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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财务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21:51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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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财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财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支持企业积极调整产品结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增强企业自身发展能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关于1991年支持工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和措施》中“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完成承包上交财政收入任务前提下,可以按销售收入1%
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上缴财政收入任务的前提下,可按销售收入1%列支技术开发费,使用时摊入成本。亏损、微利企业不得列支技术开发费。在此规定前经市财政局批准已实行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新产品技术开发费的企业仍可继续提
取。
二、从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支用技术开发费的企业在“销售”科目中“销售及其它费用”核算,不得超指标使用。执行列支或提取技术开发费的企业不得同时执行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制费列入生产成本的
规定。对技术开发任务较重,技术开发费支出需超过1%的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核转市财政局批准,区县企业经区县财政局批准。企业在当年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项目未用完控制指标的部分,报经总公司和主管财政分局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三、国营小型工业企业需要列支技术开发费的,需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核转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批准。
四、为提高行业整体开发能力,总公司(局)可以根据本行业的具体情况,从所属企业中适当集中一部分技术开发费,用于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具体集中的比例和数额要报市财政局批准,所集中的数额允许企业从“销售”科目中列支。
主管部门集中的技术开发费使用计划和决算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五、年终未完成当年承包财政上缴任务已列支技术开发费的企业,应将已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冲减销售费用,改由自有资列支。
六、企业及主管部门要根据“八五”规划制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开发计划及技术开发费使用计划,年终对技术开发费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检查,总公司(局)要将使用情况报市经委、市财政等有关部门。
七、以前有关从销售收入中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改按此办法执行。本办法自1991年1月起执行。



199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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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商国家计委、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全国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中央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
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解释。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今年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发生了旱灾、洪涝、风雹、台风、沙尘暴和地震等灾害。特别是我国北方大部和南方部分地区的旱灾发生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给灾区群众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为了帮助地方政府解决灾区群众的生活困难问题,中央加大了救灾救济资金投入,各级民政、财政
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较好地保障了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但目前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地区救灾资金核拨不够科学规范;地方投入救灾资金少;未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救灾款,挤占、挪用
救灾资金的问题还时有发生;资金下拨不及时,有些省份不按要求上报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救灾救济工作的顺利开展。为进一步加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切实保障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的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认真核报受灾情况,准确掌握受灾严重的地、县、乡、村的灾情和受灾群众的生活情况,特别是群众缺粮情况。县级民政部门要逐村逐户核查灾情,摸清底数,区别情况,登记造册。在准确掌握灾情的基础上,实事求是核报灾情、申请补助资金,并按照“专
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分配救灾救济资金,确保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重点用于重灾区和重灾户。
二、救灾工作的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自然灾害救济资金的投入。对未安排或安排较少自然灾害救济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将减少对该地区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数额。
三、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发〔1999〕7号)规定执行,不得用于救灾工作经费支出,不得用于扶贫和灾后恢复生产支出,不得用于社会救济。对于中央财政下达的受灾群众口粮救济款,必须严格按照有关
规定全部用于政府采购粮食,赈济灾民。
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及时分配下拨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省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确保在一个月内将资金下拨到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接到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的拨款通知后,要在半个月内将救灾款(物)发放到灾民手中,发放救济款物的金额、数量和救
济对象的名单要张榜公布。对不及时分配救灾资金、影响灾民生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按上述规定扣减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外,还将予以通报批评,挤占、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五、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救灾救济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和财政部门要按照民救发(1999)7号文件规定,及时将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和地方配套资金分配下拨情况,分别报送民政部、财政部,并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六、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定期对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部、财政部也要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各地资金落实、使用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20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