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局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把档案馆真正建设成为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利用和研究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档案馆工作通则》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档案馆应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积极开展档案的接收与征集(以下简称收集)工作。
第二条 档案馆收集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该由本馆收集的一切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三条 各级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1.本级中共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人民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同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县级档案馆同时接收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2.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性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3.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如水利部门下属的水利工程局,农业部门下属的种子公司,文化部门下属的文化馆、剧团,教育部门下属的专门学校,卫生部门下属的专科医院,工业部门下属的生产地方传统名优产品或具有特种生产工艺的工厂等形成的档案;
一般工厂、普通中小学、商店以及村民委员会等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单位,可选收其中若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及其余单位在某一时期、某一事件中形成的具有重大影响或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
4.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5.经协商同意,收集或代存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有进馆价值的档案和本级人事管理权限内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
6.撤销单位的档案。
第四条 各级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以下简称建国前)档案的范围:
1.中央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我党、政、群中央机关、派出机构(包括中央局、分局、边区政府等)的革命历史档案。
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集、保管明、清两代中央机关形成的档案。
3.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收集、保管北洋、国民党、汪伪时期中央机关形成的档案。
4.中国人民解放军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等军事机关、部队、院校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5.地方各级综合性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本地方革命历史档案及旧政权机关和其他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专门性国家档案馆,分别收集、保管具有全国意义和本地方意义的与本馆专业对口的同类内容或同类载体形态的专门档案或复制件,如中国照片档案馆,在全国范围内收集具有全国意义的照片档案或复制件。
第六条 档案馆在接收有关单位的档案时,为保证进馆档案的完整和减少重复,除按照《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接收有关保管期限的档案外,还应协助机关档案室做好案卷进馆前审核、调整保管期限的工作,并注意以下几点:
1.凡列入本馆收集范围的单位,其自己制成的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形态的档案,原则上一律进馆。
2.凡列入本馆收集范围的单位之间相互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者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进馆,收文单位的上述档案不予进馆。
3.上级党政领导机关、专业主管部门发给本级的文件,分别由本级党政领导机关和专业主管部门归档进馆,其他机关保存的上述档案,原则上不予进馆。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在收集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 档案馆在确定收集范围时,应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确定收集对象并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馆的实施细则。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促进产权市场发展,维护交易主体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的产(股)权转让;
(三)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的转让;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
(五)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的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其他业务。
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和服务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等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鼓励和引导其他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合法持有者,受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购买者。产权交易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转让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有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真实、完整、有效的交易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主体办理受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项目信息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项目推介。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电子竞价等方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产权转让协议后,应当依法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产权交易机构对合法有效的产权转让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双方,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交易: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受限制或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尚未结案的;
(四)依法不得参与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6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转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依法禁止产权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各方违反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交易无效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机构撤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有关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8年9月6日发布的《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2001年3月12日发布的《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