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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2:51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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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点企业:
  《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六日


  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平顶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及时救治。
  第八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游园广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护;(二)生长在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管护;(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管护;(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管护;(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所在村委会负责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二)攀树、折枝、挖根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三)依树盖房、搭棚或者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向省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迁移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必须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上一级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上一级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专家论证并召开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一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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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如何面对持有的债权凭证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海国


近年来,浙江省一些法院对实施债权凭证制度进行了探索实践,2001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的规定》,之后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前往学习,全国大多数省市法院实施了债权凭证制度,一定程度上大大缓解了执行难,不愧为破解执行难的有益探索,该制度对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对法律意识淡薄的债权人的消极影响还没有肃清,再加之个别法院对该制度的不当利用使债权人陷入了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有了债权凭证债权就有保障了吗,连法院都执行不了只好自认倒霉,债权人对此充满了疑虑,由此债权人得出法院执行不利的结论.笔者作为一名律师主要实践民事执行领域,现对此发表一些拙见,以期对无奈的债权人有点启示.
一、债权凭证制度简介
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人发放,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1)实践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申请人也不能在法院指定的申报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证据的情况下,签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申请人领取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债权凭证再次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二、债权凭证的积极作用
从近年来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效果来看,它确实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债权凭证制度,保留了当事人私法上的请求权,发放债权凭证,确立了执行程序中债权保留制度,可以解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执行终结后,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问题。(2)这种制度只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而非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这对《民事诉讼法》第 条规定的六种终结执行情形是一种创设性突破,当然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96条又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规定期限的限制。”
2、债权凭证对被执行人形成了“一辈子负债”的心理,它具有无形的心理震慑力量,迫使部分被执行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债权人常见心理透视
1、“有了债权凭证债权就有了保障”心理
作为债权人应清醒的看到: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一般都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执行效果的案件,被执行人是个人的要么长期下落不明,找不见人,要么生活举步为煎或因为其他原因暂时无偿还能力,被执行人是单位一般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的甚至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员工已被遣散。虽然债权凭证能给被执行人造成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但对那些逃赖债的“老赖”们作用甚微。对这些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执行法院作结案处理,有的由中止转终结,然后立卷归档。有的债权人在领取债权凭证时听执行干警说“发了债权凭证我们(指法院)还管”,债权人就片面的理解为法院还继续执行,殊不知执行法院在此时是从来不主动去继续执行的,除非债权人又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经登记审查通过。
2、“连法院都执行不了,只好自认倒霉”心理
抱这种心理态度的也不在少数,有的债权人片面认为法院执行了几年都没执行回来款项深感执行难,难于上青天,在加之法院执行又有执行实际支出反而是加大了成本,自己觉得不划算就自认倒霉。有时在加上法院干警说,执行不能的风险是市场交易风险转嫁而来,这就更坚定了债权人的这种心理。
其实,我们应看到债权凭证有时有一种“罐养王八——跑不了”或“放水养鱼”的味道,待被执行人经过自身恢复重具偿还能力的情形也不少,有的被执行人为公司的有恶意逃废债务、转移资产的行为,如果通过债权人方面的努力,察觉线索后及时向法院提供还是有执行回款可能的,关键在于债权人的心态,你是不是关注被执行人的信息向关心自己的债权一样并为此付出努力。
四、律师提醒
1、实践中存在个别法院片面追求结案率依职权向债权人滥发债权凭证的情况,执行法院不对被执行人进行尽职财产调查,一发了事。这是执行不利的表现。债权凭证原则上应依申请人申请而为之,遵循当事人进行主义,换句话说,若债权人不同意,执行法院无特殊情况不得强行向债权人发放。
2、持有债权凭证的公民死亡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依法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可凭有效证明文件到执行法院办理债权凭证变更登记手续。
3、凭证发放后,发生可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债权人可凭有关证据,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供申请继续执行。
4、再申请及债权人的举证义务。
5、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执行法院才派员调查核实,符合条件才予以登记执行。
6、再申请不再另行立案,并免收申请执行费。
7、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不受时效限制。
8、债权凭证被盗、遗失或灭失,债权人应及时向被执行法院申请补办。



附:卢海国律师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中山西路304号三和律师楼
邮政编码:050051
电话:0311-87628273(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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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8 号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内企业、机构、团体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
   第四条 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 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五条 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是项目对外开展工作的依据。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未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项目用款单位不得向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外债管理及国外贷款使用原则和要求,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据此制定、下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
   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同时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 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简要情况;
   (二)项目建设必要性;
   (三)拟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的类别或国别;
   (四)贷款金额及用途;
   (五)贷款偿还责任。
   第九条 已纳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或撤销贷款的,应当将调整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纳入其他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的,应当将调整内容在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阶段一并报批。
   第十条 原批准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国外贷款;或已批准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其他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参与项目的有关对外工作,指导和督促国外贷款规划及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由中央统借统还的项目,按照中央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应当报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三)由项目用款单位自行偿还且不需政府担保的项目,参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办理: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分别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项目,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项目用款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直接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由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不再单独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资本金、国外贷款及其他资金、项目业主、项目执行机构、项目建设期;
   (二)国外贷款来源及条件,包括国外贷款机构或贷款国别、还款期、宽限期、利率、承诺费等;
   (三)项目对外工作进展情况;
   (四)贷款使用范围,包括贷款用于土建、设备、材料、咨询和培训等的资金安排;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及采购方式,包括主要设备和材料规格、数量、单价;
   (六)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结论;
   (七)贷款偿还及担保责任、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提供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
   (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时,如项目需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四)申请使用限制性采购的国外贷款项目,出具对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比选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利用国外贷款的政策及使用规定;
   (二)符合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三)项目已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四)国外贷款偿还和担保责任明确,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落实;
   (五)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贷款已初步承诺。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后,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金额及用途等发生变化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将调整方案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是对外谈判、签约和对内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招标采购和免税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未经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签署贷款协定、协议和合同,外汇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及银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未签订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的,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工作,监督有关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外贷款项目出现余款时,项目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余款取消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抄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如将余款继续用于完善原项目建设的,应当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余款使用方案,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将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对项目的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并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外贷款支付和偿还情况。
   由各级政府负责偿还国外贷款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转贷机构原则上应当按贷款方提供的贷款条件进行转贷。如以规避外债风险为目的需对上述项目转贷条件进行调整的,转贷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用款单位要依法履行国外贷款偿还责任,及时进行外债登记,加强国外贷款债务风险管理。
   项目用款单位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并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批准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进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及管理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对外还款,防止逃废债务,尚未偿还全部国外贷款的项目用款单位,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破产申请前,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