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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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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21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下列9项行政管理事项:

序号
原实施机关
项 目 名 称


1
省建设厅
外来施工企业登记

2
省建设厅
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等的资质年检

3
省工商局
市场开办登记注册

4
省商务厅
地方旧货市场设立审批

5
省商务厅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审批

6
省公安厅
投资、购房入户审批

7
省公安厅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许可

8
省公安厅
保安机构许可证、保安员资格证的核发

9
省文体厅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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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监察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国务院规定及国家监察部、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反映。
  附件:《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国务院规定及国家监察部、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厦门市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分级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国家财政部、厦门市财政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可以同时在福建省财政厅、各区财政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但公告内容不涉及专家通讯地址、工作单位等信息。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具体事务由市及各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评审咨询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和市场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身体健康,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侯选人,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登记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专业领域根据厦门市政府采购目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评审专家侯选人应以熟悉专业、能够胜任为原则,实事求是填写拟参与评审专业领域。

第十二条 采用公开征集方式选聘评审专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列明选聘资格要求、专业领域、申请材料等事项。
  第十三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合格、颁发《政府采购专家证书》的人员,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
  《政府采购专家证书》作为评审专家资格证明,用途限于评审专家参加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咨询论证、培训等活动,不得涂改、损毁、抵押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以谋取非法利益或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人员,经财政部门审核合格的,可以随时办理聘用手续、进入评审专家库。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复审或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收回《政府采购专家证书》,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去名单。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情况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权;
(五)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批评控告权;
(六)对改进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评审工作、业务代理工作的建议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依法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配合处理质疑、投诉事项;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应当分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专家库根据专家行业、专业实行分类管理,抽取专家时应当从专家库中按照行业或专业分类进行抽取。财政部门应当逐步扩大专家行业、专业类别,细化专家行业、专业划分,以适应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或监察等有关监督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三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专家抽取人数为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的两倍以上,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专家库专家数量不足两倍的,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

第二十四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并将确定理由、依据和过程书面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也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从专家库外提出推荐人选,经财政部门审核录入专家库后再按规定进行抽取。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邀请时间为:

(一)招标项目评审专家人选,本地专家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抽取邀请产生;外地专家应当在开标前一天抽取邀请产生,特殊情况提前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人选应依法及时抽取邀请产生。评审专家应当即时抽取、即时通知邀请。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抽取邀请具体程序按照《厦门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选暂行办法》(厦财购[2003]7号)办理。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七条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而影响评审工作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向被邀请的专家透露其将要参与评审项目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同一类项目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应依据自己的学识和能力,只接受并提供自己熟悉专业、能够胜任的项目的评审、咨询论证服务。评审专家个人不得主动要求参与某个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应按时参加评审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擅离职守或中途退出。因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应当对其评分、判定为不合格投标或无效报价的理由和依据做出详细、具体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
 (一)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
 (二)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的上级主管、控股或被控股单位任职或担任顾问;
 (三)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
 (四)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五)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私下接触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得收受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之间不得相互串通、也不得与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日常考核制度、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评审专家建立日常考核档案,记载该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表现和有关情况,并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日常考核、年度复审情况,对表现优秀的评审专家给予一定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无故拒绝接受评审工作邀请的;

(二)主动要求参与某个具体项目的评审工作的;

(三)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四)不遵守回避制度,评审期间违反规定使用通讯工具、对外联系的;

(五)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七)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未对评分、判定为不合格投标或无效报价的理由和依据做出详细、具体的说明的;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九)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不积极配合处理质疑、投诉事项的;

(十)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或者存在错误,情节较轻微的;

(十一)不能实事求是填写评审专业领域,业务能力不足以胜任个人所申报专业领域评审工作的。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专家证书》: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与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中标成交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六)评审结论二次以上被有关监督部门要求复议,且被证实评审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八)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九)业务能力不足以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

(十)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十一)拒不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拒绝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与管理的;

