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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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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财政转移支付暂行规定
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为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逐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的均衡化水平,实现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科学化、透明化和使用资金的有效性,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财政转移支付主要包括:
  (一)体制返还。指中央确定的税税收返还和市财政体制确定的返还项目。
  (二)结算补助。主要指在财政运行中,由于体制和政策变动等因素引起的各种财力转移事项。
  (三)专项补助(专项转移支付)。主要指对县(市)区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和特殊性补助。
  第三条 财政转移支付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一定时期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战略和工作重点,按照建设公共财政的要求,体现民生理念,重点用于财力相对薄弱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教科文卫事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促进本市各区域经济社会相对均衡协调发展。
  (二)讲求绩效的原则。建立以“结果”及“追踪问效”为导向的支出管理模式,各项转移支付资金必须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按照该绩效目标分配使用,并根据绩效目标开展财务监督和绩效评价工作。
  (三)科学规范的原则。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相应的指标体系,规范分配程序,实行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转移支付机制。
  (四)权责统一的原则。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支持方向要符合市级政府事权范围,“谁分配,谁管理”,使权利与责任相统一。
  第四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是不附带使用条件或无指定用途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包括体制返还和结算补助。主要根据财政体制和政策变动情况,以及地区财力水平、环境状况、公共服务保障能力等因素进行分配, 做到公开、合理。
  第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是指有特定项目的扶持。主要包括:
  (一)全局性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
  (二)事关民生的基础设施项目;
  (三)为支持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衡化水平的项目;
  (四)环境保护建设重点项目;
  (五)体现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创新政策导向的经济领域;
  (六)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统一分配,分项管理。市级部门要建立项目库制度,要根据公共财政和分级管理负责的要求进行编制,动态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择优安排。按预算编制要求,按市政府确定的专项编报专项补助项目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平衡后确定预算额度,经有关部门与有关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后,并分项目直接下达到责任单位,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实施项目的监管。
  第七条 建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规范管理的制度。包括专项资金申报制度、使用管理制度、使用结果的评价报告制度。要明确专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和标准,规范使用管理程序,实行动态的项目库制度,同时建立公开公布制度,完善监管办法。凡是没有制定规范管理制度的,不得设立新的专项资金,已经设立的也要取消。要将是否建立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的制度纳入审计监督的必审内容。
  第八条 实行区别对待的补助政策。对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项补助,其补助比例应按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高低分档确定;对经济领域的专项补助,在补助的准入条件设置上,应向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适当放宽。
  第九条 推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对每一项专项补助要纳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范围,建立考核评价体系,有明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目标,根据项目特点,制定具体的绩效评价方案,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综合考评,审计部门对一些重要的转移支付资金开展绩效审计,切实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加强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绩效评价结果好的,可以动态优先考虑安排下年度的专项资金,根据财力可能扩大专项资金规模;对于绩效低下的,要进行通报,必要时采取一定的联动措施,如减少市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规模,直至取消该项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当加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切实把前期工作做充分,把项目库工作做到位,认真审核并提出项目资金分配建议,落实保障实施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地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各县(市)区要加强市级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并按要求足额到位本级配套资金。对重点转移支付项目市与县(市)区要签订项目资金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责任,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级各有关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若中央、省对本市转移支付政策发生变化,本暂行办法将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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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每个村民应尽的义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五保供养(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民政所负责。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根据民政部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八条 凡符合五保对象的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五保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九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等主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等;
(二)供给服装、被褥和日常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免除其学杂费。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规定;供养标准应当随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提高而同步提高。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以乡、镇为单位,实行乡筹乡管;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列支。五保供养款物由乡、镇民政所统一管理和发放,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乡、镇统筹的粮食,保存有困难的,可由乡、镇粮管所免费代管。
鼓励社会各界向五保对象和敬老院捐献款物。
第十三条 五保对象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一律免除。对从农村中招聘的敬老院工作人员,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免除劳务。
第十四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五条 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积极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少数民族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兴办民族敬老院。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村可以兴办敬老院。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义办敬老院,或者以其他形式义务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积极开展农副业生产,发展院办经济,收入用于收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工商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费的照顾。
第十九条 各类敬老院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文明办院,实行民主管理,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敬老院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曲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五保供养协议需要公证的,收取公证费用时应给予优惠照顾。
五保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扶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财产管理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敬老院的财产属农村集体所有。乡、镇人民政府对敬老院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
第二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二十三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经济组织所有;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并实行县、乡、村三级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条例》和本办法;
(二)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五保供养的具体政策,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及时协调解决五保供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长是五保供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在五保供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乡、镇的五保对象、敬老院工作人员数量和供应标准等,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按照五保供养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落实供养工作;
(二)抓好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积极筹措兴办和改造乡镇敬老院所需资金,使其建设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指导村办和义办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积极支持发展院办经济;
(三)加强对五保统筹款物和敬老院经济收入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个人占用;
(四)以乡镇敬老院为依托,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分散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搞好五保服务网络建设,正确开展社会代养,及时发现和处理五保供养工作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任免乡、镇敬老院院长时,事前应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在五保供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及时筹措五保供养款物;
(二)督促扶养人切实覆行扶养五保对象的职责;
(三)负责解决分散五保对象的住房,并搞好管理;
(四)负责安排年老体弱、生活自理能力差或或病住院五保对象的护理;
(五)承办五保对象的丧葬事宜;
(六)搞好村办敬老院的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扶养人应当做好五保对象日常生活的料理工作;应及时为五保对象请医治病或送院治疗,并妥善护理,帮助五保对象打扫卫生、拆洗被褥和服装;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反映供养工作中五保对象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乡两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五保对象档案,妥善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关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报表。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义务供养五保对象,积极捐资兴办敬老院,社会影响较大,事迹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五保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展向五保对象献爱心、送温暖活动中,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人,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其全部退还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虐待五保对象,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贪污、挪用、拖欠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侵占敬老院财产的;
(四)因工作失职、渎职,发生五保对象长期流浪乞讨和造成严重问题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
(六)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或不按协议条款扶养五保对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五保供养手续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3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6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3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以下简称报检员)的管理,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报检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检员是指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资格,在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注册,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业务(以下简称报检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员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报检员资格考试、注册及日常管理、定期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报检员在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报检员资格

