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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4:21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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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为语言文字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务或者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八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及其他公共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刊(报)、讲义、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把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准则。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第九条 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电影、电视剧用语(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三)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商业、邮政、电信、文化、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银行、保险、证券、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担任对外汉语教学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
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普通话水平测试时年满五十周岁的前款(一)、(二)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不适用前款规定。
有关单位对未达到规定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经普通话水平测试合格的人员,由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等级证明。
第十二条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使用普通话。其中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工作的人员应当达到普通话二级水平。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普通话等级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影视屏幕上的用字;
(二)面向公众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牌)、招牌、广告、电子屏幕、会标、宣传材料、告示等用字;
(三)公共服务行业服务项目清单、服务内容说明等用字;
(四)公文、单位印章、执照、票据、标签、表格、证书、奖状、奖牌、门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等用字;
(五)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字;
(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湖海等地理名称标志,行政区划、居民区、路街巷、企业事业单位、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横行的排列由左至右、由上而下,竖行的排列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以及企业的名称、招牌,产品的包装、说明和广告中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正确、规范并与汉字同时使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三)广告牌和面向公众的指示牌、标志牌、名称牌、招牌、公告牌等使用中文并同时使用外文的,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右为中文,左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公共场所的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公民姓名中的姓可以保留和使用异体字,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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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10〕7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

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全面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广东省污染源排放废水在线监测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和监测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负责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在线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列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二)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测监控的重点是污染源废气排放的流量及二氧化硫浓度、废水排放的流量及化学需氧量浓度。同时,根据国家要求和环境管理的需要,逐步扩展实施对其他污染因子的监控。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六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有污染的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联网。
第九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第十条 现场子系统的探头及监控仪器安装位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确定,并出据附有平面位置图的确认材料。安装单位在系统安装完成后应将有关软件资料(如操作系统、传输软件、使用维护技术手册等)交付给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及对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进行核实,并定期对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监控设施维护单位的工作和排污单位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企业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市、县财政、环保部门按属地原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给予所属企业一定补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维护、停用、改动、拆除或者更换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正式使用前,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比对验收监测。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比对验收监测合格并稳定运行后,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在材料齐全情况下,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结合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对已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实施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比对监测。内容包括:现场比对试验、质控样试验、对运行数据和日常运行记录进行审核检查等。经验收、比对监测合格后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执法、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验收资料清单:
(一)建设依据。
1、市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建设安装任务文件;
2、省、市环保局有关管理规定;
3、市环保部门批复的排污单位制定的实施方案;
4、安装合同;
5、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文件。
(二)资质认证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2、国家《环保产品认定证书》及《认定检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子系统简介。
1、系统组成框图;
2、各部件名称、功能及单价;
3、应交付的设备、配件及软件清单。
(四)系统安装、试运行及调试情况。
1、安装情况;
2、调试记录。
(五)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污口规整意见及系统安装点位图。
第十七条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可将监控设备委托第三方运营企业进行运营维护,并将运营企业信息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环保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均需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二十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详细做好监控设备日常运行检查和记录台帐,包括日常定期维护、保养、消耗品更换、易损件更换、停电等检查及详细记录;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校核工作及记录如零点、跨度的检查和校正;
(三)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四)监控设备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二十一条 对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的考核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运行商是自动监测设施稳定运行的责任人,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签定运营维护合同,对现场设施完好、数据准确与完整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应当保障现场巡查频次不得少于1次/周/每点位,并在现场保留详细的运行维护记录资料。比对监测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设施因故无法正常运行或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运行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和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告并提交说明,在24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恢复。设备不能按时修复的,需书面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恢复之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市环境监测机构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向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送数据并在现场留存。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恢复的,每延误1日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2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满分10分)0.2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25%,并扣运行分0.25分。凡属国控污染源,运行商未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说明的,1次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5%;延误修复的每日扣除0.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0.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5%,并扣运行分0.5分。点位年度运行分扣完后,运行商失去该点位下一年度运行资格。运行分扣除总数超过该运行商所运行点位年度总分值50%的,运行商不再具有在河源运营自动监测设施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应当建设和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条件(如站房、供水、供电、防雷等),以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一)监测专用房面积必须大于5m2,房间内环境应清洁、干燥、空气相对湿度≤85%,并安装空调(保证仪器工作的环境温度为0~40℃),废水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安装位置应避开腐蚀性气体、较强电磁干扰的电器设备和振动,连续排放监测系统装置内具有加热源的,安装必须避开易燃物,严禁烟火和不通风的封闭场所;
(二)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使用的电源为照明用电和电压稳定的工业用电,并安全接地;
(三)用于数据传输的通信设施必须专线设立,严禁任何无关监控的设备接入网络,保证数据传输畅通;
(四)企业用于在线监控系统的计算机必须专机专用,严禁作为一般的办公电脑使用,严禁上网、玩游戏等无关监控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排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施行。

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华侨捐赠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4日公布 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和鼓励华侨爱国爱乡热情,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系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等捐赠人,自愿捐助、赠予款物和受赠单位接受、使用捐赠款物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款物应当用于本市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体育、卫生、侨务、改善环境和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承办捐赠的单位。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华侨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捐赠的款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本市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是所辖地区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侨务部门的工作指导。市和区、县侨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并负有管理、指导、监督
和检查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
第九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质询和投诉,市和区、县侨务部门或者受赠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为其捐赠的项目留名纪念。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项目冠名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捐赠人要求塑像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捐赠待遇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按照捐赠人捐赠意愿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需报市侨务部门审批,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在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资中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实行监管。
受赠单位不得转让和出售捐赠的进口物资,确需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在监管期内还需经海关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华侨将其在本市投资企业的合法利润用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捐赠,凭市侨务部门的捐赠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的华侨捐赠工程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所需征用、使用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优先办理。所建工程需减免税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受赠管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应当由捐赠人向受赠单位表示捐赠意愿,受赠单位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侨务部门申报。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办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单位在向侨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捐赠意愿资料;
(二)华侨捐赠申报表;
(三)受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文件后十日内回复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回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不回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在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对捐赠的款物造册登记。
受赠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赠款物,并按照捐赠意愿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华侨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一般应当成立筹建机构,并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建设监理。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主管侨务部门,并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华侨强行劝募。受赠单位不得随意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物。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华侨捐赠的介绍人、受赠单位及其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有关单位和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侨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受赠单位未办理申报手续接受捐赠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处以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强行劝募的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卖捐赠物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赠单位未妥善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造成损失的,处以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捐赠项目的性质、用途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假借华侨捐赠逃税、走私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会团体,以及他们投资企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