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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3:46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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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1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维护公有房屋
管理秩序,保障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公有
房屋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公有房
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
房屋,直管公房是指由中山市国土房管局直接经营管理的国
有房屋。
公有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或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
权人)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公有房屋产权
人享有公有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
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中山市城区公房管理所,具体
负责公有房屋管理相关业务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屋产权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公有房屋产
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公有
房屋产权人应依照有关产权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国
土房管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
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公有房屋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
移、变更、灭失等情况,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及时到市国土房
管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中山市城区公房管理所应掌握公有房屋的权属
状况、结构状况、质量完好状况、租赁使用状况及增减变化
情况,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和保存完好,建立
健全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档案。
第八条 过去无偿划拨给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
医院及公益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的直管公房,产权仍属
国有,由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实施统一管
理。

第三章 公有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应当合理调配和使用,直管公房由市
国土房管局统一安排使用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
屋由其单位自行安排、调剂、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多
占或强占公房。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承租者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
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公有房屋,产权人或
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合同,收回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所在单位或部门已安排了购置房屋或入住
职工宿舍、或领取了职工住房津贴、或自购新房等的原公房
使用者,应腾退出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由产权人或出租人统
一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进行非法
活动,不得擅自将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抵押、转租、转借、
调换;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三条 拨用公房使用者只享有使用权,没有产权。
凡过去无偿划拨使用公房的,使用单位必须到市国土房管局
办理有关使用手续,签订划拨房屋使用协议书。对经批准已
拆除、重建、安排职工入住的拨用公房,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
定向市国土房管局实行作价补偿。作价补偿后,拨用公房的
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使用单位。

第四章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租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直管公房住宅的租赁,由承租人向市国土房
管局申领填报《中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
发给承租人《中山市城镇公房住宅租赁证》(以下称《租簿》)。
第十六条 直管公房的非住宅以及直管公房以外的其他
公有房屋的租赁,产权人或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中山市
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出租房屋基本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
准及缴付办法、双方权利与义务、转租约定、违约责任等内
容。
第十七条 《租簿》和《中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由市国
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需继续使用公房的,
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可优先给予继续
承租,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九条 公房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
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担原租赁合同或《租簿》
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审
核同意,办理更名手续,可继续租用公有房屋。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间,因正常维修需要承租人临
时搬迁的,承租人应无条件服从。承租人在维修后再搬入居
住,租赁关系及租金不变。
经检查鉴定属危房,需拆除重建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对
承租人进行异地安置,不再回迁。也可由产权人或出租人与
承租人签订回迁协议,在房屋竣工后回迁,租赁关系不变,
租金标准按“新房新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房非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产权人或
出租人审核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或引入联营合作租户,
继续经营,租赁关系不变。
转租或引入联营租户,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应签订转租
合同或联营合同,并报产权人或出租人备案,在转租期限内,
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对产权人或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房住宅转租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按规定收取成本租金
或市场租金。
公房非住宅转租或联营合作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按规定
向承租人收取联营租金或市场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如期缴付租金,不得拖欠。无正
当理由拖欠租金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欠租超过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解除租赁关系,产权人或
出租人可终止租赁合同,责令限期搬出,收回公有房屋使用
权,并追缴所欠租金和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公有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
使用权,并可索赔经济损失:
(一)擅自转租公有房屋或利用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谋取
非法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调换使用公有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公房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强占入住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变相买卖、抵押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擅自加建、扩建、改建公有房屋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权益的。

第五章 公有房屋修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和其他
非承租人造成的损坏,由产权人或出租人负责维修,产权人
或出租人及其委托的修缮责任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房屋修
缮管理规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做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公有住房住用安全。
经营性的公有房屋,其维修养护责任可由产权人或出租人
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直管公房除外。
公有房屋的维修养护应根据本市气候特点,与抗洪、防风、
防雷及白蚁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维修工程项目完工后,房屋修缮责
任人应知会产权人或出租人共同进行现场验收。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人或出租人应建立健全公房报修登记
制度,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及时报修,产权人或出租
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在房屋维修施工过程中,承租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
阻碍房屋的修缮。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
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有房屋修缮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维
修养护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已实施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的修缮管理按《中山市公有住
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房维修养护除遵从本章规定外,其修
缮责任人还应根据产权人或出租人的委托,对公有房屋实行
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普查,依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及时作出房屋完损等级勘查鉴定,并制订年度解危维修计划
及预算书,经核准后,按“先急后缓”原则安排维修,非因
不可抗力影响或其他特殊情况,应确保维修计划的全面落实。

