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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7:28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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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部门,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现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场。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有必备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申办相应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立项、申报、取证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自检,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检。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按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定点经营的申报和审批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伪劣或不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
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可按我国认可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如与事实不符,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检验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劳人护【198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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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的管理,维护药品交易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医药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医药的职能部门。
县以上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的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揭发药品经营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对举报、揭发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经省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医药管理部门的布局定点规划,具备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持申请书和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表等有关资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报经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分别向卫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取得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部门不予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异地设置的办事机构只可陈列、展示本企业的样品,或者代表本企业签订药品经销合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以上证照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内部规章制度,保证药品的质量。不得向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销售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
物价部门应该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依法办理全部审批手续后,可以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批发业务。
除前款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委托代理批发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只能在被委托的区域内从事委托品种的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药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化药品、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经营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996年3月21日

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







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提高建筑工程的防火抗灾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装饰装修)建筑工程项目和城市规划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分级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消防规划应当合理安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第七条 城市供水、燃气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这些项目的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设计消防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持有《陕西省建筑消防工程设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建筑设计单位承担建筑消防工程的设计任务。



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工程消防设计负责。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



(一)大中型工厂、仓库,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易燃易爆品储配设施,高层工业建筑;



(二)地下工程、隧道工程和人防工程;



(三)高层民用建筑;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机场、商场、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



(五)电力、邮电通信和能源工程;



(六)重要的科研基地和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和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



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应包含下列内容的设计图纸和文件:



(一)工程总平面设计图及设计说明;



(二)建筑单体设计的有关内容;



(三)消防给水系统设计和电气防火设计;



(四)通风空调、采暖、防排烟系统设计;



(五)自动消防系统设计;



(六)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



(七)灭火器的配置设计;



(八)公安消防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我国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而依据境外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的工程设计,应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所依据的消防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需要时,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消防设计进行考察论证。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后提出修改意见的,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予以修改。







第四章 工程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持有《陕西省建筑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的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任务。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部门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消防设计。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建筑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并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负责。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易燃品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选用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需选用进口消防产品的,其所选产品应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程技术档案,并按国家规定的消防工程保修期限对消防工程进行保修。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并组织工程消防验收。对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并组织工程消防专项验收。



申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消防产品及建筑防火材料的检测报告;



(三)消防设施的各种调试记录;



(四)建筑防火及消防设施隐蔽验收记录;



(五)工程竣工图;



(六)公安消防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无偿保养期满后,建设使用单位必须委托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许可的单位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若变更使用性质,需要提高消防安全性能的,应当报原验收的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设施进行再审核。







第五章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建、公用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监督管理建筑工程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



(四)处理消防违章工程;



(五)负责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工作。省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省外驻陕单位和重要涉外建筑工程项目以及跨地市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地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本级和一般涉外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县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县级和乡镇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申报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建筑工程应当在十日内,国家级、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在建的建筑工程应当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计的,应及时发出《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到期复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和消防专项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核准的建筑消防设计进行工程消防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对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整改意见如有重大争议的,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可向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或复查申请,由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复核、复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应当把消防安全作为评定的重要内容。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工程设计;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和消防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未按照审批的消防设计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经指出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许可证》、《资质证》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取得《许可证》、《资质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外,并可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资质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维修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或查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责令停产停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工程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自动灭火系统工程,消防给水系统工程,防排烟及防火分隔系统工程,事故广播、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工程,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工程和防爆、防雷及防静电系统工程等。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