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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9:28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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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市属各总公司(主管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资产划转操作程序,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的通知》(财管字〔1999〕30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划转企业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财管字〔1999〕301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有资产
管理局)、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规范资产划转操作程序,特制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规范操作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第三条 办理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2.有利于产业结构、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
3.坚持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应按本规定办理企业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1.企业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
2.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3.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4.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5.经国家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应按照下列情况分别进行申报:
1.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范围内划转的,由划入及划出双方的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跨地、市、县划转的,还应由双方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向同一上级财政(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进行划转的,由划入及划出双方企业主管部门或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
3.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之间划转的,地方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中央由企业集团母公司、重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4.属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企业集团、重点企业及中央各部门之间进行划转的,由划入与划出双方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完整的资产划转申报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资产划转的决定,并发文批复。
第八条 企业集团、重点企业按产权纽带管理的国有资产,在集团内部进行资产划转由集团母公司审批,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由部门管理暂未脱钩企业的国有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进行资产划转,暂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办理资产划转手续,需提交下列文件:
1.划转双方办理资产划转的申请(凡申办跨区域资产划转的,同时应附逐级上报的有关文件资料);
2.划转双方企业母公司或主管部门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及政府有关批准文件(涉及企业行政隶属关系改变的,需提交经贸委批准文件);
3.被划转企业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划转基准日财务报告;
4.被划转企业与划入方企业的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划入、划出双方企业应依据资产划转文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并进行相关的帐务调整。
第十一条 凡未按本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第17号)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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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推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系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属于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性企业或科研机构(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申请资格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美元(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出口供货额分别在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科研院所(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科研院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8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过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申报材料
一、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报告;
二、企业或院所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连续二年企业年检合格证明和资产情况证明;
五、申请的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
六、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出具的出口供货证明材料;
七、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八、高新技术企业需出具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条 申报和审批程序
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向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凭批准文件到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分立、合并、变更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须报外经贸部批准;变更企业名称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注销的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
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如下:
一、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可以经营本企业或院所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院所生产、科研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可以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参加国家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和政策的指导。
四、在从事自营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可以享受与公有制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相同的待遇。
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接受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七、积极出口创汇。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加强指导,做好服务和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如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撤销自营进出口权的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肇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6]11号

印发肇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经济补偿,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我市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公务员)的生育保险办法,在未有统一规定之前,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但享受待遇的条件,仍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征缴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法规、规章,以及我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规定,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务员按我市上年度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的300%部分,不计征生育保险费;低于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征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累计缴费满12个月后,符合国家、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娩或怀孕期满7个月后流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计发该生育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一)参保女职工怀孕期满7个月后正常分娩或早产、引产、流产等非正常分娩的,以及医生认为可采取阴式分娩方式,但生育职工或其家属要求实施剖腹分娩的,一次性计发1800元;

(二)参保女职工难产和双、多胞胎,一次性计发3300元。

上述生育保险金,由生育女职工包干使用于分娩所需医药费,存在差额的,不足部分由生育女职工自行解决。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单位酌情帮助解决,所需资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生育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项目,由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支付。

第七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方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所需费用经职工单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市计划生育局另行制订。

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随生育保险基金征收水平、生育费用水平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参保人员生育时患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产褥重度感染(脓毒血症、败血症、感染性休克)、产科急性肾功能衰竭等生育疾病,以及在怀孕期间,发生与生育过程相关的安胎、流产(怀孕期七个月以下)、宫外孕等需入院治疗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分娩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生育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金,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受理用人单位申报的次月,将应付的生育保险金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一)《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妇或流产女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难产、多产产妇提供难产、多产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其它资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生育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计生法律法规生育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累计缴费未满12个月的;

(四)已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三个月以上的;

(五)所提供的证件不全或不真实的。

第十四条 单位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应缴利息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一并征收。缓缴期内暂停支付该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补缴有关生育保险费后,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被暂停支付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单位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待遇金额,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单位欠缴或拒付生育保险费的,对职工利益造成的损害,由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