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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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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本省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维修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厂前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省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地和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军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和从国外进口的汽车,必须有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并应对所属企业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情况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产品出厂检验所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应按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要求,对出厂前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七条 保有汽车的单位,应加强在用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将汽车排气合格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纳入本单位汽车管理考核体系之中。对排气不合格的汽车,应按照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限期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

第八条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省营以上企业的限期,由省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地(市)营及地(市)营以下企业的限期,由地(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本省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的鉴定,应有新产品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新产品的排气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凡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新产品,不准投产。
本省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排气污染抽测,未经认定和抽侧或抽测不合格的,不得投产、销售、使用。
第十条 经销省外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单位,必须在进货或销售前将该产品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和监测数据报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审核,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准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在用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汽车初次检验(以下简称初检)、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道路行驶临时检验(以下简称临检)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初检、年检合格的汽车,由负责检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发汽车排气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初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三条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检、年检及抽检内容。初检、年检合格的汽车,由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发汽车排气合格证。初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未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未
取得合格证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参加所在地汽车临检工作,对汽车排气污染进行专项检查。
临检站、点的设置及每个站、点每年的临检次数,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的需要,协商确定;
临检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未领取排气合格证的汽车,除按规定收取检测费,限期合格,补领排气合格证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排气合格证,并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单位,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负责发放许可证的部门,应将发证情况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汽车其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商检部门,对辖区内的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
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和地主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对未将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或进口汽车经法定检验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省、地(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以及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维修、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不定期的排气污染抽检。抽检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具体组织。省营以上企业的抽检,由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承担,地(市)及地(
市)营以下企业的抽检,由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对辖区内保有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的汽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不定期抽检,被抽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抽检不合格的汽车,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限期合格,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排气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实行汽车排气污染检测许可证制度。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法定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地(市)以上环境保护局核发的排气污染检测许可证。省营以上单位的检测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局核发。
各级环境保护局的监测站,应根据同级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根据省环保局的委托,对省营以上检测单位进行指导和抽检;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根据地(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对
地(市)及地(市)营以下检测单位进行指导和抽检。对于不符合检测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由委托抽检的环境保护局收回检测许可证,直至符合规范要求;对于抽检不合格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停止使用,直到合格。
第二十三条 负责汽车初检、年检、临检及持有汽车排气污染检许可证、污染控制装置专修许可证的单位,应每半年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一次汽车检验、检测及污染控制装置专修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每半年将辖区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情况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临检和抽检,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临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汽车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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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榆政办发〔2007〕46号)同时废止。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切实解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市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本办法适用范围内人员均应参保。
  (二)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建立以保障住院医疗需要为主的医疗保障制度。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市政府统一部署、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是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证卡发放等业务工作;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的工作前台,行使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登记汇总、财政补助预算、待遇审核等职能,负责辖区内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有关居民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城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做为经办服务前台,负责宣传动员、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变更和基金收缴工作。
  第五条 市、各县区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发展需要,妥善解决各级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和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的人员编制、经费,确保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健康、稳定和持续发展。为了推动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全面启动和顺利运行,市财政每年按参保1人补助3元的标准给市、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预算安排业务经办费。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运营、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记征税、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男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满18周岁至50周岁,市、各县区城镇居住的无从业单位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为350元,其中个人缴纳260元,政府补助90元。享受低保待遇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个人缴纳150元,政府补助200元。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市、各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年年缴费标准为350元,其中个人缴纳150元,政府补助200元。享受低保待遇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250元。
  (三)各类全日制在校中专学校及中小学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的未成年人,长期随父母在城镇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30元。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的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三无”人员(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城镇居民首次参保时按以上规定标准缴费,中、省财政每年按人员类别对试点城市给予的个人补助费用用于冲抵参保人员次年应缴费部分。
  大专院校学生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中、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参保程序及缴费办法
  第十条 参保程序: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人员,均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身份证以及《残疾人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当月领取低保金发放存折及相关证件到所在辖区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相关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领取医疗保险证卡。同一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提供其职工医疗保险《就医证》和IC卡。享受低保待遇人员资格实行年审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范围的人员按自然年度参保,即符合参保范围的人员必须在2007年年底前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并按年度连续缴费,从次年元月1日起享受待遇。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参保手续或参加后又中断缴费的,在办理新参加或续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应补缴本办法后规定的医疗保险费或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未参保和中断医保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享受低保和持有残疾证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参保或中途断保者,参保、续保时财政不予特殊补助,个人全额缴费。
  新转入的城镇居民自转入起三个月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种有效证件和转出地准迁证复印件(加盖转入地派出所公章)、婴幼儿在出生三个月内持出生证、户口在辖区内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参保年度一次性缴纳费用,2007根据启动情况确定启动和交费时间。今后,每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为下年度医疗保险缴费期,居民持医疗保险《就医证》、IC卡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续保和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稳定就业后,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人员缴费标准相应规定。按转入时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缴费后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构成。
  第十五条 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参保后建立个人门诊医疗费补助,每人每年从缴费额中划拨60元作为门诊医疗补助,用于参保人门诊医疗购药,门诊医疗费用的管理使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18周岁以下参保人员不设门诊医疗费补助。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门诊紧急抢救、门诊大病发生的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十七条 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线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一年内多次住院者起付标准依次下降20%,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及多次住院最低起标准见下表:



  最高支付限额为:参保范围人员住院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按年度实际报销封顶线为4万元;学生及未成年人支付规定的医疗保险费实际报销封顶线为10万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榆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榆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榆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学生和未成年人参保人员住院时上述规定另行制定。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中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含治疗类、诊疗设备类、材料类等)按50%的标准实行单项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一、二、三级医院支付标准居民分别为70%、60%、50%,学生及少儿为80%、70%、60%;10001元至40000元居民分别为75%、65%、55%;学生及少儿为:85%、75%、65%;40001元至10万元只有少儿及学生享受,支付标准不分医院等级均为85%,详见下表:


  急诊急救和居民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用国产抗排斥反应药可在门诊治疗购药,基金按60%支付。
  第二十条 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由本人按有关规定另行申请社会医疗救助。
  
  第五章 政府补助办法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部分,实行市、县区按比例分担,具体标准为:神木、府谷、定边、靖边四个县市、县财政分担比例为1∶9;榆阳、横山两县区市、县分担比例为6:4;南部六个市、县分担比例为9∶1。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补助比例要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年初提出补助比例分担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由市医保中心汇总各县区参保人数,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属市财政局承担的资金报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市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属县区承担的资金,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按计划列入年度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拨付到各县区经办机构的基金收入账户。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实行定点管理,就诊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儿童除外)、《医疗保险证》、IC卡。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实行按医院等级定点医疗的原则,首诊负责和转诊审核相结合。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应持《医保证》及医保IC卡,首先必须到居住地辖区社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急危重症除外,但应在就诊24小时内补办转诊手续),须转院治疗时由首诊医院办理转诊手续。转往市外医院者须经本市三级医院或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会诊出具转外手续,经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批。未经审批自行转院者统筹基金一律不予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辖区内定点医院住院,出院时按规定结清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属统筹基金补偿支付的费用定点医院与经办机构按月结算。具体结算办法,按《定点医院服务协议书》协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诊治者,必须按转诊治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转诊要坚持低级医院到高等级医院,县区医院到市本级三级医院转诊的原则。市医保中心要积极协调辖区外各转诊定点医院进一步做好转诊居民医保人员的就医和便捷服务工作。转诊后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转诊审批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电脑票据等相关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费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急诊急救范围的病种,实行就近诊疗的原则,按《榆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急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大医院与社区医疗机构的联合与协作,培养更多的全科医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建立社区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通过降低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等措施,引导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两定”机构的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具体服务管理及结算方式由经办机构与“两定”机构按“协议”方式确定。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单独运行,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进行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不可预见性突发事件发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适时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补偿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为了加强经办机构建设,提高业务经办能力,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社会医疗保险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市财政局应按照陕政〔2000〕11号文件精神,分别按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征缴总额的6‰,增加安排业务劳务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30日榆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2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
  2004年4月,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教发〔2004〕15号),对高校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的用电、用水、用气统一执行居民类价格。2006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中小学校教学用电也改为执行居民生活电价。上述政策对于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减轻学生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维护高校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电〔2007〕13号)的有关要求,决定扩大对学校用电、用水、用气价格优惠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分别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现行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低于居民类价格的,维持现行价格不变。
  二、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居民类价格的学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1)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3)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学、成人小学;(5)幼儿园(托儿所);(6)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三、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是指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学设施,以及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学生生活设施使用的电、水和管道燃气(包括管道天然气、煤气以及空混气等)。
  四、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应与其他用电、用水、用气实行分表计量。暂未实行分表计量的,由学校与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协商确定用电、用水、用气数量。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报价格主管部门裁定。
  五、以上价格措施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要尽快将上述政策印发有关供电、供水、供气单位及学校,并确保贯彻落实到位。因未及时贯彻落实上述政策而引发学校不稳定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