第六章 公有房屋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划拨公房使用单位应当
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
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禁止自行拆改、扩建、增
添或超荷载使用以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划拨公房使用单位必须注
意防火安全,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对公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经审批同意装修的,装
饰材料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安装天花板(面)必须预留通
风口、检查口,已安装天花板(面)未预留通风口、检查口的,
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如需增
加用电负荷,应事先告知产权人或出租人,并由专业电工操
作人员进行作业,不得损坏房屋,危及住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在租用的公房楼梯间、
人行道或走火通道上堆放危险物品或其它杂物,妨碍出入安
全;租用公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按照消防管理要求
配置灭火器材设备及其他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经检查鉴定属危房,需翻修重建
的,承租户及相邻户应积极配合,主动搬迁,不得无理阻挠
或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
因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公有房屋承
租人应服从产权人或出租人的安排,搬到统一安排的庇护所
暂住,或自行解决临时居所,待险情解除后再回迁。

第七章 公有房屋拆迁改造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征用、拆迁、改造,必须符合城镇
建设总体规划,完善公用配套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承租公有房屋(住宅)
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补偿安置办法按《中山市房屋拆迁
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房住宅有下列情形的,收回使用权,
一律不作安置:
(一)承租人存在擅自转租、转让或空置房屋等情形的;
(二)承租人已自购了房屋或所在单位已安排了住房的。
拆迁公房非住宅,一律不作安置或调整安排。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房屋时,原水电、电视天线、电话
线、燃气管道的搬迁费用可作适当补偿,但室内装修一律不
作补偿。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
行房屋拆迁协议,故意拖延房屋拆迁期限,妨碍拆迁工作的,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性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房屋,按《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直管公房的使用年限和城
市规划建设需要,对直管公房进行有计划的维修、拆改,使
直管公房保值和增值,不断改善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

第八章 落实房屋政策

第四十一条 凡我市城镇范围内因土改没收、征收或代
管、私改经租、“文革”中挤占、接管收购的华侨房屋,由政
府侨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管局进行调查、审核,上报市政府,
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落实侨房政策的规定逐步发还。
第四十二条 落实政策发还华侨房屋,应由房屋产权人或
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
及相关有效证件。
第四十三条 经审查确认并同意发还的侨房,按“谁使用,
谁腾退”原则,由承租、使用侨房的单位或个人与侨房业主
或代理人办理移交手续,交还侨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侨房非住宅的单位或个人,退还侨房后
一律不再作安置。
第四十五条 落实政策退还的侨房,因属危房或国家建设
需要,已被拆除的,应按“谁拆除,谁补偿”的原则,给予
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强行占用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
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故意损坏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
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允许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的,对卖方处以
买卖交易总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
的,买卖合同无效,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
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交易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将公有房屋转租的,该转租协议无效,
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阻挠房屋安全检查和修缮
工作,拖延解危抢修,导致国家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责令
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意,擅自对承租公有
房屋进行拆、改、建,影响房屋结构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
停止施工,恢复原貌,并承担解危修复费用。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造成公
有房屋倒塌事故、人员伤亡事故或人为引发火灾事故,除赔
偿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与公有房屋毗邻的私产房屋需拆除重建,应
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出租人签订邻房建筑协议,进行安全鉴
定,因新建房屋基础打桩、建筑施工等,导致公有房屋开裂、
下沉、倾斜,应及时排除险情,解危、维修或拆除重建,所
需费用(含报建费)按邻房建筑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
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
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接收新旧房屋、临时建筑物或政府新
开发小区的公建房屋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周转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山市公有
房屋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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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娄底中心城区非住宅房屋出租及自营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列》(国发〔1986〕90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5〕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娄星区、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内出租非住宅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其他收益)和利用自有非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租赁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证件以及身份证件等资料,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出租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主管地税机关又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应代为缴纳相关税款。