(十二)有其他严重违反评审纪律、评审专家工作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共同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条 《厦门市政府采购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厦财购[2000]2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发展,尤其是通过在海关事务领域的合作发展两国间的睦邻关系;
  力求通过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用专业术语释义如下: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和过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而无论其是否涉及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监控措施,包括对货币进出境的管理;
  二、“违反海关法规”系指任何既遂和未遂的违犯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哈萨克斯坦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
  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便利和加速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障对进出口货物准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
  (四)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影响双方依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定所开展的合作,其中也包括在刑事案件方面提供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下列有关情报:
  (一)有助于保障正确计征进出口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情报;
  (二)已实施或正在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的情报:
  1、给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及爆炸器械;
  4、具有极其珍贵的历史、文化艺术和考古价值的物品;
  5、双方海关当局相互交换的重点管理物品表中所列名的重要货物和物品。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各自的职权和能力范围内,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所掌握的下列情报:
  (一)在其正常活动中获得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有严重违反海关法规行为将在对方境内发生的情报;
  (二)有助于查处违法行为的情报;
  (三)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国家的有关走私物品的来源及贩运路线的情报。

  第四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提出监视报告:
  (一)有理由确信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职业性或经常性地参与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具体人员的活动情况,特别是他们自被请求方进出境的情况;
  (二)请求方所通报的将导致严重的非法进出境货物的情况;
  (三)有理由确定在请求方境内被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具体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五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下列情况:
  (一)对向请求方提供的官方文件,如签发的报送单的确认;
  (二)被运入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从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六条 请求方式及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所必需的材料;在紧急情况下,可接受口头形式的请求,但事后应及时用书面形式确认。
  二、请求的内容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有关案件的实质及相关事实的概述;
  (五)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条文;
  (六)对请求事宜所涉自然人和法人的尽可能准确而详实的情况介绍。
  三、请求应使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有必要,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一、任何依照请求所提供的协助都不应违背被请求方国内的现行法律规定。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就与请求方境内正在调查的某一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关的事宜进行核实和询问。
  三、提供证明材料或其他文件应被视为执行请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时,方可请求提供原始文件,并应尽快予以返还。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则该海关当局应将此请求转达给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及上述请求的执行结果通报请求方海关当局。但是,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合适的部门自行酌定。
  六、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执行一项请求,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并说明理由。同时,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况。

  第八条 情报和证明材料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在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受提供方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保密
  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收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对方提出的请求侵犯该国主权,危及该国安全和其他利益,或损害任何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将妨碍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提供的,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中声明,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非法贩运
  一、双方海关当局为防止、调查和惩处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应主动在最短时间内通报有关下列情报: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人;
  (二)核查出被用于非法载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和邮件。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交流所掌握的有关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犯罪动态以及打击走私的成功经验。
  三、如双方商定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国内的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尽一切努力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将本条款的执行范围扩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协助,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快人员和货物的往来,包括货物的过境。
  过往两国共同边境的货物及运输工具应由双方共同议定的验放口岸出入境。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兼顾现行的国际运输法规的同时,努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确立工作制度,核定口岸的验放能力。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就相互承认海关监管保障措施和海关单证的进行咨询和协商。

  第十三条 经验交流
  一、为达到相互了解,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领域进行相互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对货物、人员及邮递品的监管办法;
  (三)用于海关监管查验的技术设备;
  (四)关于走私活动、走私方式、藏匿方式、新的违规手段、查缉方法及其成效;
  (五)同各国海关、海关合作理事会和其他国际海关组织合作的经验;
  (六)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加强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包括:
  (一)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事项,特别是为了解海关监管查验技术设备,计算机技术和其它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而进行的官员和专家的交流;
  (二)海关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海关业务信息和科技应用方面的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费用
  除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而支付给证人、专家、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三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由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确立其中央一级海关部门间的直接联络方式,并在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后授权各自地方海关建立联络关系。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愿望,对实施和解释本协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相互咨询和协商。

  第十六条 协定的适用领域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

  第十七条 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协定的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通过双方协商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阿拉木图签订。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俄文和哈萨克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