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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53:50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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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2006年2月15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配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负责,实行饮用水源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促进清洁生产,提倡节约用水。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向相邻市的环保部门通报饮用水源保护信息;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发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公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负责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岸线和水库库区的保护管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土地资源的监督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保护管理,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组织对水厂取水口周围饮用水源实施监护;

(五)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和湿地的保护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七)经贸、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海事、公安、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使用、存放及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八)发展改革、建设、卫生、渔业、工商、旅游、交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源地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地取水口附近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划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和保护措施,设置标志。

标志的具体设置和维护工作由环保部门负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二)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输送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

(六)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七)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业经营活动;

(八)设置禽畜饲养、网箱养殖设施(场所)及从事禽畜饲养、网箱养殖活动;

(九)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类、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进入;

(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鱼类;

(十三)开山采石、取土、围水造田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四)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五)在水体清洗车辆、船舶和装贮过油类、水泥、煤、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运输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进入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扩散措施。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及装卸等设施;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停泊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五)在河段两岸堤围内坡脚线之间和水库库区从事农业种植活动;

(六)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洗涤及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船舶出现紧急情况必须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的,应在停靠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十三条 在未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区(县)、镇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水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立即通报在受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取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其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海事和环保部门。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发生跨市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影响本市饮用水源安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与污染事故发生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跨区(县)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保部门协调处理,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保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违法设施及生产经营场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停业、关闭: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煤、水泥、石灰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和设施以及从事本项规定物品的装卸作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设置船舶制造、修理、拆解设施(场所)及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处罚。

对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生产、经营单位,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环保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予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活饮用水源”,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水库等饮用水地表水源。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多用户,且供水规模在10m3/d以上的公共供水和单位自, 建设施供水。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容器”是指用来包装或者装载物品的贮存器或者成形或者柔软不成形的包覆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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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国务院


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劳动人事部/城建部



(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营建筑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改革用工制度,开辟农村劳动力参加城乡建设的途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需的劳动力,除少数必需的专业技术工种和技术骨干外,应当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逐步降低固定工的比例.企业也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加强劳动管理,挖掘现有劳动潜力,妥善安排不适应生产需要的人员,提高企业素质的前提下,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

第二章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五条 根据建筑业生产的特点,国家对企业需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经批准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但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一般应就近招收.具体招工地点,可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县或乡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签订后,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企业生产任务的需要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如企业需要续订合同,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批准.
第七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办法.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身体健康,年满十八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农民(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使用期内,因身体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经企业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违反劳动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
第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照各地区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进企业三个月内,按同工种固定工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三个月后,按其技术水平、劳动态度、体力强弱等考评定级,工资待遇可相当于或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水平.
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药费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由企业负担.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并由企业酌情发给一至两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
补助费.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比照固定工的现行有关规定发给,从劳动保险专项基金内支付.劳动保险专项基金,由企业按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按季或按月支付
给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包干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包干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按照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需要探亲的,可享受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的探亲待遇,工资照发、路费报销.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满或者因企业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企业时,按照工作年限,对年出勤满二百七十个工作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正式户粮关系不转,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其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应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招收、组织、输送、管理和伤残死亡的善后处理工作.企业应按月、按季或年向签订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支付相当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向社、队缴纳的公益金,总计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自留地应予保留,其责任田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是企业职工的一部分,在政治上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企业对他们要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
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三章 使用农村建筑队
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使用的形式包括:单纯提供劳务,分部分项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包费用或联合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队承担施工任务,必须持营业执照在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和施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使用农村建筑队,双方必须签订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应报送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企业使用农村建筑队分包工程的,其取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或由双方协商确定.与农村建筑队联合生产经营的,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双方所有制不变,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经济利益,应按各自完成任务的多少、提供设备的情况和责任的大小等合
理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企业对使用的农村建筑队,要在技术、工程质量、安全操作等方面积极给予帮助、指导,进行监督、检查,逐步提高其施工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企业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其口粮由农村建筑队自理.
农村建筑队在企业承担施工任务期间,职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所需的医疗费、伤亡生活补助费和抚恤费等,均由农村建筑队自理.农村建筑队应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上述劳动保险费用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出国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时,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择优选用思想、技术素质较好和有一定经营管理水平的农村建筑队出国联合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984年10月15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

 (青政发〔1991〕156号 1991年7月8日)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管理和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各区的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用于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和租金控制标准,按折旧费、维修费、适当数额的利润等三项费用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 出租非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标准,按《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附表一、附表二(见附件二、三)和本市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的规定(见附件四、五、六、七)招执行。