第四条 利用自有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房屋产权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内容相一致的,可视为自用非住宅房屋,按房产原值计征税款;对上述证件记载内容不一致的,应视为非住宅房屋出租,按房屋租金收入征收税款,房屋出租税收统一按湖南省规定的综合征收率执行。

第五条 计税办法: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且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和真实合法的租赁发票,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以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拒不提供真实租赁合同或者申报计税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房屋租金标准为计税依据。

(三) 房屋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依房屋座落地繁华程度、房屋结构、用途及新旧程度等情况每2年进行一次核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公布,提供给地税机关作为参考计税依据。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季缴纳税款,缴纳税款时间分别为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在向承租人收取房租时,应向承租人开具合法发票,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应向产权人索取合法发票。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或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地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居住人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每月10日前将办理居住证的情况提供给地税机关,以便地税机关及时掌握情况。

第九条 地税机关每月10日前与房地产管理部门联系,了解非住宅房屋权属信息和租赁信息,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以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管理。在办理营业执照或年检时,应要求承租人提供门面租赁合同等资料作为公司住所证明或者经营场地证明。工商部门应于每半年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办证或年检情况及时向地税机关通报。

第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相关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教育,督促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登记、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地税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相应责任,并向其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 纳入财政统一收支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要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对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由财政部门扣缴应纳税款。出租人和承租人一律凭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方能入账和支付租金。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地税机关提供非住宅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地税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代征非住宅房屋出租税款。委托代征时,应与代征方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要做好非住宅房屋出租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建立税收管理分户档案和征收台账;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税收管理机制,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征管效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2001年4月24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日


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优惠办法

  为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投资

  第一条 凡来湖北荆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的外商、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及国内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资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并享受本办法的各种优惠。经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无污染的生产性企业,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高新区将给予特别优惠政策支持。
  第二条 投资者可在高新区兴建独资、合资、合作等生产经营性、服务性企业,创办科研机构或建设基础设施项目、兴办公益性事业。鼓励投资者向以下领域投资:
  (一)高新技术产业、环保节能型产业、出口创汇型企业、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
  (二)为高新区建设提供风险投资、信贷服务、产险担保的金融投资业;
  (三)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前景广阔、规模较大、附加值较高、无污染的工业项目;
  (四)兴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试基地或博士后开发基地;
  (五)属于国家、省、市鼓励发展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投资者投资可采用资金、设备、品牌、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符合国际、国内惯例的其他形式。对技术含量高、技术成熟,具有广阔市场前景,并能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成果,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无形资产评估后,该成果作为技术入股的份额可占企业总股本(注册资金)的35%(另有协商的除外)
  第四条 对入区企业,只要有资金、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将简化办事程序,及时核准发放营业执照。对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2年内分期缴付,首期注册资本到位达到注册资本总额50%的,即可予以登记(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国(境)外投资者进区兴办新技术企业,其出资额不足注册资本25%的,可注册为内资企业。

                第二章 土地

  第五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兴办企业、科研机构、中试基地,可依法通过出让或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于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和属高新技术及填补我省空白的项目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实行有偿使用的,其有偿使用形式可由企业自行选择,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
  (一)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生产性项目的,其出让金按规定的最低价优惠30%,其中,属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和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创汇性企业的,其受让土地出让金按最低价优惠40%。
  (二)投资者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减按应缴出让金总额的95%缴纳,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第一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应缴出让金总额的30%,余款5年内缴清,不计利息,不享受一次性缴纳的优惠,余款缴清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三)投资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年租制范围的,其年租金标准按工业用地每平方米1元收取。
  (四)外商投资者(含港、澳、台商)以提供场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按湖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下限标准收取,属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自用地之日起,免征场地使用费5年,从第6年起,场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5元收取,由企业自行开发的,场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1.8元收取。

