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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3:32:10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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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了保证企业厂(场)长、经理在任职期间严格履行经济责任,逐步改革和完善干部考核制度,合理选拨和任用企业领导干部,实现企业管理和干部管理的科学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共中央关于选拨任用干部的通知的有关
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经济责任审计是依照有关法规,运用审计监督手段,对企业厂(场)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营状况、经济目标和经济责任实施评价的一种有效方法。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结论可以作为干部主管部门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三)本办法由审计机关和组织部门及干部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审计机关承担审计责任,组织部门及干部主管部门负责干部选拔任用。
二、审计的范围和对象
(一)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在实行厂(场)长、经理负责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进行。
(二)上述范围的厂(场)长、经理和代理厂(场)长、经理职务的副职人员(不包括临时代行权力的副职人员),任期届满或涉及离任(平级调动、提拔、降免)时,都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审计的内容和种类
(一)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对厂(场)长、经理任职期内的各项经济指标及由此而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其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是否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并为企业基础建设和长远发展创造了必要的条件等。具体内容:
1、经济效益是否达到任期目标。
2、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规定和法律。
3、盈亏是否真实。
4、国家资财有无损失浪费。
5、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种类:
1、离任前全面审计。按上述内容进行审计,明确厂(场)长、经理个人应负的经济责任。
2、目标责任审计。对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厂(场)长、经理,依据规定的经济目标,定期进行审计评价。
四、审计程序
(一)审计厂(场)长、经理,由干部主管部门填制《经济责任审计提请书》,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
(二)审计机关接到提请书后,向被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单位按照《审计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时间里,组织有关人员完成财产清点、帐务处理等准备工作。
(四)主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派出审计组或委托、授权其它审计组织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和审计署颁发的审计工作试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
(五)审计终了,审计部门提出审计结论,作出审计评价,按照要求报送有关部门和抄送被审计单位。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报送的《审计评价、结论通知书》,要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六)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如发现有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除查明原因,确认个人责任外,要根据有关财经法规,按照审计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律检查部门或人事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七)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复审、仲裁。
(八)审计结论由干部主管部门归入干部档案,如有必要可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
(九)干部主管部门,依据审计结论,结合其它方面和其它形式进行综合考核,决定干部的任免。
(十)实行经济责任审计是考该企业厂(场)长、经理的必要程序,凡本《办法》规定范围和对象中所指人员,原则上未经审计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五、经济责任审计分工
对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的审计,原则上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理体制分级实施。
(一)省委、市委、县委直接管理的企业厂(场)长、经理,分别由各级组织部门向同级政府审计机关提请审计。
(二)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厂(场)长、经理,分别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提请审计。审计机关可授权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要对授权或委托的审计机关负责。由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审计组织交纳费用。
(三)上级审计机关对授权或委托审计的下级审计机关、部门内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论,有复审检查权和纠正其不适当的审计结论的决定权。
六、审计纪律
(一)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国家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其他部门及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进行干预。
(二)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责任向审计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借故拒绝、隐匿和设置障碍。
(三)审计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七、附 则
(一)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或者实行独立核算、有固定收入的单位,其主要行政领导人是否实行经济责任审计,由各地、各部门同当地审计机关商定。
(二)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场)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审计工作由各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负责。
(三)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四)本《办法》中属于干部任用事项由省委组织部解释;属于审计事项由省审计局解释。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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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安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安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1991年8月20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1〕33号文批准)


  为加强石安(石林至安宁)公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减少交通事故,充分发挥高等级公路在我市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凡驻石安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石安公路的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条例》、《暂行规则》和本通告,服从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条 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石安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石安公路安宁至关上上路段为双向行驶一级公路。中心隔离带两侧依次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慢车道、车辆和行人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2、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
  3、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慢车道行驶;
  4、行人在两侧慢车道外的硬路肩内行走。


  第四条 石安公路关上至小石坝路段为双向行驶机动车专用道,中心隔离带两侧依次为小型机动车道,紧急停车带。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人力车、畜力车)、行人、牲畜等,严禁进入本路段。进入本路段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
  2、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3、紧急停车带仅供在行驶中因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车辆及执行抢险救护等任务或勘察事故现场的车辆使用。


  第五条 石安公路小石坝至石林荫道路段为以向行驶二级公路,中心分道线两侧依次为快车道、慢车道、硬路肩。车辆和行人按下列规定行驶:
  1、小型客车、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以及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快车道行驶;
  2、手扶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慢车道行驶;
  3、行人在路肩内行走。


  第六条 小石坝至石林路段未漆划快、慢车道的,车辆和行人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小型客车、大型客车、货运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机动车、二轮、侧(后)三轮摩托车、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中心分道右侧三点五米内行驶;
  2、手扶拖拉机(含方向盘式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人力车)在中心分道线右侧三点五米外至六米内行驶;
  3、行人在路肩外边沿向里算起的一米内行走。