  第六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旧房(指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前交付使用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未满的,出租人应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新出租或租赁期届满续租的、或者已出租但无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订立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应按《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订立租赁合同。


  第七条 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新建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参照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协商议定租金额,订立租赁合同。
  出租人收取的租金超过本规定标准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缴纳“超标费”。“超标费”根据所收租金超出标准的数额,按以下比例累进计算:
  (一)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内(含一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40%;
  (二)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二倍以内(含二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80%。
  出租人收取租金,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二倍。超过的,其超出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八条 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居住的,可由所在单位安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标准给予补贴:
  (一)租住旧房的,补贴金额不超过本规定标准租金的50%;
  (二)租住新建房屋的,补贴金额不超过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额的50%。
  职工租住私有房屋不足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按实际租用面积补贴;超出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超出部分不予补贴。
  职工须凭经房产管理部门监理的租赁合同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缴纳房租凭证领取房租补贴。


  第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控制标准,今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每隔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城市私有房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随《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附件一       青岛市私有住宅租金控制标准




<font size=+1>┏━━━━┳━━━━━┳━━━━━━━━┯━━━━━━━━┯━━━━━┓┃    ┃  结 构 ┃  砖   混  │  砖   木  │ 简   易┃┃    ┃     ┠──┼──┬──┼─────┬──┼──┬──┨┃ 项 目 ┃ 等 级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三 │ 一 │ 二 ┃┣━━━━┻━━━━━╃──┼──┼──┼──┼──┼──┼──┼──┨┃ 造 价       │  │  │  │  │  │  │  │  ┃┃ (重值)       │338 │265 │214 │363 │330 │259 │174 │108 ┃┠──────────┼──┼──┼──┼──┼──┼──┼──┼──┨┃ 耐用年限      │  │  │  │  │  │  │  │  ┃┃ (年)       │60 │60 │55 │50 │50 │45 │30 │30 ┃┠──────────┼──┼──┼──┼──┼──┼──┼──┼──┨┃ 残值率       │  │  │  │  │  │  │  │  ┃┃ (%)       │2  │2  │2  │6  │4  │3  │3  │3  ┃┠──────────┼──┼──┼──┼──┼──┼──┼──┼──┨┃ 折    旧   │  │  │  │  │  │  │  │  ┃┃ (元/M 2)    │5.52│4.33│3.81│6.82│6.34│5.58│5.63│3.49┃┠──────────┼──┼──┼──┼──┼──┼──┼──┼──┨┃ 维修费       │  │  │  │  │  │  │  │  ┃┃ (元/M 2)    │3.90│3.40│2.90│4.20│3.90│2.50│2.20│2.10┃┠──────────┼──┼──┼──┼──┼──┼──┼──┼──┨┃ 适当利润      │  │  │  │  │  │  │  │  ┃┃ (%)       │8.70│6.81│5.55│9.43│8.14│6.84│4.62│2.81┃┠──────────┼──┼──┼──┼──┼──┼──┼──┼──┨┃ 年 租       │  │  │  │  │  │  │  │  ┃┃ (元/M 2)    │15.18 14.54 12.26 20.45 18.38 14.92 12.45 8.46┃┠──────────┼──┼──┼──┼──┼──┼──┼──┼──┃┃ 建筑面积      │  │  │  │  │  │  │  │  ┃┃ 月  租      │1.52│1.21│1.02│1.70│1.33│1.24│1.04│0.71┃┃ (元/M 2)     │  │  │  │  │  │  │  │  ┃┠──────────┼──┼──┼──┼──┼──┼──┼──┼──┨┃ 使用面积      │  │  │  │  │  │  │  │  ┃┃ 月  租      │1.90│1.51│1.26│2.13│1.91│1.55│1.30│0.89┃┃(元/M 2)     │  │  │  │  │  │  │  │  ┃┗━━━━━━━━━━┷━━┷━━┷━━┷━━┷━━┷━━┷━━┷━━┛</font>