                第三章税费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凡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第3-5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其中,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50%以上对其还税率超过10%的部分由高新区财政给予扶持;区内企业以其所得利润再投资于区内兴建或扩建各类企业或基础设施,由高新区财政根据投资类别对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100%予以支持;区内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增值税。从投产之日起,工业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按以下标准投入企业,优惠期为五年:
  (一)年缴纳增值税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地方留成的60%投入;
  (二)年缴纳增值税10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企业,按地方留成的70%投入;
  (三)年缴纳增值税30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地方留成的80%投入。
  第九条 经高新区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中试、工业性试验阶段高新技术产品征收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高新区全额投入企业。
  第十条 营业税。一般企业按年度纳税额的25%、高新技术企业按年度纳税额的50%由高新区投入企业。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从科研机构、中试基地、高新技术企业获得的奖励和股权收益,外商从所投资企业和项目取得利润用于再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投资其它企业和项目,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的40%。
  第十二条 房产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生产经营性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房产税可列收列支。
  第十三条 建筑营业税。对进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兴建生产经营性厂房,所征建筑营业税,全额留存用于高新区建设。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所用生产设备和实验设备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选择较短年限或采用综合折旧率进行加速折旧。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原则上免交市级以下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确有必要的收费,需经高新区管委会同意并由园区代收。区内生产用水增容费及供电贴费按规定减半收取。
  第十六条 凡进入高新区标准厂房孵化高新技术的项目,前2年免交实际生产规模用房租金,以后每经营5年免交1年租金。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凡为高新区或企业争取各类无偿资金或物资,按到位资金金额或物资折款额的5%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凡引进区外有偿无息资金(设备和现汇),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按到位实收额的1%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引进有偿计息资金,属于符合国家挂牌利率 ,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 ,按到位资金的0.5%予以奖励。属于低息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到位资金的0.7%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为高新区引进项目的中介人,根据实际到位资金给予奖励,到位资金为5000万元以下的,按5‰计奖,到位资金超过5000万元,在1亿元以下的按4‰计奖,到位资金超过1亿元在5亿元以下的按3‰计奖,到位资金超过5亿元的按2‰计奖;引进高新技术成果的,按技术成果成交额的5%奖励中介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高新区工作。对到区内从事技术研究开发的硕士研究生,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万元研究费,连续补三年,用人单位为其安排住房一套;博士研究生每年补助2万元,连续补助5年,用人单位发给安家费2万元,并为其安排住房、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通讯工具。高新企业高级职员及其家属,属非本市常住户的可办理落户手续,子女入学享受本地户口同等待遇。在办理入户手续之前,子女入学免交借读费。户口和人事关系不在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在高新区工作满一年,即可参加申报专业技术职称;有突出业绩的,可破格申报高一级职称,并可推荐授予相应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带国家认可的高科技项目进区孵化,高新区创业中心免费提供科研、办公用房,并给予其它政策扶持。凡在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企业从新增利润中提取5%对直接从事创新、开发工作的主要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科技人员自带项目到区内企业开发,项目投产后,从获利年度的税后利润中领取10%的奖励,连奖三年;从事技术承包的科技人员,每年可按实现纯利的5%提取报酬。
  第二十三条 上述各项奖金和优惠,除注明外,由受益单位支付人民币。属单位履行义务的,奖金兑现给单位;属个人行为的,不论其单位、身份、职务,一律兑现给个人,并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按照市区共建区管的原则,全面实施封闭经营管理,市政府授权高新区管委会在区内行使市级管理权限。高新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开发的部分外,全部留存用于招商引资和基础设施建设。至2005年底,高新区税收收入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部留给高新区统筹安排,用于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高新区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总体规划,推行招标建设,其有关收费按下限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市财政、高新区以及市直有关单位、市内外企业联合筹集资金,组建股份制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开发公司,从事高新区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业务和为区内企业提供风险投资、有偿担保及投资中介与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每年要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帮助区内企业申报国家和省级以上863计划、火炬计划、科技攻关、技术创新基金等科技计划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帮助企业争取科技拨款、创新基金和科技三项费用和国家及省专项资金投入,支持区内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投资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项目建成后,以固定资产作抵押,经银行认定后可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一定规模优先配套流动资金。
  第二十八条 鼓励市直企业到高新区兴办企业,并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