  第七条 机动车进入石安公路后按限速标志规定的速度行驶,在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最高时速暂限定如下:
  1、在安宁至关上一级公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八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七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六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五十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2、在关上至小石坝汽车专用道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九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八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七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六十公里。
  3、在小石坝至石林二级公路路段行驶的小型客车为七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为六十公里;汽车带挂车、半挂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为五十公里;后三轮摩托车、农用汽车为四十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4、机动车通过路口、村庄,时速为二十公里。
  5、车辆行驶中,遇雨、雪雾天视线不清时,时速为二十公里,并须开亮小灯,示宽灯、防雾灯。
  6、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上述行驶速度的限制。


  第八条 在大型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如需超车时,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道超车。超车前须开亮左转向指示灯,超车后须开亮右转向指示灯。驶回原车道正常行驶后即关闭转向指示灯。
  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如需抵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先开启右转向指示灯,确认安合后再换车道进入大型机动车道行驶或让行。


  第九条 从立交桥、迂回道、匝道、便道进入石安公路的车辆,须遵守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的规定。
  车辆驶入石安公路时,应当按进口预告指示标志进入与进口相接的车道,迅速提高车速并驶入相应车道。
  车辆驶离石安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指示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在石安公路上一律不准倒车或者随意穿越中心隔离带,不准进行试车或驾驶教练,不准在立交桥,迂回道、匝道上超车。严禁车辆原地掉头,各种车辆一律按规定方向行驶,不得逆行或压线行驶。确需掉头的须从立交桥迂回道绕道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石安公路行驶中,非确需紧急停车或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不准随意停车。确需停车时,必须将车驶离车行道,停靠在公共汽车站牌附近的路宽处或紧急停车带内的右侧路肩上,并按《条例》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应急)信号灯,严禁在车行道上修车。
  机动车辆修复后需要新返回车行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车行道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左转弯或掉头须开亮左转向指示灯,以不妨碍相对方向车辆正常行驶或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在准许左转弯的路口或中心隔离带开口处通过。


  第十三条 履带式车辆不准进入石安公路行驶。运载超宽、超重、超高、超长(含不可解体的)物资的车辆,须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十四条 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左转弯或掉头,以及横过路口或中心隔离带开口处时,须下车推行或牵引牲畜通过,不准妨碍机动车通行。


  第十五条 行人须在慢车道或硬路肩内靠边行走。严禁行人斜穿或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横过车行道须走地下人行通道和人行横道;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行人应注意了望,避让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直通过,严禁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第十六条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或示意停车的手势时,任何车辆必须靠边停车接受检查。
  除执行任务的交通警察外,禁止其它部门(单位)和任何人在石安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占用石安公路或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建房搭棚、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挖沟引水、积肥制坯、放牧牲畜、打场晒粮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临时占用、挖掘石安公路时,须与公安交通主管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其它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石安公路时,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车辆在石安公路上因故障不能离开车行道或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边缘上,并报告辖区交通警察大队及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通告》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通告》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骑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通告》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条 凡在石安公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按《昆明市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补充规定》第六章“交通肇事处理原则”处理。因违章行驶(走)造成事故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1、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骑)人员违反本《通告》,违章乱穿公路或违章进入快车道而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骑)人员负现。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2、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或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从重追究驾驶人员的责任,经济损失一律由违章车辆一方负责承担。


  第二十一条 石安公路沿途各县区、乡镇政府及办事处,要加强对本《通告》的宣传,切实教育辖区单位和人员认真执行并遵守本《通告》,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本《通告》未涉及到的其它事项,按现行交通法规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严禁赌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禁赌博活动,惩罚赌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坚决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任何公民均有权对赌博活动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三条 赌资、赌具和赌博赢进的财物,一律由公安、司法机关没收、追缴。因赌博输欠的赌债,或在赌博场所向其他参与赌博者借欠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摊赌博或者用其他方式进行变相赌博活动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获利,数额较大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情节较轻的;
(三)在赌博场所抢夺赌资或其他财物,情节较轻的;
(四)利用各种赌具多次进行诈骗,数额不大的;
(五)在公共场所设摊赌博,扰乱公共秩序,屡教不改的;
(六)因赌博多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或者因赌博被判刑、劳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又进行赌博的。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在赌博活动中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赌博,按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赌博行为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赌博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的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较重,未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均应教育干部、职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制止本单位干部、职工赌博。
对赌博活动严重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提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放任、纵容赌博活动的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于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公安、司法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主动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停止赌博活动,检举揭发他人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者,从宽处理或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