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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出口收汇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8:13:06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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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出口收汇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出口收汇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商财字[2008]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进出口商会、协会:



今年以来,受美次贷危机影响扩大、国际市场需求萎缩等影响,企业面临的出口收汇风险明显加大,部分地区出现了进口商拖欠货款、出口企业坏账增加、出口报损案件增长较快的情况。为帮助企业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保障出口收汇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强化出口收汇风险防范意识



防范出口收汇风险,事关我国对外贸易健康、稳定发展大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要积极采取多种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帮助企业提高防范出口收汇风险意识。一是要密切关注形势,加强对本地区企业出口收汇风险情况的跟踪分析,积极研究解决涉及面广、影响大的问题,对收汇风险中出现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二是要做好信息披露、风险提示等宣传引导工作,重点揭示、披露本地区主要出口目标市场的重大政策调整、经济金融环境变化等预警信息,提醒企业关注收汇风险变化情况。三是要注意收集并总结企业有效防范收汇风险的经验和做法,通过召开经验交流会、座谈会等方式,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宣传推广。四是针对中小企业国际贸易经验不足、风险意识相对较低、对风险承受能力也较差的情况,要把中小企业作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的重点。



二、多方协作,加大对防范收汇风险的支持力度



增强企业防范出口收汇风险能力,是促进外贸企业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本地区行业商协会、金融保险机构等的信息沟通,建立和完善防范出口收汇风险的协作机制,加强对出口企业的服务,搭建平台,帮助企业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一是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帮助企业全面了解国别风险动向,掌握外贸风险防范、控制的工具和方法,提升企业信用管理水平。二是加大对出口信用保险等信用工具的宣传,鼓励企业积极参保,大力推广保理、福费廷等风险防范工具,降低收汇风险。三是积极探索引入国际先进的信用管理和评级机构,商账追索等服务业,引入竞争机制和先进服务理念。四是积极尝试,大胆创新,根据企业需要,会同金融保险机构认真研究创新避险工具,开发更多、更好、更优惠的避险产品,可在具备条件的地方进行试点,而后进一步总结推广。



行业商协会要进一步发挥组织、协调和服务功能,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要求,为会员企业和服务对象提供形式多样的风险防范服务。要及时发布本行业出口风险预警信息,进行风险提示;要将行业内企业举报的国外不良进口商信息,及时通过行业刊物、网络等方式进行发布;要加强行业协调,减少行业内的出口恶性竞争。



三、加强管理,提高防范出口收汇风险的能力



外贸企业作为风险防范的主体,要主动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要加强出口合同管理,完善合同责权条款,严格履行合同,避免对方以不符合同为由拒付货款。要加强对国外客户资信的了解,对老客户要及时掌握其商业信用、债务偿还能力等动态信息;对新客户可借助信用管理公司对客户信用度进行调查,避免盲目签单出口。要尽可能选择信用证、银行保函等以银行信用作保证的、安全稳妥的贸易结算方式,及时清算货款,一旦发现外方有故意拖欠行为,要高度警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要积极运用出口信用保险等避险工具,保障出口收汇安全。



