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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8:31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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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办〔2006〕18号

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合肥市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4月12日



合肥市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全国及省市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和“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要求,发挥考核工作的激励和导向作用,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人才观念和责任意识,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人才工作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切实抓好人才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为实现合肥在中部地区的奋力崛起提供坚强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二、考核对象

  县区党委、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部分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及党政正职。

  三、考核内容

  1、加强对人才工作领导。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将人才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实际,制定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建立人才工作机构,配备人才工作人员,建立人才工作制度;一年至少两次研究人才工作,议题明确,围绕人才队伍建设实际,形成指导性的意见和决议;人才工作形成党委(党组)统一领导,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抓总,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格局,全年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重点、有实效。

  2、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结合实际大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各类人才的特点,研究制定人才资源能力建设标准、方式和途径;注重培养和选拔优秀人才,建立适应本地区、本部门发展要求的各类人才队伍和后备人才队伍;加强紧缺实用人才的培养力度,统筹规划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工作;探索符合各类人才特点的引才机制,积极吸引高层次人才和紧缺实用人才;建立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充分施展才华的选人、用人机制,针对各类人才的特点,在体现群众认可、市场认可、业内认可上有切实的办法和举措;直接管理一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高层次人才,掌握、了解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人才情况,建立了人才信息库。

  3、改善人才环境。制定培养、吸引和使用人才的政策措施,积极为各类人才提供施展才能的平台,构建人才成长、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探索公平、合理、科学的分配制度,采取切实措施激励优秀人才;不断加大对人才工作投入,建立人才工作专项资金;做好对人才的公共服务工作,努力维护人才的合法权益;开展人才工作调研,宣传人才工作和各类人才的先进事迹,营造人才工作良好氛围。

  4、创新人才工作。结合实际,不断创新人才工作,人才工作的新思路、新做法取得显著成效,积累可贵经验并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推广。

  四、考核方法

  考核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每两年考核一次,考核工作在考核年度次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在3月底前完成。

  考核工作按照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全面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相关资料和文件、问卷调查、实地察看等方法进行。根据考核内容,结合实际制定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考核报告报送市委、市政府。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较差”三个等次。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各考核组考核情况和初步意见,结合平时考核情况,研究确定考核等次,并报市委、市政府,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对领导干部调整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结果定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考核结果定为“较差”等次的,年度工作考核不能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考核要求

  实行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是我市推动“一把手抓第一资源”,做好人才工作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考核。考核时要既肯定成绩,又指出不足,并认真反馈考核情况,帮助考核对象分析问题,提出进一步推进人才工作的建议。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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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3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科学化、民主化决策机制,增强政府重大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事项是指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
第三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在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前,除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听证和公示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示:
(一)依法需要保守秘密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需要市政府立即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市政府决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重大决策公示工作遵循公开、公正、规范和效率的原则。公示的信息和收集反映的意见,应当充分和完整。
第六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由市政府或者市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市政府提出的,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后公示;部门提出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公示。
第七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可以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公示。
第八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公示,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制定重大决策建议方案的具体说明,包括制定的可行性理由、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法律依据等;
(三)个人或者组织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及起止时间;
(四)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自公示之日起,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以通过公示规定的方式,对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认真收集整理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全面、及时地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应连同公示报告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市政府审议重大决策草案时,应充分考虑公示报告反映的各种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和公示的事项,以及本办法规定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禁止客、货车辆非法营运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禁止客、货车辆非法营运暂行办法


(2001年4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货车辆非法营运的检查和处罚。
本办法所称客、货车辆非法营运是指: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进行营运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除外);
(二)伪造或者挪用、套用、冒领、盗用车辆牌证进行营运的。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货车辆非法营运的检查和处罚。
市监察、公安、城建、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客、货车辆非法营运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对查获的非法营运车辆,应当责令其中止运行,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非法从事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的,处以4000元罚款;
(三)非法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非法从事货物运输的,处以2000元罚款。
被中止运行车辆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查获的从事非法营运的下述车辆,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本市所属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车辆,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二)非本市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车辆(含外地同类车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请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后送交废旧车辆回收单位,回收单位应当在公安交警部门监督下予以解体。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为非法营运车辆提供营运牌证、票据、停靠站(场)等设施和其它便利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未经本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车辆停靠站(场)、点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举报非法营运活动,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非法营运车辆,经调查属实的,每辆给予首位举报人300元奖励。
第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客、货车辆非法营运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