按时提供统计报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取消技术经营资格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