  说明:本标准暂按三项因素(折旧费、维修费、适当利润)计算。如房产税开征,可按规定另加。

附件二          商品租金测算表




<font size=+1>┏━━━━━┯━━━┯━━━┯━━━━━━━┯━━━━━━━━━━━┯━━━┓┃     │ 结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 │二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    │ 450 │ 26 5 │ 172 │ 238 │ 162 │ 113 │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值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旧费(元/平方米)│ 9  │6.49 │4.36 │7.46 │5.18 │3.65 │3.05 ┃┃维修费(元/平方米)│ 4.50 │3.90 │3.40 │4.20 │3.90 │2.50 │2.20 ┃┃管理费(元/平方米)│ 0.60 │0.50 │0.40 │0.50 │0.40 │0.40 │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  │18.18 │10.96 │7.36 │10.2 │6.88 │4.75 │3.55 ┃┃(元/平方米)   │   │   │   │   │   │   │   ┃┃利   润(%) │11.48 │6.92 │4.65 │6.50 │4.34 │3.00 │2.24 ┃┃土地使用费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元/平方米)   │   │   │   │   │   │   │   ┃┃保 险 费(%)  │0.90 │0.53 │0.36 │0.48 │0.32 │0.23 │0.17 ┃┃税   金(%)  │6.87 │4.51 │3.21 │4.43 │3.21 │2.27 │1.80 ┃┃建筑面积年租   │52.73 │35.01 │24.94 │35.0 │25.43 │18.80 │14.51 ┃┃(元/平方米)   │   │   │   │   │   │   │   ┃┃建筑面积月租   │4.39 │2.92 │2.08 │2.92 │2.12 │1.50 │1.21 ┃┃(元/平方米)   │   │   │   │   │   │   │   ┃┗━━━━━━━━━┷━━━┷━━━┷━━━┷━━━┷━━━┷━━━┷━━━┛</font>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一。