第五条 报检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取得《报检员资格证》。2年内未从事报检业务的,《报检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报检员注册

第八条 获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申请报检员注册。

第九条 报检员注册应当由在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取得报检单位代码的企业向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检员注册申请书;

(二)拟任报检员所属企业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登记证书;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

(四)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颁发《报检员证》。

第十一条 《报检员证》是报检员办理报检业务的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

未取得《报检员证》的,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第十二条 报检员调往当地其他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持调入企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调往异地企业从事报检业务的,应当向调出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持注销证明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换发新的《报检员证》。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代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工作。

自理报检单位的报检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自理单位的报检工作。

第十四条 报检员遗失《报检员证》的,应当在7日内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对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补发。未补发《报检员证》前报检员不得办理报检业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检员所属企业应当收回其《报检员证》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

(一)报检员不再从事报检业务的;

(二)企业因故停止报检业务的;

(三)企业解聘报检员的。

因未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报检员所属企业承担。

第四章 报检员职责

第十六条 报检员依法代表所属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报检员应当并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检业务。

第十七条 报检员应当对所属企业负责,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检验检疫的规定;

(二)在办理报检业务时严格按照规定提供真实的数据和完整、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晰地填制报检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有关费用;

(三)参加检验检疫机构举办的有关报检业务的培训;

(四)协助所属企业完整保存各种报检单证、票据、函电等资料;

(五)承担其他与报检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经其注册的报检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定期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员的管理实施差错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报检员证》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之日前1个月,报检员应当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审核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结合日常报检工作记录对报检员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经审核不合格的,报检员应当参加检验检疫机构组织的报检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其《报检员证》有效期延长2年。

未申请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且未通过培训考试的,不予延长其《报检员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报检资格:

(一)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1年内出现3次以上报检差错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转借或者涂改报检员证的。

第二十三条 报检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报检资格,吊销《报检员证》:

(一)不如实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提供虚假合同、发票、提单等单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涂改检验检疫通关证明、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四条 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报检员资格证》和《报检员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