四、积极应对,保障企业出口收汇的合法权益



对出口收汇过程中出现的外方恶意拖欠、拒付货款、违约毁单、申请破产等情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金融保险机构、行业商协会和出口企业要积极应对,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一是要通过与境外中介组织积极协商等方式,帮助企业采取适当措施,解决经贸纠纷,减少损失。二是在出现重大的收汇风险事件时,可通过我驻外经商机构与当地政府部门等有关机构进行磋商协调,做好事后补救工作。三是要积极组织遭受损失的出口企业寻求司法途径,争取合法权益。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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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2004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及其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4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各企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泸州市2004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及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泸州市2004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及其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一、实施的目的和原则
  工资指导线是政府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宏观调控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在政府宏观指导下,促使企业工资微观分配与国家宏观政策相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确定适应本企业经济发展和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使工资增长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比例,为各类企业决定年度工资增长提供科学的宏观指导依据。
  实施指导线的原则是: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坚持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二  、工资指导线标准
  上线10%
  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标准——中线6%
  下线2%以下
  上线:2003年度实现利税总额比上年增长5%以上的企业在5%的基础上每增加1%,货币工资增长率可在中线6%的基础上增加05%,直至上线10%为止。
  中线:2003年度实现利税总额比上年增长5%以内的企业可在2%—6%的幅度增长货币工资。
  下线:2003年度经济效益实现利税零增长,或完成限亏指标的企业,原则上按上年度实际工资零增长安排,或工资增长可在2%以内。
  2003年度出现亏损或停产半停产企业,货币工资增长率应为负增长,但企业对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实施范围
  凡在泸州市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确定本企业2004年度的工资水平。
  (一)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以及保留了部分国有股权的企业,首先要有工资资金来源,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以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为主的工资总额确定办法提取工资总额。企业要对上年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实绩进行综合分析,并在对今年经济效益进行较准确测算的基础上:
  1实行工效挂钩。“两低于”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等调控办法的企业,根据调控方案提取工资总额,同时按工资指导线标准预测当年工资总额使用数,工挂企业上年度人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00%的,本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率原则控制在下线2%以内。
  2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根据上年经济效益实现情况和今年上半年实现情况以及下半年预测情况,可按工资指导线标准提出当年的增(减)资幅度,此增(减)资幅度将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当年工资总额基数(或计税工资基数)的依据之一。上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150%的包干企业,本年度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率原则控制在下线2%以内。
  (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后无国有股权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逐步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根据工资指导线的标准,参照泸州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资指导价位,民主合理地确定当年的工资增长率。尚未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年度工资增长率可参照本办法第二条的原则确定,并征得企业工会组织的同意。
  四、申报程序
  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由企业行政提出当年的工资增长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或与企业工会组织谈判民主协商确定后),填写《泸州市200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或工资总额申请报告,按以下程序申报有关部门。
  (一)市属国有、国有控股及保留了部分国有控股权的企业,将《申请表》或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其它类型的企业将《申请表》或申请报告报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税务部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并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县、区属企业由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审批备案。
  五、实施工作的检查、监督
  企业工资指导线报批后,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工资的法律、法规,自主确定好内部分配,同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反对平均主义。妥善处理好内部工资分配关系,工资分配要向一线、脏、苦、累、险工种,科技人员及生产、营销人员倾斜,以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抓好工资指导线的实施工作,要将其作为当前和今后工资管理工作的重点和方向来抓好,要把当前实行工效挂钩 ,包干等多种宏观调控办法与工资指导线办法很好结合起来,以工资指导线作为管理覆盖所有企业为重点内容。有条件的企业可以积极开展集体协商谈判确定工资分配。
  各类企业必须执行政府关于工资指导线政策规定,要用工资指导线来约束自己的工资增减行为,对国有企业增资超过规定而未进行申报,一经查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六、各县、区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适宜本地的实施意见,但不制定新的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加强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好旅游业。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旅游区。
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及旅游项目的建设,应与自治区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游览景点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旅游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申请人须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国(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通知单。
持有旅行签证的外国旅行者(团),除旅游观光活动外,不得安排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代办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的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对外宣传费,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十九条 导游员实行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员应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按规定的等级标准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入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征得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类宾馆、饭店接待境外旅游者,必须先经公安、安全、外事、旅游等部门批准为涉外饭店;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接待境外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未评定星级标准的旅游涉外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车船、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后,领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景点门票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并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场所、旅游项目、服务方式、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尊重其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
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负责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按隶属关系建立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三十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入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或其他行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须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对旅行社投拆案件的理赔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业进行检查的内容: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和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物价、公安、市政、交通、环境保护、建设、文化以及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卫生、旅游设施建设、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九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