附件三     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商品租金单价表



                              元/建筑M^2

<font size=+1>┏━━━━┳━━━━━┳━━━━━━━━━━━━━━━━━━┯━━┯━━┓┃    ┃ 类别 等级┃钢 筋│砖混 结构│砖 木 结 构  │简易│备 ┃┃    ┣━━━━━┫   ├──┬──┼──┬─────┤  │  ┃┃区  域 ┃ 单  价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结构│ 注┃┣━━━━╇━━━━━╃───┼──┼──┼──┼──┼──┼──┼──┨┃ 一 区 │     │7.90 │5.26│3.74│5.26│3.82│2.70│2.18│本表┃┃ 二 区 │     │7.47 │4.96│3.54│4.96│3.60│2.55│2.06│按表┃┃ 三 区 │     │7.02 │4.67│3.33│4.67│3.39│2.40│1.94│(一)┃┃ 四 区 │     │6.59 │4.38│3.12│4.38│3.18│2.25│1.82│加收┃┃ 五 区 │     │6.15 │4.09│2.91│4.09│2.97│2.10│1.69│10%-┃┃ 六 区 │     │5.71 │3.80│2.70│3.80│2.76│1.95│1.57│80% ┃┃ 七 区 │     │5.27 │3.50│2.50│3.50│2.54│1.80│1.45│境率┃┃ 八 区 │     │4.83 │3.21│2.29│3.21│2.33│1.65│1.33│计算┃┗━━━━┷━━━━━┷━━━┷━━┷━━┷━━┷━━┷━━┷━━┷━━┛  说明:本表系《青岛市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二。附件四        公用公房商品租金测算表┏━━━━━┳━━━━━━━━┳━━━┯━━━━━┯━━━━━━━━┯━━┓┃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         │ 450 │ 265│ 172│ 238│ 162│ 113│83.8┃┃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 旧 费(元/M 2)   │ 9  │6.49│4.36│7.46│5.18│3.65│3.05┃┃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固定资产占用费(元/M 2) │18.18 │10.96 7.36│10.29 6.88│4.75│3.55┃┃利   润(%)      │11.48 │6.92│4.65│6.50│4.34│3.00│2.24┃┃土地使用费(元/M 2)   │1.20 │1.20│1.20│1.20│1.20│1.20│1.20┃┃保 险 费(%)      │0.90 │0.53│0.36│0.48│0.32│0.23│0.17┃┃税   金(%)      │9.87 │4.51│3.21┃4.43│3.21│2.27│1.80┃┃建筑面积年租(元/M 2)  │52.73 │35.01 24.94 35.06 25.43 18.8 14.51┃┃建筑面积月租(元/M 2)  │4.39 │2.92│2.08│2.92│2.12│1.50│1.21┃┗━━━━━━━━━━━━━━┷━━━━━━━━━━━━━━━━━━┷━━┛</font>  加权平均植:2.47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一附件五        机关事业单位用房租金表<font size=+1>┏━━━━━┳━━━━━━━━┳━━━┯━━━━━┯━━━━━━━━┯━━┓┃     ┃  结  构  ┃钢 筋│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项目  ┃        ┃   ├──┬──┼──┬──┬──┤  ┃┃     ┃        ┃混凝土│一等│二等│一等│二等│三等│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  价(元/M 2)    │ 450 │ 265│ 178│ 236│ 162│ 113│83.8┃┃耐用年限(年)       │ 60  │ 50 │ 50 │ 40 │ 40 │ 40 │ 25 ┃┃残 值 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 旧 费(元/M 2)   │ 7.5 │5.19│3.49│5.59│3.89│2.74│3.05┃┃维 修 费(元/M 2)   │ 4.50 │3.90│3.40│4.20│3.90│2.50│2.20┃┃管 理 费(元/M 2)   │ 0.60 │0.50│0.40│0.50│0.40│0.40│0.30┃┃税  金(%)       │1.90 │1.44│1.09│1.52│1.21│0.83│0.80┃┃年  租(元/M 2)    │14.5 │11.03 8.38│11.81 9.4 │6.47│6.35┃┃月  租(元/M 2)    │1.21 │0.92│0.70│0.98│0.78│0.54│0.53┃┗━━━━━━━━━━━━━━┷━━━┷━━┷━━┷━━┷━━┷━━┷━━┛</font>  加权平均值:0.82元/M 2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附件六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表<font size=+1>┏━━━━━┯━━━┯━━━┯━━━━━━━┯━━━━━━━━━━━┯━━━┓┃     │ 结构 │钢  │ 砖  混   │  砖   木    │简易 ┃┃ 项目  │   │   ├───┬───┼───┬───┬───┤   ┃┃     │   │  混│一等 │二等 │一等 │二等 │三等 │   ┃┠─────┴───┼───┼───┼───┼───┼───┼───┼───┨┃         │ 1  │ 2  │ 3  │ 4  │ 5  │ 6  │ 7  ┃┃造价(元/平方米) │ 450 │ 265 │ 178 │ 238 │ 162 │ 113 │83.8 ┃┃耐用年限(年)   │ 50  │ 40  │ 40  │ 30  │ 30  │ 30  │ 25  ┃┃残值率(%)    │ 0  │ 2  │ 2  │ 6  │ 4  │ 3  │ 3  ┃┃折旧费(元/平方米)│ 9  │6.49 │4.36 │7.46 │5.18 │3.65 │3.05 ┃┃维修费(元/平方米)│ 4.50 │3.90 │3.40 │4.20 │3.90 │2.50 │2.20 ┃┃管理费(元/平方米)│ 0.60 │0.50 │0.40 │0.50 │0.40 │0.40 │0.30 ┃┃固定资产占用费  │18.18 │10.96 │7.36 │10.29 │6.88 │4.75 │3.55 ┃┃(元/平方米)   │   │   │   │   │   │   │   ┃┃税   金(%)  │4.84 │3.23 │2.30 │3.24 │2.36 │1.63 │1.32 ┃┃年租(元/平方米) │37.12 │25.08 │17.82 │25.69 │18.72 │12.88 │10.42 ┃┃月租(元/平方米) │3.09 │2.09 │1.49 │2.14 │1.56 │1.07 │0.87 ┃┗━━━━━━━━━┷━━━┷━━━┷━━━┷━━━┷━━━┷━━━┷━━━┛</font>  加权平均值:1.78元/平方米  说明:本表系青政发〔1987〕40号附表三附件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和          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标准的补充规定    为了提高部分企业单位的承受能力,市政府决定,对调整公房租金标准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理发店(不含特级)、浴池、茶炉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计收租金;菜店、煤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70%计收租金;粮店、物资回收、修理(不含家用电器)、照相业(不含彩照)等单位租用的房屋,暂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80%计收租金。上述单位暂不计收环境率租金。  二、对于个别微利或亏损的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业单位租用的房屋,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当年一次性减免租金。  三、对电影院、新华书店租用的房屋,按机关、事业单位用房标准计租,并免收环境率租金。  四、新建住宅小区的理发店、浴池、粮店、煤店、菜店、茶炉、照相馆(不含彩照)、新华书店等单位租用的房屋,在开业第一年免缴租金,第二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30%至40%计租,第三年按工商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的55%至80%计租,同时不计收环境率租金。新建住宅小区网点用房,不按规定开业的,由市网点办公室予以收回,另行分配,但不得改变用途。  五、凡企业自筹资金,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后新增营业面积,按照青人发〔1987〕第10号、青政发〔1987〕141、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四方、沧口区商业服务业用房的环境率租金,按降低一个区域档次的标准征收。  七、市区内各单位自管的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执行。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年07月08日 实施日期:1991年07月08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